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京裕營造有限公司、吳翔平、粘袁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京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翔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粘袁瑜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4,453元,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1,12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寬燈工程行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寬燈工程行以650萬元承攬被告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粘袁瑜先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分別於簽訂合約、樓層一完成、樓層二完成、樓層三完成、樓層四完成、全棟結構物完成無誤及追加工程完成等時期分別給付工程預付款100萬 元、工程一期款100萬元、工程二期款150萬元、工程三期款100萬元、工程四期款100萬元、工程五期款100萬元及追加 工程款204,453元。寬燈工程行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僅給 付工程預付款100萬元、工程一期款100萬元、工程二期款150萬元、工程三期款100萬元及工程四期款100萬元,並未依 約給付工程五期款1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鷹架加租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費用)121,500元。寬燈工程行於110年1月14 日已將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債務人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1,500元。 ㈡被告雖否認有追加工程,辯稱兩造未就此達成合意,且施工架續租應屬系爭合約之承包範圍而不得請求云云。惟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及「下午1:10Alex:另外2樓後面陽台女兒牆有要幫我做嗎?下午1:14吳翔平:會喔…。下午5:47吳翔平:因為工程費用上個月都跟廠商處理了,目前僅剩後續模板打除統計跟施工架續租租金等費用要釐清,所以他也一同背負墊款的壓力,我會跟他說一下,另外水電的部分我會跟阿永討論處理,粘大哥,請問何時可以拆架整地?下午5:52Alex:未定。」。且施工圖上有註記「一、不銹 鋼欄杆修改為植筋澆置混凝土H:120cm女兒牆。二、窗戶不 作封窗,植筋混凝土澆置,梯間外部曾作雨遮…。四、屋頂整體粉光刷毛加金鋼砂」等語,可知就追加工程項目有達成合意。 ㈢系爭房屋業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111)彰大鄉 建字第0000000號,足認本件工作物即系爭房屋已由定作人 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將輻射證明及結構安全證明交付予被告,應認系爭房屋已完工。且依原證三Line對話紀錄「下午4:23Alex:吳先生,你們有沒有要點交?」、原證四之一 對話紀錄「…下午4:41Alex:你們要開的發票那時候可以開 …。下午7:04Alex:麻煩你將你那邊要開的稅列給我…。」 等語,亦可徵系爭工程應已確實完成,被告始會向原告索取發票及詢問點交事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工程款,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㈣被告請求原告負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無理由: 1.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免由建築師監造之情,且不論依原告與訴外人弘昌設計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記載「監造人姓名黃□□事務所京□□□□事務所」等語(相關資訊經去識別化處理,惟使用執造上記載監造人應係京采建築師事務所),均可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委請監造人。 2.系爭房屋基座與原設計圖不符有所偏離部分: ①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基座偏離之情。惟依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記載「…下午3:51吳翔平:粘大哥,1F牆面還要一些時間才會澆置混凝土(視天候狀況),所以接近比較確定會事先跟您報告,另外放樣的人員如果有再進場會請您會同複測地盤的尺寸,謝謝。下午3:54Alex:嗯。謝謝你。… 」等語,及證人曹茂富證述,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測量放樣」均係依被告指示進行,且原告嗣後施作系爭工程至一、二樓樓板完成時,被告即發現系爭房屋基座有因自己指示發生偏離,被告始於109年4月22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並於109年5月6日現場進行複丈,接續 由風水老師勘輿,認系爭房屋基座偏離無礙系爭房屋坐落地理。由此足證,原告後續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繼續向上施作。蓋若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基座偏離會導致風水被破壞,當無於複丈後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之理,更遑論被告於109年5月6日現場複丈後,有於109年5月29日給付樓層二完成之工程 二期款150萬元中之100萬元,亦可證被告確實認為樓層二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已施作完成方匯款予原告。準此,系爭房屋基座縱有偏離,亦已取得被告同意,系爭房屋因基座偏離所生修改費用係因被告指示而生,被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基座偏離修改費 用1,131,000元,更遑論據此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 ②倘被告仍堅持系爭房屋基座偏離係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過失所生(惟原告仍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所致),被告亦得於工作進行過程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並於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均未曾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定期限請求改善,則被告事後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擔修改費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依鑑定報告記載「因系爭房屋基座偏離,施工單位施作至一樓時,監造單位應提出糾正而放任繼續施作至結構體完成,亦應負有責任。故建議基座偏離,所需修改費用,應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負擔。」等語,亦可知應由被告監造單位即被告代理人與原告共同負擔。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承擔其監造單位之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 負擔修改費用。 3.系爭房屋大門、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①倘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設計圖不符係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所生,被告得於工作進行過程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並於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請求原告負擔改善之費用。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均未曾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定期限請求改善,則被告事後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即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惟依鑑定報告記載「…因系爭房屋大門二樓,施工單位施作至二樓模板時,監造單位應提出糾正而放任繼續施作,亦負有責任。故建議系爭房屋大門二樓施作誤繕,所需修改費用,應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負擔。…因系爭房屋大門二、三樓窗上下緣未施作,施工單位施作至二樓模板時,監造單位應提出糾正而放任繼續施作,亦負有責任。故建議系爭房屋大門二、三樓窗施作誤繕,所需修改費用,應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負擔。」等語,可知被告之監造單位即被告之代理人亦應共同負擔,故原告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告就此部 分負與有過失責任,而請求減輕此部分之負擔修改費用。 4.水電追加費用、泥作修補費用: ①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預留配管錯誤、泥作修補瑕疵,亦否認曾同意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追加費用15,100元、泥作修補費用95,200元。 ②縱認有上開瑕疵,惟被告未於工作進行中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5.系爭房屋給付遲延損害: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又縱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1,774,500元,並得以此抵銷原告所得請求報酬,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欲在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系爭合約第4條明定工程項目之「施工以建築師請領施 工圖圖面照圖施作」(原告所提原證一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係 有缺漏或塗改)。被告於109年1月3日給付原告簽約金100萬元,原告負責人吳翔平及徐年慶復於109年1月4日建立Line 群組「彰化大村新建工程」供兩造聯繫溝通,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實施基地放樣,109年1月13日徐年慶於群組說明「完工日期為5個月日曆天」,據此自109年1月10日基地放樣起 算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依約應於109年6月7日完工(150日曆天)。 ㈡原告請求第五期工程款1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均屬無據: 1.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特約約定「施工以建築師請領施工圖圖面照圖施工」及兩造約定追加工程等事實。 2.本件經鑑定,原告施工不良,有系爭房屋基座與原設計圖不符,有所偏離,且大門二樓與設計圖不符;房屋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原設計圖不相符,二、三樓窗上下緣未施作等情。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文義,兩造業已約定工程五期款係繫於「於全棟結構物完成無誤」,被告始負給付工程第五期款1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除拒絕被告驗收要求外,未提出 發票、鋼筋輻射證明及結構安全證明予被告,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0萬元。 3.系爭合約係以一式為單位之統包工程,包含外牆、模板、鋼筋、混凝土、鍍鋅鋼管鷹架…等等,均已在總價承包範圍内,除非原合約假設、基礎及結構工程以外施工項目金額經雙方另行合意,否則原告不得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所提追加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無支出憑證。尤其,外牆鷹架搭設費用既為原告總價承包範圍内,被告與鷹架承包者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鷹架加租」追加費用委無足採。 ㈢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得擇一對 被告行使權利,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原告應負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就以下債權金額,主張與原告可准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為抵銷: 1.依鑑定結果,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基座與原設計圖不符,有所偏離,所需修改費用1,131,000元;系爭房屋大門二樓與設 計圖不符,所需修改費用32,500元;系爭房屋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原設計圖不相符,二、三樓窗上下緣未施作,所需修改費用28,600元。以上合計1,192,100元,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鑑定報告建議系爭房屋所需修改費用,應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共同負擔,惟系爭房屋為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由建築師監造(建築法第16條)。故 起造人即被告委由京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而非「監造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再於108年12月31日與寬燈工程行簽訂系爭合 約,實際由寬燈工程行、原告共同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基礎及結構工程,依法自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參照),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監工義務。據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基座、大門二樓、房屋正面左側窗上下緣等與設計圖不符,房屋二、三樓窗上下緣未按設計圖施作,凡此皆與設計良窳無關,京采建築師事務所又非系爭工程監造人,故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監工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包予訴外人曾茂富等人從事工作,為原告履行債務之輔助人,被告與曾茂富並無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更未指示曾茂富如何進行測量放樣。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發現二樓左立面窗戶設計與現場不符、基座疑似偏離,指摘原告未按圖施作及施作前未測量基準點,原告除自承測量人員在現場不曾聽過風水有經緯度問題,又推諉責任予他人,被告乃於109年5月6日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原告稱基地偏離 係被告指示所致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既因質疑原告施作前未測量基準點,而於109年5月6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鑑界,足證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系爭房屋基座乙事,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今即令聲請調得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水電追加費用15,100元:系爭工程預留配管錯誤,導致水電承包商追加款項15,100元,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告知水 電承包商(綽號阿永、全名曾宇永)向原告請款,原告負責人吳翔平答稱此部分會跟阿永討論處理,惟原告事後置之不理,被告只好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依法自屬有據。 3.泥作修補費用95,200元:系爭工程施作瑕疵,原告負責人前已同意被告自行雇工處理,為此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偉勝企業社即林基山僱工進行打除及清潔,費用為95,200元,原告負責人本已同意自工程款扣除,惟原告嗣後置之不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理。 4.因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130萬元:被告為 供自己及母親居住使用,因此利用自有土地興建新屋,原告承攬基礎及結構工程於109年1月10日開工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5個月,依約原告自應於109年6月7日前完工,然原告非但未於上開時間完工,被告通知後迄今既未按圖說施作、亦未如原告所辯於109年10月21日 完成瑕疵修補(原證四第6頁Line對話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該日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原告嗣更以其無法給付鷹架廠商施工費用為由,要求鷹架廠商先不予拆除,迄至110 年2月22日始通知鷹架廠商拆除完畢,造成系爭房屋工期延 宕,至今無法遷居入住,致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於本件因基座偏移、立面施作錯誤導致風水破壞 )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至3為計算,若以最低千分之1計算,截至110年3月7日為止共273日,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74,500元(6,500,000×千分之1×273=1,774,500),被告僅主張在原契 約總價20%(即650萬元×20%=l30萬元)以内之損失130萬元與 原告得主張債權金額抵銷,自屬公允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寬燈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寬燈工程行以650萬元(稅外加5%)承攬系爭工程。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簽訂合約」、「樓 層一完成」、「樓層二完成」、「樓層三完成」、「樓層四完成」、「全棟結構物完成無誤」時,分別給付「工程預付款100萬元」、「工程一期款100萬元」、「工程二期款150 萬元」、「工程三期款100萬元」、「工程四期款100萬元」、「工程五期款100萬元」予寬燈工程行。 3.被告於109年1月3日給付「簽訂合約」之「工程預付款100萬元」,109年3月20日給付「樓層一完成」之「工程一期款100萬元」、109年5月29日給付「樓層二完成」之「工程二期 款150萬元」中之100萬元、109年6月22日給付「樓層二完成」之「工程二期款150萬元」中之50萬元、109年8月14日給 付「樓層三完成」之「工程三期款100萬元」及109年9月25 日給付「樓層四完成」之「工程四期款100萬元」予寬燈工 程行。 4.被告有於109年4月22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並於109年5月6日現場進行複丈。 5.寬燈工程行於110年1月14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6.系爭房屋業已於111年3月22日竣工,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111)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號。 ㈡本件爭點: 1.寬燈工程行與被告有無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1,500元(第五期款100萬元、追加工程121,5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請求原告負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寬燈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寬燈工程行以650萬元(稅外加5%)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簽訂合約」、「樓層 一完成」、「樓層二完成」、「樓層三完成」、「樓層四完成」、「全棟結構物完成無誤」時,分別給付「工程預付款100萬元」、「工程一期款100萬元」、「工程二期款150萬 元」、「工程三期款100萬元」、「工程四期款100萬元」、「工程五期款100萬元」予寬燈工程行。被告已給付工程預 付款、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四期款予寬燈工程行,寬燈工程行已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證,並有兩造所 提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7、53-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寬燈工程行與被告間有約定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施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73-278頁、第361頁)。惟該估價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證明被告已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而對話紀錄及施工圖均未有為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金額之記載,尚難認寬燈工程行與被告間就原告工程以外,就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已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1,500元 ,即屬無據。 ㈢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業已於111年3月22日竣工,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111)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系爭工程於起訴後未再 施工,堪認系爭房屋之全棟結構物於起訴前已完成。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規定,被告於全棟結構物完成時,應給付工程五期款100萬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基座與原設計圖 不符、大門二樓與設計圖不符、房屋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原設計圖不符、二、三樓窗上下緣未施作等情,係屬工作是否有瑕疵,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五期款100萬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基座是與原設計圖不相符,而有所偏離,所需修改費用1,131,000元 ;大門二樓與原設計圖不符,所需修改費用32,500元;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設計圖不符,二、三樓窗上下緣未設作,所需修改費用28,6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系爭工程進行過程未曾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定期限請求改善,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改善費用,即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改善或履行之費用,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支出水電追加費用15,100元、泥作修補費用9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17頁),然上開文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5個 月,應於109年6月7日前完工,原告至110年2月22日始通知 鷹架廠商拆除完畢,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損害1,774,5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 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請監造人,並指示系爭工程進行「測量放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告知被告放樣人員會會同複測地盤尺寸(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參照證人曹富茂證述:伊有做系爭房屋的模板及測量放樣,當時有一個水電老闆交待伊界樁在哪裡,原告公司有一個徐先生在場,一樓時被告有疑問座向是不是跑了,有請地理老師確認座向,伊不會與業主討論測量放樣位置,應是營造廠與業主要討論,風水師只是看房子座向,伊沒有聽業主說照這樣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3頁),尚難係被 告指示測量放樣。惟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曾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並於109年5月6日現場進行複丈( 見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參以被告所稱其於109年4月17 日發現基座疑似偏離,乃於109年5月6日申請員林地政事務 所到場鑑界乙情,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已知悉基座偏離,仍同意繼續施作至結構體完成,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就房屋基座有所偏離所需修改費用1,131,000元部分應各負3分之2及3分之1之責任,並減 輕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修改費用。至於大門二樓與原設計圖不符所需修改費用32,500元;正面左側窗上下緣與原設計圖不符,二、三樓窗上下緣未設作,所需修改費用28,600元部分,係施工品質問題,與地基偏移無關。故被告請求原告減少價金815,100元【(1,131,000元×2/3=754,000元)+32,500 元+28,600元=815,10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五期款100萬元,扣 除被告抵銷之815,1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00元(100萬元-815,100元=18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