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宥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何宥勳 林品妘 相 對 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抗告人因與旺昌交通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討之事證。抗告人何宥勳為元亨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貨車至台灣各地送貨,於民國109年6月後多數時間均在工作,幾乎無休息;抗告人林品紜為大豐環保公司大里站之會計,每週僅休週日1天,抗告人2人於109年6月後並無固定之工作處所,而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鄉,距離抗告人2 人甚遠,相對人如何能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2人提示付款, 是相對人稱已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本票、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憑票於109年6月1日 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復主張:於109年6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 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卷第7頁),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109年6月1日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謂:抗告人何宥勳於109年6月份整月均在工作,每日送貨地點不一,最南達高雄、最北達楊梅;抗告人林品紜亦常出差,如南投水里、國姓、竹山及法院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坤慶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行車日報表、抗告人林品紜之打卡記錄、行程日誌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然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工作繁忙,是否可推論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實屬有疑,縱使抗告人等每日工作,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從無持該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未有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到期日 付款地 其他記載事項 何宥勳 林品紜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108年5月18日 180萬元 年息 20% 109年6月1日 彰化縣○○鎮○○路000號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