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益霞、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胡文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益霞 相 對 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一眼全瞎,另一眼弱視,又不識字,因此,當吳義慶請抗告人在票面金額:新臺幣480萬元 、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時,抗告人就在半推半就、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署名,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抗告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