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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洪堯讚

  • 被告
    陳彩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彩蓮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196元,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5964元,另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實不足清償其債務總額34萬4685元,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7-81頁)在卷可 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3,196元(按8-10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聲 請人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 萬3196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946元, 且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扶養 費共9000元,核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3196元,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 算式:23,196-15,946-9,000=-1,768】,此外聲請人並其他 無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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