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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堯讚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振丞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丞(原名王欽賢)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5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金額460萬4135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臻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至3萬0500元不等,有其薪資袋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71-273頁);另聲請人表示其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與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4866元,係按台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1.2倍計算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8883元【計算式:(29,500+28,000+27,800+30,500+28,000+29,500)÷6=28,883(按其薪資袋所載數額平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9,732元【計算式:14,866+14,866=29,732】,而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33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及博達(代號2398)、雅新(代號2418)之股票外並其他無恆產,且上開股票均已下線而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53、299、339-341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況聲請人現已離職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33頁),勢必更難以清償現有之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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