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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嘉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彥祥(原名:李孟儒)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玉山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玉山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玉山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64萬6,849元(即:1,067,094+579,755=1,646,849)。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陳稱:其現在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由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投保薪資2萬5,200元相當,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2、其他財產:依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相符,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040元給其父親李建發,故應得自其收入扣除等語,然依李建發之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李建發於106至108年度各有營利所得5萬4,000元,且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部價值共計682萬2,900元之財產,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顯足供李建發維持生活,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不對李建發負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李建發,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自不得將聲請人所主張對李建發給付之扶養費3,040元列為聲請人之支出。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987元給其母親蔡碧枝,故應得自其收入扣除等語。經查,依戶籍謄本、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母親蔡碧枝為49年出生,現已61歲,且蔡碧枝於106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蔡碧枝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雖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李孟仲為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對蔡碧枝負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李孟仲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依該證明所示,李孟仲是輕度智能障礙,尚無從逕推論其必無工作能力,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蔡碧枝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李孟仲、李孟娟、李孟潔等子女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蔡碧枝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蔡碧枝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987元(即:15,946÷4=3,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金額亦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一致。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3,987元後,尚有餘額5,067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64萬6,849元,仍須逾2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1,646,849÷5,067÷12≒27),而聲請人為67年8月出生,現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23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64萬6,849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可再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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