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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俊強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周明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俊強自中華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俊明工業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478,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8元,分54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條件,依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目前仍持續繳款中,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2,456,654元,渠等表示比照前開條件辦理,若加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方案,伊每期需償還45,494元,實無力負擔,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依該條96年7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8元,分54期,年利率百分之5,目前依約履行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訛。惟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達成前置協商一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8頁),足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雖成立前置協商,然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協商不成。

2.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以聲請人之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前置協商3,008元後,賸餘1,046元(詳下述),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主張比照前置協商成立條件,每月還款45,494元(計算式:2,456,654÷54=45,49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聲請人之資力足以負擔,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俊明工業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於109年領有紓困補助金10,000元等語,並提出俊明工業社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證明書,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查俊明工業社為聲請人之父所開設,109年度、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653,760元、622,845元,公司成員僅有負責人及聲請人等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26頁),則該企業社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堪信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2萬元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尚與聲請人陳述之收入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107、108、109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0元及240,000元,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46頁、第7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20,8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20,000×24+10,000)÷24=2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5,94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5,94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8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後,每月剩餘4,887元(計算式:20,833-15,946=4,887),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941,091元【計算式:1,382,858+464,602+608,314+7,364+3,411+204,445+164,263+105,834=2,941,091】,需約50.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41,091÷4,887÷12≒50.15】,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約20年,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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