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許嘉仁
- 當事人蔡勝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勝龍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狀、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62萬7,670元(即:1,629,895+217,692+325,553+239,509+451,831+524,66 4+97,312+141,214=3,627,670)。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現為臨時工,從事農務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以擔保前揭所述為真,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0年間有何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2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 之每月收入計算,並無不當。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除有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存款163元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存摺、 富邦產險保險單、高額壽險資訊列印資料、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626元 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626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7,973元給其母親蔡 鍾素月,故應得自其收入扣除等語,然依蔡鍾素月之107 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蔡鍾 素月於107至109年度各有利息所得4,488元、4,561元、4,195元,且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等價值共計345萬2,800元之財產,而利息所得若以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計算,蔡鍾素月之存款約為41萬9,500元(即:4,195÷1%=419, 500),可見蔡鍾素月之總資產為387萬2,300元(即:3,452,800+419,500元=3,872,30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 水準,顯足供蔡鍾素月維持生活,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不對蔡鍾素月負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蔡鍾素月,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自不得將聲請人所主張對蔡鍾素月給付之扶養費7,973元列為聲請人之支出。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626元後,尚有餘額1萬37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62 萬7,670元,仍須逾2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3,627,670÷10,374÷12≒29);又聲請人為68年3月出生,現為42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23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362萬7,670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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