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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許嘉仁

  • 被告
    許景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景軍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45萬4,011元(即:73,925+40,179+10,540+96 ,646+50,226+75,675+106,820+0=454,011);至聲請人所 陳報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浩然、國泰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積欠該等債權人債務,而該等債權人經本院函詢後亦未陳報債權金額,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積欠該等債權人債務未清償。 (二)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存摺為證,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2,0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2萬6,027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00元 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0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1,000元後,尚有餘額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45萬4,011元,仍須逾3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454,011÷1,000÷12≒37),而聲請人為70年7月出生,現已為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25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45萬4,011元,遑論尚有利息未計入債務,且後續亦有利息或違 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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