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鄧靜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靜文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英濟股份有限公司,因右肱骨近端骨折無法工作而離職,目前無收入,每月僅有子女乙○○所受領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日常生活 支出均由前夫支應,且其名下無財產,而債務總金額47萬848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29、77-80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㈡、查聲請人原任職於英濟股份有限公司,因右肱骨股近端骨折無法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收入,有勞保投保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179-180頁),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有其未成年子女乙○○領有兒少 補助2000元外,其與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由前夫支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94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3919(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數額係按台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計算,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用須由前夫支應,且無恆產等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㈣、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