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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許嘉仁

  • 被告
    魏宏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宏丞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僅領取每月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836元,並無其他收入,因不能清償債務,遂前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4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合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56萬9,509元(即:1,951,608+518,811+254,639+53,936+790,515=3,569,509)。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政府津貼等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8月至110年1月郵局存摺所示,聲請人除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8,836元外,尚有受領政府、私人團體之其他補助金或慰問金 ,經計算後,每月平均約為2萬2,253元(即:(8,836+8,836+1,500+1,000+10,000+8,836+9,000+5,000+8,836+10,000+5,000+8,836+25,000+5,000+3,000+8,836+6,000)÷6=22,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7、108年度並無所得,故本院認以2萬2,253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屬適當。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郵局存款為3,059元;此外,聲請人 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則聲請人所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仍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25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後,尚有餘額7,387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56 萬9,509元,仍須逾4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3,569,509÷7,387÷12≒40年),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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