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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李憲章、周添財、陳嘉賢、黃男州、魏寶生、利明献、張家毓、張司政、許勝發、宋耀明、李明新、莊仲沼、長瀨耕一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妙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妙紅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 )裁定自108年11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 ,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而於109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5筆保險;㈡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筆保險;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筆保險;㈣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股票71股;㈤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61元。經核前開㈠之保險經解約得款298,21 8元;㈡之保險經解約得款6,315元;㈢之保險經解約得款251, 032元;㈣之股票經裕隆公司解繳現金股利1,026元並變賣得款2,533元;㈤之存款經聲請人解繳3,461元到院均已分配予債權人,合計分配總額為562,585元【計算式:298,218元+6 ,315元+251,032元+1,026元+2,533元+3,461元=562,585元】 ,並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受清償比率僅4.34%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裁定。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無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 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 「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2.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均在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為46,095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及收入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並自陳領有政府房租補助3,000元、低收入戶及身障 補助11,000元(本院卷第101頁),堪予採信。足認聲 請人每月有60,095元之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 月有膳食及雜支、油錢、醫療、房租、水電費、勞健保、汽車保養費、電話費、補充保費、車貸等支出,合計37,333元。惟其中車貸及補充保費不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認以28,265元【計算式:37,333元-補充保費1,068元-車貸8,000元=2 8,265元】為適當。 ⑶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 0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8歲 ,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謝茂發共同負擔,並衡諸該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更生卷第297頁),本院爰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15,946元作為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月應負擔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準此,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中9,000元,尚屬合理 ,堪予採信。 ⑷據此,綜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60,09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265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後,尚有餘額【計 算式:60,095元-28,265元-9,000元=22,830元】。 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4 日間)收入合計1,026,266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 ⑵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每月有膳食及雜支、交通費用、醫療費、房租、水電費、電話費、車貸等支出,合計699,576元(本院卷第105頁),惟其中車貸不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507,576元【計算式:699,576元-車貸192,000元=507,576元】。 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支出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000元,以及受扶養人保險費60,000元,惟其中受扶養人保險費為商業保險,而不屬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活費用數額應為144,000元 。 ⑷綜上,本院爰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分配總額562,585元(詳 參清算執行卷2及前揭所述),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026,2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7,576元及扶養費144,000元後之數額374,690元【計算式:1,026,266元-507,576元-144,000元=374,690元】,足認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所提出之指摘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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