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施心惠、滙豐、麥康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心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於110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 三、兩造之意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每年度須公開招標,故每年更換不同公司,110年1月起得標公司為協鑫泰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自國泰人壽離職後,尚有領取續期佣 金,109年8月至今共領取422元,平均每月佣金約38元。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22,0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 養費共22,946元,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無刷卡消費或借貸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I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請調查聲請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及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聲請人目前年約35歲,應具還款能力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適用等語。 4.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 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 行於106年2月轉銷呆帳),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消費事實, 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非立法者所樂見,請裁定不免責。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情事。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63,327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 入與支出情況,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規定等語。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 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權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 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 責等語。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今因其不當 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為主,無其他不同意見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2,038元,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存摺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則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聲請人有2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7,433元,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4,866元,則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29,732元【14,866元+(7,433元×2)=29,73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2,946元,未逾上開金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46元後,已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為低收入戶,復查無聲請人有前述收入以外之其他所得及財產,有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事件卷內可參,亦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