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言孫
- 原告陳彩月、施文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彩月 代 理 人 施文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彩月破產。 二、選任楊宇倢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電 話:00-00000000)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星期四)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第25法庭召開。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破產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58 條第 1 項、第 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9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暐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公司因無力清償,前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借款均已屆期,累積逾期未償還銀行之保證責任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92,225,702 元,然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兒子贈與之三百萬元,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四、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其子贈與財產切結書及存摺影本之所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三百萬元,負債總額為 192,225,702 元。可見聲請人確實積欠數債權人 高額債務而不能清償,而其現存財產總計僅有300萬元,雖 所負債務遠大於資產,但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另衡諸本件破產債權及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 8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律師,業據該公會推薦楊宇倢律師,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六、至破產法第 63 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64條 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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