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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陳奉泉
相對人
破產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
相對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理人
梁中和
代理人
相 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相對人
債權人
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資彬
相對人
債權人
昌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相對人
債權人
泰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欣
代理人
施健富
相對人
債權人
吳淑滿即冠威金屬建材行
相對人
債權人
張德康即東鋼不銹鋼行
相對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劉芸慈
代理人
胡建越
相對人
債權人
林進文
相對人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相對人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對人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民國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億利公司前經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准予破產宣告,聲請人於前開破產事件已協力配合,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因有出國需求,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將其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破產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破產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破產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本文、第89條、第122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限制破產人或破產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離開其住居地,係因其對財產情形知之最詳,為便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查詢,及為預防其隱匿或毀損其財產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俾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惟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本質上係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自應在法律規定目的及合理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以符人權之實質保障。且依破產法第73條之1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破產程序而受限制住居者,執行破產程序之法院就其聲請解除限制,自應審酌破產事件進行程度、受限制者在程序中協力義務高低及其配合情況、是否得經由供擔保機制解除其限制等情狀,並參考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意見,以為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億利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億利公司破產,並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億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非經本院許可聲請人不得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110年12月10日彰院毓民令110年度破3字第11090116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

㈡上開破產事件業經破產管理人製作破產財團分配表,並聲請本院就上開分配表為認可,本院已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認可。而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均具狀稱無意見,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無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1頁、第183頁)。堪認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多數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破產事件變價過程,聲請人業已盡其協力義務,破產人所有資產即新臺幣4,364,047元,亦已存入破產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分配表,復經本院裁定認可,已如前述。堪認破產程序並無因聲請人短暫出境、出海即無從進行後續程序。是認聲請人聲請於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解除出境、出海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期間以外時間,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部分,未經聲請人陳明其有何需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故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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