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振傑、葉朝寬、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白雄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振傑 被 告 葉朝寬 被 告 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 被 告 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雄棧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朝寬、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朝寬、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朝寬係堆高機駕駛人,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業,堆高機此等非屬汽車範圍必領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葉朝寬於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上路,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橋南下 慢車道S15號燈桿處時,堆高機之後車輪爆胎而停在道路上 ,葉朝寬原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疏未注意豎立故障標誌。又葉朝寬未申請路權,堆高機應由大貨車載送,葉朝寬卻駕駛堆高機行駛在慢車道上,占據2分之1以上路面,形成路障,堆高機後方又照明不足。適有被害人陳宏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 自後方行駛至該處,撞擊堆高機後方,致陳宏濱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葉朝寬自有過失。葉朝寬業經本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死罪確定。 ㈡葉朝寬於事發時係駕駛被告豐城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豐城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此從該堆高機外觀明顯印有「豐城」及豐城公司之電話可證。又依葉朝寬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朝寬實際上係領取被告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給付之薪資,是葉朝寬係受僱於豐棧堆高機行,而有受豐棧堆高機行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尤其豐城公司自106年起即 查無所得資料,是葉朝寬於本件事發當時,應係正在執行豐棧堆高機行之勞務。 ㈢原告為陳宏濱之父,因被告葉朝寬侵權行為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為陳宏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5元。 2.喪葬費用:原告支出陳宏濱之喪葬費用606,000元。 3.扶養費:原告為63年9月8日生,於本件事發時為44歲,依内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尚有37.99年,為81.99歲(44+37.99=81.99),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自原告退休後至餘命期間,陳宏濱對於原告尚須扶養16.99年(81.99-65=16.99)。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7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929元,以及負擔扶養義務人為2人(陳宏濱及原告之次子),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197,622元【計算式:[(15,929xl2)xll.0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15,929x12x0.99x(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 (扶養人數)=1,197,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陳宏濱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之大好年華,原告離婚後獨自一人悉心扶養陳宏濱長大,未料陳宏濱甫成年時,竟遭葉朝寬之過失行為奪走性命,更因堆高機為機械設備器具,為供荷重使用,其外觀設計具有高強之硬度,是陳宏濱撞擊後,因受創嚴重,而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創傷甚鉅,有3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06,92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6,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朝寬答辯:伊沒有罪,是被害人撞上伊。伊有工作是向白雄棧領錢,按件計酬。伊是國小肄業,以前開堆高機,每月收入3萬元,財產只有腳踏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被告豐城公司答辯: 1.葉朝寬係被告豐城公司之靠行司機,並非豐城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時亦非執行豐城公司委派之職務。 2.葉朝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①依偵查卷卷內現場勘察照片,雖有堆高機右後車輪疑似破裂的跡證,但無法佐證爆胎的時間點,且葉朝寬於第一次警詢明確表示堆高機是遭追撞後才爆胎等情。員警陳宗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跟我說,他原本是在行駛的狀態,因遭追撞後,堆高機才爆胎」等語。顯見葉朝寬駕駛之堆高機右後車輪固有疑似破裂,至於是否因追撞所生,則無法確定,自無從僅憑葉朝寬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一次自白,即認葉朝寬駕駛之堆高機有爆胎之事實,自難謂葉朝寬有原告所指堆高機爆胎未移置至無礙交道之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情事。 ②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1項「道路障礙」中第2點「視距」欄位,勾選選項「良好」,彰 化縣彰化市大肚橋南下慢車道路平直,並無起伏,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發生地點又為慢車道S15號燈桿處,有路燈 照明,雖證人蔡承志於108年2月25日警訊筆錄陳述「當天天氣晴天,路況正常,視線不好…。」,然此僅為蔡承志個人主觀判斷意見,且與卷附照片、影像光碟不符,自難遽予採信。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警員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是其所製作之現場調查報告應可採信,此再參酌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均未認定現場道路有所謂燈光相當昏暗之情,足證本件並無大肚橋機車慢車道上燈光相當昏暗或昏暗不明之情事。況且,縱認大肚橋機車慢車道上,燈光(或路燈)相當昏暗,亦非被告所造成,僅以燈光(或路燈)相當昏暗亦無法推論葉朝寬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現行交通法規規定,並未規定堆高機於車尾或車身應設置反光標誌,是以葉朝寬駕駛之堆高機車尾未設有反光標誌,並無義務之違反,自難以堆高機後方未裝設任何反光設備,即率予認葉朝寬為有過失。 ③刑事案件108年3月31日勘驗光碟:⑴臺中烏日分隊救護車行車 紀錄器拍攝畫面。由V1畫面可見救護車駛近現場,堆高機後方左側、右側各有1盞紅色燈光恆亮,後方右側紅燈上方有 一盞黃燈閃爍。⑵彰化東區分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先後由V2、V1畫面可見救護車駛近現場,堆高機後方左側、右側各有1盞紅色燈光恆亮,後方右側紅燈上方有一盞黃 燈閃爍。⑶彰化中山分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由V1畫面可見現場已有2輛救護車及1輛警車在現場,在警車方向可見堆高機後方左側、右側各有1盞紅色燈光恆亮,後方右 側紅燈上方有一盞黃燈閃爍。均足證葉朝寬之堆高機後方有照明設備。 ④堆高機參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就汽車、拖車或機車03-4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燈光需符2.15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AFS)(Adaptive front lighting system):指符合本 基準「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項目規範之照明裝置。4.4尾 燈(Rear position lamp),則就尾燈之顏色、裝設位置、幾何可視性、投射方向等為規定,然就燈光光源之強度並無規定。是車輛如具備符合規定燈光即具有適路性功能,符合法規範之義務。刑事判決並未說明堆高機後方燈光如何不具有適路性功能,又其光源強度如何不足,致影響後方行車視線,致被害人發生碰撞。因紅色光的波長最長,夜間人眼可見紅色光長達數千公尺,如果前車煞車燈或方向燈損壞,即違反駕駛規範之信賴原則,可能影響後車之判斷能力,但本件堆高機後方有紅色燈光,明顯可辯,任何稍加注意之駕駛者皆可判斷前方車輛之行進,即已足以向後方駕駛者傳遞車輛行止,使駕駛人瞭解車輛行駛動態,再參酌發生事故之大肚橋上,仍有用路人不斷騎乘機車經過堆高機旁,足證刑事判決認堆高機後方燈光照明不足導致被害人發生碰撞、死亡,並非可採。至蔡承志於108年3月31日證述葉朝寬之後方燈光昏暗,本屬個人主觀判斷,無從為精細之科學驗證,難以其意見據為不利於葉朝寬之認定。 ⑤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因葉朝寬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予駕駛所致,葉朝寬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予駕駛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與陳宏濱之受傷及死亡,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葉朝寬從事駕駛工作多年,有嫻熟之駕駛技術,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與無技術而駕駛堆高機之情形不同,且本件車禍並非葉朝寬駕駛堆高機有何不當所致。 ⑥葉朝寬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仍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上行駛,然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及交通部87.03.09.交路87字第016199號函,有關「堆高機」得否於 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乙案說明:二、…,故以86年5月26日 路臺監字第05209號函示:「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反面 可知堆高機係得行駛一般道路,僅係行駛前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非禁止堆高機上路,此種情形如同未領有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或者無照駕駛,應皆僅屬行政違規,僅以所謂「不具臨行通行證」行駛於路上,即謂發生任何之碰撞事故,皆認行為人就該「無通行證」之認知,對其後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似嫌速斷。 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2條、第32條規定,除罰鍰金額不同外,均係「禁止行駛」,其法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依目前司法實務與鑑定意見均認為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僅係行政違失,並不認為「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即等同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申言之,即仍需視其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而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刑案卷附可知葉朝寬駕駛堆高機行駛過程,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葉朝寬所駕駛堆高機速度不快,既已經駕駛在前,能否注意因後方往前之陳宏濱之違規行為,顯非無疑,自難僅以「未申請臨行通行證」即認有民法上之過失。 3.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3,305元、喪葬費606,000元不爭執。 ②扶養費:原告為群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為獨資經營,自難謂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亦未提出其生活無法自行維持,受陳宏濱之扶養相關證據證明。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不僅有保險所得,尚有土地以租賃群泓企業有限公司方式另有所得及經營公司所分得之股利,其公司及住家亦具規模。復依原告所有108年、109年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分別有利息所得3,363元、1,230元,如依臺灣銀行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1%計算,推算有3,363,000元、123萬元之存款,再原告土地、房子依公告現值及其公司股權價值,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財產總額為5,447,384元。原告所有土地其 中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207平方公尺(36 5.1175坪)土地之市價,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記錄,位在附近之埔東段203-1、203-2地號土地110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75,000元,依此計算埔東段214-1地號土地市 價至少有27,383,812元。是依原告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難認其無法以既有財產收入維持生活。 ③精神慰撫金:葉朝寬僅為司機收入有限,依葉朝寬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300萬元,顯然 過高。 4.本件車禍陳宏濱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自屬與有過失。且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陳宏濱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覆議亦維持,故陳宏濱過失比例至少應達70﹪,應以此計算過失相抵數額。另原告已自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領取100萬元款項,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㈢被告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朝寬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被告葉朝寬於108年 2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堆高機,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南下慢車道S15號燈桿處時,適原告之子陳宏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自後撞擊堆 高機後方,陳宏濱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陳宏濱之父,葉朝寬業經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死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朝寬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葉朝寬、豐城公司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葉朝寬因駕駛之堆高機爆胎,將堆高機停放於道路上,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為豐城公司所否認。查葉朝寬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堆高機是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後才爆胎等語(相卷第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42頁)。而刑事卷內現場勘察照片,雖有堆高機右後車輪疑似破裂的跡證(偵卷第25頁),且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宗華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跟我說,他原本是在行駛的狀態,因遭追撞後,堆高機才爆胎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28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2.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4日中 監彰字第1090022655號函表示「有關堆高機可否准予申領通行證及行駛於道路,依交通部86年5月26日路台(86)監 字第05209號函示(影附供參):『按輪胎式機具、車輛,依 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等之差異,有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及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可供行駛公路兩種類別,本案堆高機依其構造係屬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合先敘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動力機 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本案為堆高機無法申請登記領用牌照,故無法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等情(刑事第一審卷第177至17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2月14日路監車字第1090015261號函表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 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另依同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規定,以裝 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合先敘明。、次查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字第016199號函,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字第05209號函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綜上,公路監理機 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80條規定辦理。」(刑事第一審卷第199-200頁),可知 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且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不宜行駛公路,目前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是依現行法規規定及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受理程序等,因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堆高機依法即不得行駛於公路之上。此與得在道路上行駛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僅駕駛人有無照駕駛等違規情形,顯然不同。 3.依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8、21、25頁),堆高機佔據慢車道幾乎達2分1路寬,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形同路障,後方用路人在行駛中,無法適切判斷安全距離,增加後方車輛閃避之困難度。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視線較不好,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救護車救援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相關照片結果(刑事第一審卷第242、243、249至254頁),堆高機後方左右各有2個照明 燈光(合計4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堆高機左後上方燈 光未亮(標繪編號1)、右後上方黃燈閃爍(標繪編號2)、左右後下方紅燈恆亮(標繪編號3、4,以上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5頁)。再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堆高機前方照明 燈打開時,編號3、4的紅燈恆亮,編號1、2之黃燈未亮(偵卷第25頁之照片)。參照第二次自後追撞之機車騎士蔡承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堆高機後方有紅色、微弱燈光發亮,並沒有閃爍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290頁)。 足認堆高機後方在案發當時,僅有編號3、4之紅色燈光恆亮,後方之紅色燈光微弱,照明不足。則葉朝寬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因堆高機並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根本無法行駛於公路,葉朝寬於公路上不當駕駛堆高機之行為,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後方照明燈光微弱、車寬過寬佔據慢車道幾乎2分之1、被害人無法預測慢車道上會有堆高機,因而導致碰撞、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該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葉朝寬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葉朝寬受僱於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豐棧堆高機行之職務之事實,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葉朝寬受僱於豐城公司,則為豐城公司所否認,原告雖主張堆高機上有豐城公司電話,並提出照片為證。查葉朝寬係豐城公司之靠行司機,固據葉朝寬及豐城公司陳述在卷。惟原告既主張葉朝寬係實際受僱於豐棧堆高機行,於本件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豐棧堆高機行之勞務等語;葉朝寬亦稱其工作是向白雄棧領錢(見本院卷第112頁),足 認葉朝寬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因執行豐城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主張豐城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葉朝寬過失致陳宏濱死亡,葉朝寬為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之受僱人,於事故當時正在執行豐棧堆高機行之職務,原告則為陳宏濱之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葉朝寬與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其請求豐城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陳宏濱支出醫療費用3,305元,業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葉朝寬及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陳宏濱之喪葬費用606,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葉朝寬及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3.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②查原告係63年9月8日生,於陳宏濱死亡時年齡44歲,係開設公司做生意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又原告108年度所得有薪資、租賃、股利、利息及其 他所得等共560,178元,109年度所得有薪資、租賃、股利、利息等共152,106元,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價 值共5,447,384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3頁)。本件依原 告主張其受扶養年限為16.99年,按每月15,929元計算扶養 費共3,247,605元(16.99年×12月×每月15,929元=3,247,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不論原告存款多少,單以上開 原告所有財產價值5,447,384元,已足維持原告主張受扶養 期間之生活。此外,並無事由可推認其年滿65歲後,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尚難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有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子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與太太、妹妹一起做禮品生意,每月收入幾萬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葉朝寬係國小肄業,以開堆高機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有一輛腳踏車等情,業據原告、葉朝寬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262頁)。又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前所述;葉朝寬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薪資277,200元、209,400元,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19-222頁);白雄棧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利息154元、87元,有2輛汽車(見本院 卷第207-210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 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 ,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要旨、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宏濱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前方之堆高機,亦有過失。而經刑事案件囑託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堆高機,為肇事主因,葉朝寬駕駛堆高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致生追撞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080089524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 ○○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在刑事卷可參(見偵卷 第41-45、57頁)。本院斟酌後認為葉朝寬與陳宏濱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3,722元【(3,305元+606,000元+2,000,000元)×40%)=1,043,722元】。 ㈥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1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722元(1,043,722元-1,000,000元=43,722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朝寬、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連帶給付原告4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