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黃子浵 黃永福 黃黛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14,748元,及被告黃永福自民國 109年8月28日起,被告黃子浵、黃黛妃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10,233元,嗣減縮為4,214,748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子浵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途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安樂街交岔口 處,與訴外人王俊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被告黃子浵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訴外人王俊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子浵酒醉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顯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被告黃子浵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子浵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黃永福、黃黛妃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黃子浵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用: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75萬元。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經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視評估後,維修報價2,867,733元。因 維修費用高昂,原告多次與原廠車商磋商、議價,最後雙方同意以市場上價值相當之「中古良品」作為零件更換,並非以新品進行維修,嗣經原廠車商修繕完畢,總共花費維修零件費用848,191元及維修工資818,476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175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39萬元。系爭子車受損後,委外由民間修車廠高豐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車廂及輪軸零件整修費用13萬元,車廂大樑及輪軸整修工資為26萬元,合計39萬元,零件部分是以中古市場零件去估價,因為原車廠已經沒有繼續製作提供零件。子車尚未進行維修,然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拖吊費用52,500元。這是拖到臺北的費用,因為修車廠在臺北。 ⑶替代費用2,022,248元。因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以及子車 受損無法使用,須委由其他業者代為運送貨物,因此增加支出之替代費用。期間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分別支 出3月356,518元、4月312,013元、5月319,575元、6月323,108元、7月372,976元、8月338,058元,共計2,022 ,248元。被告稱扣除油費及人員成本並無理由,因為系爭車輛沒辦法跑,原告還是要送貨,而且業務是發包出去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就被告黃子浵之公共危險罪為事實之認定,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認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就本件肇事原因予以判定。上開刑事案件既未就肇事因素予以鑑定,則本件肇事因素未明,經送鑑定後,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當中: ⑴原告雖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之維修工單及報價單,然其上所載項目繁多,是否均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為106年2月出廠,106年3月21日領照使用,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 11個月,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而車牌號碼00-0 0號子車為88年4月 出廠,88年6月10日領照使用,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 20年,早已無殘值。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回復車禍發生當時該車已使用數年之狀態,而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除工資外,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扣除。對於原告主張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818,476元、零件以中古良 品更換848,191元,合計1,666,667元,加上5%營業稅,總計175萬元等語,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拖車子車之修 理費用39萬元(包含工資26萬元、零件13萬元),零件是以中古市場零件去估價,目前尚未維修等情,也沒有意見。 ⑵拖吊費用52,500元沒有意見。 ⑶替代費用2,022,248元,原告以貨車運送貨物,有人員及 油費等支出成本,因未以原車運送貨物,人事、油費減省部分應予扣除。對於原告主張2,022,248元,沒有意見。 ㈢本件被告黃永福、黃黛妃雖為被告黃子浵之法定代理人,然兩人已千叮嚀萬囑咐被告黃子浵駕車要小心,不可以酒後駕駛,並未疏於監督。且被告黃子浵係於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實非被告黃永福、黃黛妃得以事先得知而加以防範,應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黃黛妃另補充陳述略以:希望賠償金額要少一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子浵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其服務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秀水鄉彰水路1 段與安樂街交岔路口處,與王俊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09 年2 月25日4 時54分許,黃子浵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㈡黃子浵為90年1月2日生,肇事當時未滿20歲,法定代理人為黃永福、黃黛妃。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子 車,均為原告所有。 ㈣營業用曳引車原發照日期為106年3月21日,拖車子車原發照日期為88年6月10日。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黃子浵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撞及幹線道車右側車身,為肇事原因。二、王俊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㈥原告請求當中: ⑴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由2,867,733 元減縮為175 萬元,包括: ①工資818,476元。 ②零件以中古良品更換,848,191元。 ③合計1,666,667元,加上5%營業稅,總計175萬元。 ⑵拖車子車之修理費用39萬元,包括: ①工資26萬元。 ②零件13萬元,是以中古市場零件估價。目前尚未維修。⑶拖吊費52,500元。 ⑷因車輛無法使用,委由他業者代為運送而增加支出2,022,248元(包括:①109年3月:356,518元。②109年4月:312,013元。③109年5月:319,575元。④109年6月:323,108元。⑤109年7月:372,976元。⑥109年8月:338,058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浵於109年2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其服務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秀 水鄉彰水路1段與安樂街交岔路口處,與王俊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 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09年2月25日4時54 分許,黃子浵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黃子浵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撞及幹線道車右側車身,為肇事原因。二、王俊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卷宗及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告黃子浵之過失,已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浵為90年1月2日生,發生車禍當時(109年2月25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永福、黃黛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黃永福、黃黛妃雖答辯稱已叮嚀被告黃子浵駕車要小心,不可以酒後駕駛,被告黃子浵於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實非被告黃永福、黃黛妃得以事先得知而加以防範等語,然被告黃子浵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永福、黃黛妃僅泛稱監督未疏懈,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黃永福、黃黛妃應與被告黃子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由2,867,733元減縮為175萬元,包括工資818,476元,零件以中古良 品更換為848,191元,合計1,666,667元,加上5%營業稅,總計175萬元,以及拖車子車之修理費用39萬元,包括工 資26萬元,零件13萬元是以中古市場零件估價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均係以更換中古零件回復原狀,並無換新品受有利益情形,自無零件應予折舊扣除之問題,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次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52,500元等語,並提出豆皮專業拖吊服務簽認單為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項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須委由其他業者代為運送貨物,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分別支出356,518元、312,013元、319,575元、323,108元、372,976元、338, 058元,共計2,022,248元等語,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人事、油費減省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主張送貨業務是發包出去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利益可作為損益相抵,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故原告請求此等損害賠償2,022,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14,748元(1,750,000+390,000+52,500+2,022,248=4,214,74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永福自109年8月28日起,被告黃子浵、黃黛妃自10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4,748元,及被告黃永福自109年8月28日起,被告黃子浵、黃 黛妃自10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庸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