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淑卿、陳泰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陳泰安 陳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17,020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44,47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泰安受雇於被告陳俊成,陳泰安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下午17時55分許,因急著將搭棚架的纜繩交付給陳俊成,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且車速超過60公里,自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泰安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未下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疏未察覺前方有包含原告等車隊正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60號巷內欲左轉鎮平巷,且當時已有3台左轉,原告為接續之第4台車,陳泰安本應注意前方有連續車隊左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無法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因此攔腰撞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壓砸傷併第四指遠端指骨斷裂及第五指近端骨折身體多處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㈡依車禍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時間17:51:11可見陳泰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原告車燈已照亮地面,陳泰安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應可發現原告車輛。然前未出現之陳泰安車輛突然出現,並由畫面時間17:51:12,可以看出原告因遭陳泰安之撞擊而開始傾斜,且因撞擊力道過猛,原告後座之人甚至騰空飛起,而原告當時右腳著地,且當時原告車位於畫面左側,其車後輪並未出現在畫面中,惟經陳泰安騎乘機車猛力撞擊後,其後輪已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右,均徵陳泰安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殊無可能陳泰安車輛於畫面時間17:51:11時尚未出現,而於畫面時間17:51:12時突然出現於畫面中,倏地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陳泰安負責。原告已打方向燈,並無過失可言。陳泰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泰安受雇於陳俊成,其職務內容包括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及其他按老闆指示項目等工作,駕駛車輛在客觀上即足認為與陳泰安執行陳俊成之職務有關。原告丈夫楊閔吉與其子楊振岐於事故當下有詢問陳泰安騎乘速度為何甚速,陳泰安稱其老闆即陳俊成請他快點拿纜繩趕往芳苑鄉幫人搭帳篷,且陳泰安自行於二林醫院就診時,向醫院人員自承屬「上下班時間內受傷」。又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陳泰安當時車上有纜繩,陳泰安超速之原因,即是陳俊成要求陳泰安盡速將纜繩送達,可認陳泰安係於上下班途中,急於前往同案陳俊成施工地點,因此超速行駛,造成原告受傷。陳泰安之行為於客觀上均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雇主即陳俊成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33,951元(不含原告同意剔除之原證5之1-14編號6彰基胸腔內科107年11月15日170元、1-47編號3二林急診醫學部107年12月16日350元、1-47編號10二林一般外科108年1月24日130元、1-47編號18彰基感染科108年3月12 日170元、1-47編號19二林108年3月14日130元、1-47編號34二林一般外科108年6月1日130元、1-47編號36二林108年6月6日130元、1-47編號41二林一般外科108年6月17日130元、1-47編號43彰基108年6月20日重建整形暨手外科170元、1-14編號14彰基107年12月27日420元共1,930元。另原證5中1,500元診斷書暨證明書費之部分,因編號1-14中編號14已整筆 扣除,故不加計該部分之診斷書暨證明書費),為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乃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原告未出具相關證明書,即難以訴訟或保險請求。是診斷書暨證明書費之支出難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10月26日緊急治療,手 術後住院觀察,至10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9日,並於107年10月27日行第四指遠端指骨截指及皮瓣、第五指骨內固 定手術。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個月內,當需專人全日看護, 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元×30日=72,000元)。 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須由家人接送、搭乘計程車,自原告彰化縣二林鎮住家,到彰基醫院每趟計程車費約725元,往返一次須1,450元;與二林醫院之距離,每趟計程車費約245元,往返一次為49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7月8日間到彰基醫院就診29次,交通費用42,050元(1,450元×29次=42,050元);到二林醫院就診22次,交通費用13,720元(490元 ×22次=10,780元),合計為52,830元。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成衣廠之針車員,工作內容須搬取一袋袋極重之衣物,並將袋內數以百計之衣物取出後,再運用手部精巧動作以車縫一件件衣物。而原告除截指外,原告之左側股神經更係完全損傷,需時間待手部傷勢恢復並習慣手部現況,原告6個月無法負重工作。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於110年11月4日雖陳稱薪資為「1個月大約23,000元」,係因比對一時口誤,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受有 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8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將手指截指,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1%。原告為56年12月21日生,於車禍發生日107年10月26日為50歲10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14年2月。又原告本係擔任紡織作業人員,月薪30,000元 ,而車縫衣物極需手部精密作業,原告實難以繼續從事該工作,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之損失至少為75,600元(30,000元×12個月×21%=75,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5,492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除將手指截指外,更因此遺留經常性頭暈及全身嚴重痠痛等後遺症,生活上至為不便,精神上亦飽受身體病痛之折磨,亦難以工作回歸原先職場,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719,794元,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2,064,273元中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344,479元(2,064,273元-719,794元=1,344,47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陳泰安雖受雇於永成鐵架帆布商行,但車禍當時已下班,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且當時陳泰安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非商行之車輛,加上被告二人本即為表兄弟,下班後出於好意替陳俊成載私人物品,亦無悖於常情。另縱使陳泰安當時機車有電纜線,無法證明當時係受陳俊成指示前往施工地點,陳俊成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診斷書暨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如認可以請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回覆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理賠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彰基醫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7日診斷書,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上開2日之診斷證明書 費用,並無就同日相同傷勢重複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原告除因請領保險金及訴訟上所用之診斷證明書外,針對其餘診斷證明書費之支出有何必要性,亦無舉證,自應予以剔除。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 協助照顧,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左手第四遠指肩關節截肢之傷害亦無需專人照護,況失能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原告沐浴、穿著、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和行動可以自主完成,原告無看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率試算表,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況且原告明知日後將對陳泰安求償,如確有支付車資之事實,提出相對應之支付憑據並無困難。又如准其所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至彰基醫院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 月26日、108年2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20日,及二林醫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6月10日重複門診部分,僅 能請求至彰基醫院之交通費用22次、二林醫院之交通費用20次。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原告從事針車員,工作內容無需負重,故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其工作。又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明細無法證明原告減少工作收入,其復未提出向公司請假6個月之打卡資料,足認原告 並無減少工作收入。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4日言詞審理時自認,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3,000元,故應受自認之拘束。另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之證明單位係「上由成衣開發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卻是「上友成衣」,顯為不同公司。且原告主張係100年到職,為何只有106年薪資紀錄?應提出100年 到106年完整薪資轉帳資料,才能證明確實有3萬元薪資之事實,此外,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亦看不出來係原告本人之存摺,故原告仍未提出有薪資3萬元之事實。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1%無意見,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規定,則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尚餘14年1個月又25日,以原告月薪23,000元為計算基準,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之損害為57,960元(23,000元×12個月×21%=57,9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26,523元,原告主張受有825,492元之損害,應係計算錯誤。 5.精神慰撫金:縱認陳泰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然原告所受之傷勢回復職場並無困難,且其服用抗憂鬱藥物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8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行駛,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又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原告至少應負八成以上過失責任,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陳泰安請求 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為70%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陳泰安於107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發 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 2.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新台幣719,794元。 3.原告所受傷害鑑定結果勞動減損比例為21%。 4.陳俊成於發生車禍當日係陳泰安之雇主。 ㈡本件爭點: 1.陳泰安發生車禍時是否為執行職務中,即被告陳俊成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3.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所騎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 交易字第43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泰安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陳泰安107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當日係受雇於陳俊成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陳泰安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陳俊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陳泰安發生車禍時機車上有纜繩,其係趕往芳苑鄉幫人搭帳篷乙情,經本院勘驗刑事卷所附監視錄影光碟,陳泰安所騎機車車頭上有電纜線(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證人陳紫蓉證述:發生車禍後有 聽到陳泰安說他是搭棚架,所以帶著電纜線(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陳玉堂證述:陳泰山說要趕去芳苑選舉會場搭 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上開主張固為可採。 惟按所謂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本件被告陳泰山騎乘自己所有機車前往選舉會場工作,陳泰山主觀上騎乘機車係為前往會場,並非認駕駛機車為其職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其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場所係其職務範圍,故原告主張陳泰安之駕駛車輛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陳俊成之職務有關,陳俊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泰安之過失而受傷,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泰安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3,951元 ,業據其提出明細、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149頁)。被告雖辯稱診斷書暨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惟如上開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被告辯稱至多僅能請求彰基醫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7日診斷書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其餘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與其請求賠償有何相關,故應扣除彰基醫院108年1月17日證明書費600元、二林醫院108年3月28日診斷書費200元、彰基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書費200元(見附民卷第73、101、10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2,951元(133,951元-1,000元)。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26日受傷住院至10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9日,於107年10月27日行第四指遠端指骨截指及皮瓣、第五指骨內固定手術,自車禍後1個月內需專人 全日看護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提彰基醫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書已記載「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協助照顧, 宜休養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認為原告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其傷勢嚴重,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後30日內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應為可採,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相當,故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為72,000元(2,400元×30日=72,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須由家人接送、搭乘計程車,自原告彰化縣二林鎮住家,到彰基醫院每趟計程車費約725元,往返一次須1,450元;與二林醫院之距離,每趟計程車費約245元,往返一次為4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及路程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77-28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惟依原 告所受傷害,應有支出相當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7月8日到彰基醫院29次、到二林醫院22次,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扣除彰基醫院107 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20日,及二林醫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6月10日重複部分,僅能請求至彰基醫院之交通 費用22次、二林醫院之交通費用20次等語。查彰基醫院107 年11月12日重複1次、107年11月15日重複1次(另一次已經 原告剔除)、107年11月26日重複1次、108年2月18日重複3 次、108年5月23日重複1次,及二林醫院108年12月18日重複1次、108年6月10日重複1次,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則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7月8日間,到彰基醫院診22次之交通費用為42,050元(1,450元×22次=31,900元);到二林醫院就診20次之交通費用為13,720元(490元 ×20次=9,800元) ,合計41,700元(31,900元+9,800元=41,700元)。 4.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成衣廠之針車員,因本件車禍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彰 基醫院診斷書及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51頁)等為 證,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見附民卷第153頁),惟該 存摺並不能認定係何人所有。且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言詞審理時自認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雖稱自認錯誤得撤銷云云。惟參照上開存摺明細之薪津106年2月10日23,814元、106年3月10日10,391元、106年4月10日17,757元、106年5月10日28,487元不等。至於原告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3,290元,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係於107年10月26日受傷,其於107年度工作期間約10個月,且上開薪資所得通常含年終獎金等,與原告所陳述每月薪資23,000元較為相當,原告復未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之情,即不可撤銷,應以每月23,000元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38,000元(23,000元×6個月=138,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經鑑定結果勞動減損21%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1頁、第317頁)。又原告係56年12月21日出生,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121年12月21日止,自107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尚餘14年1個月又25日工作期間,以 原告月薪23,000元計算,每年所受損害為57,960元(23,000 元×12個月×21%=57,9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632,371元【計算方式57,960×10.00000000+(57,9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32,37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陳泰安過失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陳泰安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在成衣廠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發生車禍後只能從事簡單手工,每月收入不到5,000元;陳泰安係高職畢業 ,從事模具作業文書,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0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7年度所得為薪資243,900元、108年度所得為利息333元,有田賦、汽車等財產價值共1,249,200元;陳泰安107年度所得為薪資及其他共302,370元、108年度所得為薪資及其他共27,552元,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4頁)。爰審酌原告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左 手第四指並因此截指,所受痛苦甚鉅,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陳泰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屬60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雖否認其有過失,陳稱其前方車隊已有三台左轉,原告為接續之第四台車,陳泰安本應注意前方有連續車隊左轉云云。惟原告隨車隊左轉,仍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不得其車隊前方之車輛已左轉即可跟隨左轉。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向畫面上方(對照卷內現場圖為北方 )直行通過。於17:51:01處,畫面左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頭向左轉彎後,向畫面上方(對照卷內現 場圖為北方)直駛通過。於17:51:10處,畫面之光線由昏暗轉亮;於17:51:11處,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後座搭載一位乘客(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向畫面右 方(對照卷內現場圖為東方)行駛,甲車未見有暫停之動作,此時,畫面左上角出現疑似另一車之車燈光線。於17:51:12處,一部直行機車(下稱乙車)撞擊甲車之左側,甲車車身因而往右傾後倒地,甲車因此從畫面中央位移至畫面的右側,甲車騎士與乘客亦倒地消失於畫面,乙車則倒在甲車之左側方,乙車騎士亦倒地,甲車左車尾閃著紅燈,甲車之車身幾乎消失於畫面。於17:51:17處,畫面顯示,乙車騎士自地上坐起,並坐在地上移動身體而消失於畫面,陸續有其他人至甲車與乙車碰撞地點協助處理,至17:52:22處,畫面結束。」(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而經本院勘驗刑事案件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XUX-089號機車有載人,車頭向左轉彎。17時51分12秒左右發生碰撞,碰撞前沒有看到方向燈,碰撞以後前車 有燈閃爍,被告的機車車頭上有電纜線。」(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左轉時並並未有何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舉。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陳泰安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 3.本件車禍於上開刑事案件曾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泰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4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61-6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過失,造成陳泰安 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可取。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陳泰安應各負60%及40%之責任。經依上開比例減輕陳泰安賠償之金額後為646,809元(132,951元+72,000元+41,700元+138,000元+632,371元+600,000元=1,617,022元。1,617,022元×40%=646,8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末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9 ,7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國產字第1100800124號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已不得請求陳泰安給付。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