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金龍、曾致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曾致凱 訴訟代理人 洪惠真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原告係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其財損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0年1月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兩造對 於第三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故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1時,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而失控撞上原告所有及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老主 顧商行店舖(主要為販售檳榔、菸、飲料等商品,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店舖)之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該店財物等,造成系爭店舖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店内之木作櫃、大理石檯面、監視器及監視器螢幕、電扇、點鈔機、頭尾機、招財琉璃貔貅擺件、子母電話機、店内欲販售香菸、檳榔原物料、遙控器及相關電線迴路等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事後兩造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卻僅僅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顯無法完全填補原告損害。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又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系爭店舖之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該店財物等,遭嚴重撞毀,致前揭物品成為廢棄物,所花費之廢棄物清運費用27,300元,依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運統一發票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系爭店舖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69,825元。 ⒊系爭店舖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38,600元。 ⒋系爭店舖前之招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毁之修復費用18,480元。 ⒌系爭店舖之監視器修復費用10,500元。 ⒍系爭店舖之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5,900元。 ⒎系爭店舖之2個電腦螢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 點鈔機損害之修復費用13,116元。 ⒏系爭店舖遭撞毁後,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原告支付友人費用10,000元。朋友來幫忙三、四個小時,原告直接給予每人2,000元的協助清理費用,並沒有參考其他勞工 工資等依據。 ⒐系爭店舖内之咖啡保溫機、電子秤、頭尾機及櫃子内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櫃子上招財琉璃貔貅擺件等物品損壞費用30,000元。 ⒑系爭店舖内擺放本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共60,000元。紅灰、白灰大約一個月進貨一次,每次進貨金額約如109年4月1日銷貨單所示,而原告於109年4月1日已進貨系爭店舖本欲販售之檳榔原料紅灰54,000元、白灰165,495元,然上開檳榔原料之紅灰、白灰均 已因本件事故導致損壞而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實屬有據。 ⒒系爭店舖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1,191元。系爭店舖裝潢時間約一週時間,故請求7天營業損失,依原證11即營業額 單據可知,系爭店鋪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313元;退步言之,若認為前揭每日營業額過高,懇請參酌原證12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109年1月至9月系爭店鋪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37,495元(計算式:137,453元÷9月=137,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銷售額則為4,583元(計算式:137,495元÷30日=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店舖7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為32,081元(計算式:4,583元×7日=32,081元) 。 ⒓綜上,原告受有損害費用共計504,912元(計算式:27,300元+69,825元+138,600元+18,480元+10,500元+5,900元+13,116元+10,000元+30,000元+60,000元+121,191元=504,912元)。 ㈢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應為訴訟參加人)已不爭執原告起訴狀貳、⒉系爭店舖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 費用、⒊系爭店舖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⒋系爭店舖前之招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毁之修復用、⒌系爭店舖之監視器修復費用、⒍系爭店舖之水 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即僅爭執此部分應予以折舊云云。然查,現市面上,欲購買所謂折舊的鋁窗門框、安全玻璃、招牌、水電及燈具等,顯有困難;又被告抗辯原告花費之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應予折舊,但裝潢用以固定之物,若用舊品,恐有安全之虞,故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47號判決,實難認有折舊之必要。又訴訟參加人主張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彼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予以折舊云云。然查,原告並非就系爭店舖房屋予以重新建築,因此本件既非房屋建築,當無適用其揭房屋建築折舊標準之餘地,故訴訟參加人(誤載為被告)主張起訴狀貳、第⒉項至第⒍項部分應依前揭房屋建築標準予以折舊云 云,容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1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貳、不爭執部分為⒉系爭店舖鋁窗門框、安全玻 璃修復費用、⒊系爭店舖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⒋系爭店舖前之招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毁之修復用、⒌系爭店舖之監視器修復費用、⒍系爭店 舖之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但金額應該要折舊;爭執部分為⒎系爭店舖之2個電腦螢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 點鈔機損害之修復費用、⒏系爭店舖遭撞毁後,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費用、⒐系爭店舖内之咖啡保溫機、電子秤、頭尾機及櫃子内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櫃子上招財琉璃貔貅擺件等物品損壞費用、⒑系爭店舖内擺放本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因是否有這些東西,是否因損害不能使用,原告需要舉證,且既已找專業工程行清運廢棄物,並不需要再找其他人清運並支付費用,⒒系爭店舖7天營業損失,原告雖有裝潢,但並沒有停 業,應無營業損失;⒈遭嚴重撞毀之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該店財物等廢棄物之清運費用金額太高。又起訴狀貳、第⒉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2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2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109計算 折舊;起訴狀貳、第⒊項至第⒎項及第⒐項,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計算折舊。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折舊後金額,陳述如下: ⒈起訴狀貳、第⒉項修復費用69,825元,第10年折舊後價值2 2,019元。 ⒉起訴狀貳、第⒊項修復費用138,600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 45,000元。 ⒊起訴狀貳、第⒋項修復費用18,480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6 ,002元。 ⒋起訴狀貳、第⒌項修復費用10,500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3 ,410元。 ⒌起訴狀貳、第⒍項修復費用5,900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1, 916元。 ⒍起訴狀貳、第⒎項修復費用13,116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4 ,258元。 ⒎起訴狀貳、第⒏項修復費用30,000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9 ,74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1時,駕駛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失控撞上原告所有及經營位於該處之老主 顧商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店舖),致系爭店舖之鋁窗門框、安全玻璃、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天花板、招牌、監視器、水電、燈具等財物損失。 ㈡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為系爭車輛發生上開事故時,所投保 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保險公司,該第三人責任險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洪惠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保險 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撞擊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店舖,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承以50~60公里/時行駛於彰化市中華西路,惟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時,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有過失(即超速),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抗辯不應計算折舊,惟系爭店舖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因本件事故受有部分財產上損失,依上開決議應予折舊,原告所辯,與法無據。爰就原告所請求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清運系爭店舖之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該店財物等費用27,300元等情。據提出百程工程行統一發票(三聯式),核對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後現場一片狼藉,足認有清運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69,825元等情。固據提出銓億鋁業社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核對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鋁窗門框均毀壞及地板均為碎玻璃,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已使用之期間,即應以系爭店舖設立之98年3月25日起算至109年4月20日,共11年1月又26天,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認鋁窗門框、安全玻璃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20年,依此計算折舊,然被告同意以10年計算折舊,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109之定律遞減 法計算,此部分原告可請求為22,018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38,600元等情,固據提出禾湛裝潢工程行統一發 票(三聯式)為證,核對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均已毀壞,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以系爭店舖設立之98年3月25日起算至109年4月20日,共11年1月又26天,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然被告同意以3年計算折舊,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 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4,961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招牌之修復費用18,480元等情。固據提出上赫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核對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招牌已毀壞,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以系爭店舖設立之98年3月25日 起算至109年4月20日,共11年1月又26天,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招牌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然被告同意以3年計算折舊,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扣除工資2,000元,乳膠貼紙16,480元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律遞減法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6,141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4141+工資2000,折舊計算詳如附表編號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監視器修復費用10,5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上易立通企業社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核對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監視器已毀壞,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以系爭店舖設立之98年3月25日 起算至109年4月20日,共11年1月又26天,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認招牌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然被告同意以3年計算折舊,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之定律遞減法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2,513元( 計算詳如附表編號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5,900元等情。固據提出 瑋哲水電冷氣工程行單據為證,核對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水電及燈具均已毀壞,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爭執應予折舊,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期間,以系爭店舖設立之98年3月25 日起算至109年4月20日,共11年1月又26天,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認招牌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然被告同意以3年計算折舊,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扣除工資3,000元,材料 及臨時給水共2,900元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29元(計算式: 折舊後金額729+工資3000,折舊計算詳如附表編號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2個電腦螢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 鈔機損害之修復費用13,116元等情。固據提出全國電子電子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義家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新頻道有限電視收據單為證,惟核對現場照片,僅見1個電腦螢幕及電扇一支,惟該電腦螢幕及電扇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且已達無法使用之情,自現場照片無法看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電腦螢幕、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則無法自現場照片看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支付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費用1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為證,惟友人並非專業清潔人士,本院以勞動部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時 、一天工時8小時計算,一人一天工資為1,264元,再觀之系爭檳榔攤範圍不大,應以4人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5,056元(計算式:158元×8時×4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咖啡保溫機、電子秤、頭尾機及櫃子内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櫃子上招財琉璃貔貅擺件等物品損壞費用3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本院依現場照片亦未見咖啡保溫機、電子秤、頭尾機及櫃子内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櫃子上招財琉璃貔貅擺件等物品,因本件事故而毀壞之情,難認該筆費用為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原告主張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共6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銷貨單為證,核對現場照片,雖有部分檳榔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飲料位於冰箱裡,然原告並未證明是否因本件事故致不能使用(販賣),至於香菸則是無法從現場照片看出,均難認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不應准許。 ⒒原告主張系爭店舖7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21,191元。固據提出營業額單據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原告蔡金龍即老主顧商行之銷售額,109年1月至109年9月之年查定銷售額共計1,237,453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92268592號函所附之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及營業稅納稅證明附卷可稽,原告系爭店鋪109年1月至109年9月之年查定銷售額共1,237,453元 ,每月平均銷售額即為137,495元(計算式:0000000元÷9月≒137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平均銷售額為4,583元(計算式:137495元÷30日≒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32,081元(計算式:4583元×7日=3208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⒓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799元(計算式:27300+22018+34961+6141+2513+3729+5056+3208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748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項目 折舊金額及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鋁窗門框、 安全玻璃 第1年:69825×0.109=7611(折舊) 第2年:00000-0000=62214(殘價), 62214×0.109=6781(折舊) 第3年:00000-0000=55433(殘價), 55433×0.109=6042(折舊) 第4年:00000-0000=49391(殘價) 49391×0.109=5384(折舊) 第5年:00000-0000=44007(殘價) 44007×0.109=4797(折舊) 第6年:00000-0000=39210(殘價) 39210×0.109=4274(折舊) 第7年:00000-0000=34936(殘價) 34936×0.109=3808(折舊) 第8年:34936×3808=31128(殘價) 31128×0.109=3393(折舊) 第9年:00000-0000=27735(殘價) 27735×0.109=3023(折舊) 第10年:00000-0000=24712(殘價) 24712×0.109=2694(折舊) 折舊後金額:00000-0000=22018 2 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 第1年:138600×0.369=51143(折舊) 第2年:000000-00000=87457(殘價) 87457×0.369=32272(折舊) 第3年:00000-00000=55406(殘價) 55406×0.369=20445(折舊) 折舊後金額:00000-00000=34961 3 招牌 第1年:16480×0.369=6081(折舊) 第2年:00000-0000=10399(殘價) 10399×0.369=3837(折舊) 第3年:00000-0000=6562(殘價) 6562×0.369=2421(折舊) 折舊後金額:0000-0000=4141 4 監視器 第1年:10000×0.369=3690(折舊) 第2年:00000-0000=6310(殘價) 6310×0.369=2328(折舊) 第3年:0000-0000=3982(殘價) 3982×0.369=1469(折舊) 折舊後金額:0000-0000=2513 5 水電、燈具 第1年:2900×0.369=1070(折舊) 第2年:0000-0000=1830(殘價) 1830×0.369=675(折舊) 第3年:0000-000=1155(殘價) 1155×0.369=426(折舊) 折舊後金額:0000-0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