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霖工程有限公司、張月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美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陳鎮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康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連結營業車延台76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 至11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停止在 路肩之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及該車緩撞設備,後逕行離去,致前開緩撞設備全損,原告因而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惟被告 仍未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緩撞設備的損害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停在轉彎處,標誌距離只有2、30公尺,標誌設置要 距離100公尺以上,不然也應該要在100公尺以上設置一台工程車,伊上去看到已經來不及,且原告的車子也有壓到白線。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應該要折舊,且車子還可以行駛,緩撞設備只有側邊有凹陷而已。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其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受損,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報價單、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處理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車輛緩撞設備之損失1,7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康源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公路施工路段,未專注車前狀況,致擦撞及路肩施工警戒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洪讚興(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工程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緩撞設備因本件事故全損,其係以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受損車輛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 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施工警戒車輛,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參酌原告所提 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更換系爭車輛緩撞設備花費1,700,000元,又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係於108年9 月安裝,此亦有原告購置原緩撞設備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發生系爭車禍時已使用7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4,722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534,72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停在轉彎處,標誌距離只有2、30公尺,標誌設置要距離100公尺以上,不然也應該要在100公尺以上設置一台工程車,伊上去看到已經來 不及,且原告的車子也有壓到白線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此類靜止車輛在行 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系爭受損車輛司機洪讚興亦於調查 筆錄中陳稱有擺放交維設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核與被告所述距離2、30公尺處有標誌等語相符,尚難認系 爭車輛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03頁),事發地點為 筆直之道路,非如被告所辯係轉彎之處,況系爭車輛係停於路肩,並無占用道路,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吃早餐未注意前方狀況,發現時距離剩四十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14頁),顯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辯稱原告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時有壓到白線等詞,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雖非無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此類工程車輛執行任務 時不受停車位置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5日生送達予被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34,722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