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明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明益 尤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炫明 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益新臺幣(下同)102 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美103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 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46至247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為被上訴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被上訴人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895號前慢車道停等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謝和豫(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本件被害人謝和豫因被上訴人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吳炫明雖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吳炫明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理由:「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欲切入快車道,並無從預見死者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中之大貨車車尾,也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情狀…。」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日於慢車道停等並非欲切入快車道,而係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具有「違規欲於慢車道迴轉,並已開始等待迴轉,等待迴轉至撞擊發生時間約30秒,車尾佔用臨近左側快慢分隔島的慢車道48.9%,影響沒有路燈照明、光線不良的慢車道上機車行車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承擔30%~40%之過失責任, 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在案,並與謝和豫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為被上訴人吳炫明之雇主,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被上訴人吳炫明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吳炫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相關項目及金額,敘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上訴人謝明益因本件事故已為謝和豫支出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30萬1,180元。 ㈡法定扶養費用:上訴人為謝和豫之父母,因系爭車禍各受有扶養費用110萬1,348元、145萬6,032元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復因謝和豫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乃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成大鑑定報告既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應承擔30%~4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取中間數值即被上訴人吳炫明應承擔35%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計算式:(30萬2,185元+110萬1,348元+200 萬元)×0.35=119萬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計算式:(145萬6,032元+200萬元)×0.35=120萬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炫明係依照交通規則合法駕駛,案發當時其係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沒有要迴轉,被上訴人吳炫明係為確認左右兩邊均無來車而在路口處停等,系爭大貨車為打檔車,無法像小客車馬上切入快車道,且當時系爭大貨車右邊一直有機車經過,被上訴人吳炫明怕轉彎時車尾掃到右方機車,故欲等右方亦無機車經過始切入快車道,成大鑑定報告僅係其自行推論,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吳炫明並非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為貨運公司,有許多如同被上訴人吳炫明一樣的司機會將各廠商之貨送至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該公司出的貨才是由該公司之司機載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277、2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炫明為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被上訴人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東往西慢車道停等, 適上訴人之子謝和豫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吳炫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為 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時之工作內容之一是負責去大榮貨運取貨,再送到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被上訴人吳炫明此部分送貨之運費是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給付。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吳炫明是否有肇事原因?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即被上訴人吳炫明於案發當日是否係欲違規迴轉?或僅欲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 ㈡如被上訴人吳炫明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數額應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於案發當日係欲違規迴轉,而非欲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而難認有肇事原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炫明自第一時間之警詢、相驗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當時欲切入快車道,並非要迴轉等語(見簡上卷第76、275、319頁,相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8、189頁),並無異詞。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吳炫明係欲違規迴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 0-000000,置於相卷證物袋中),勘驗結果如下:「一、肇事路口之路燈明亮,光線清楚,系爭大貨車之車體為白色,十分明顯。二、系爭大貨車約於22時19分56秒完全靜止在肇事路口,顯示左轉燈,系爭大貨車旁陸續有數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自22時20分10秒至22時20分33秒,東向西快車道似無車輛通過,系爭大貨車仍靜止不動。又從22時20分23秒左右開始,死者騎乘機車直行,於同時分25秒左右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系爭大貨車因被撞擊有搖晃震動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81頁)。顯見被上訴人吳炫明自於路口停等至謝和豫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為止,均屬完全靜止之狀態,車尾照明燈光均正常開啟,亦有顯示左轉燈號,是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被上訴人吳炫明之陳述,並無從判斷系爭大貨車有左迴轉至對向之情形。而該事故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路口勘查,未發現設有不得變換車道,或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誌、標線設施等情形,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18號第9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有何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吳炫明無肇事因素,並補充說明:縱被上訴人吳炫明於交岔路口暫停後擬再左轉迴車,相對於後方行駛之機車而言亦僅屬違規行為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21至225頁)。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同認依路口影像,系爭大貨車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路口影像及當事人筆錄,實難研判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且推估死者車速約為66公里,除死者之外7臺案外車都順利 通行經過系爭大貨車,本件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吳炫明無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77頁)。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吳炫 明有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雖引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謝和豫騎乘MDY -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缺乏警覺,迴避反應不及為肇事主 因;二、吳炫明駕駛315-ZV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欲於慢車道迴轉,並已開始等待迴轉,等待迴轉至撞擊發生時間約30秒,車尾占用臨近左側快慢分隔島的慢車道48.9%,影響沒有路燈照明,光線不良的慢車道上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成大鑑定報告第70至71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確實欲違規迴轉,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觀成大鑑定報告之內容,其判斷被上訴人吳炫明係欲切到快車道或是迴轉之依據為:若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輛行駛,而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沒有匯入快車道,便表示「吳炫明營業大貨車不是要匯入快車道,而是違規欲從慢車道迴轉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見成大鑑定報告第24頁),復因監視器錄影畫面20:9至20:22這13秒之間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 輛行駛,加上車流理論,被上訴人吳炫明僅要與來車相距3 秒即可匯入快車道,但被上訴人有13秒空檔卻沒有切到快車道,故推論「吳炫明營業大貨車不是要從中山路東往西慢車道匯入中山路東往西快車道」,而是「違規利用慢車道進行迴轉」(見成大鑑定報告第43頁)。惟既然被上訴人吳炫明無論要迴轉或切入快車道,皆需待快車道無車輛行駛始得為之,則為何快車道無車輛行駛,系爭大貨車如本件靜止不動,即代表欲違規迴轉?蓋車輛準備切入快車道或迴轉之停等時間本就因人而異,亦與駕駛經驗、個人謹慎程度、對車輛之熟悉度等息息相關,成大鑑定報告「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輛行駛,而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沒有匯入快車道,便表示其係違規欲從慢車道迴轉中山路西往東行駛」之前提實無所據,其依此推論之鑑定結果自亦無足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及於原審提出之影片(見聲判卷內第29頁袋內,原審卷第91頁),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IMG_5911:自影片9秒處出現大貨車車頭,此時東向西快車道無車,對向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9至25秒間,大貨車即跨越快車道迴轉進入西向東車道。」 、「檔案名稱IMG_0212:大貨車於影片約12秒處,因東向西 快車道有車通行,故於路口等待,至影片22秒處,見東向西快車道無車,隨即迴轉至對向西向東車道(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81至282頁)。顯見縱系爭大貨車欲違規迴轉時,亦於快車道 無車輛行駛時即迴轉,甚至於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時,亦隨即迴轉,全無成大鑑定報告之前提「於快車道無車輛行駛仍停等於路口(表示要違規迴轉)」之情形,亦可佐證成大鑑定報告上開前提之無據。而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吳炫明未於快車道無車時應即時行駛,其並未即時行駛亦有過失云云。惟準備切入快車道之停等時間因人而異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經常在該路口違規迴轉,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貨車亦經常在該處迴轉,故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日即是要違規迴轉云云。然查,若本件係被上訴人吳炫明於違規迴轉之時,遭騎乘機車之謝和豫撞擊,則自可認定其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完全處於「停等」之狀態,自無從由上訴人逕自推斷其行車之動向並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吳炫明之過失。且查,縱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他時間有違規迴轉之情形,亦無法逕推認案發當時即係欲違規迴轉,此為自明之理,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吳炫明未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炫明之行為有何過失,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吳炫明之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吳炫明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