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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鏡明謝仁棠李言孫

上訴人
施淳鐙
被上訴人
張讚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告即上訴人之前為購買汽車,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嗣後原告即上訴人已清償借款,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胡連代為受領,惟被上訴人卻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竟仍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不存在。

二、而原第一審於審理時,並未依上訴人之聲明以及提供之資料,傳喚證人胡連與蘇少白到庭作證,程序顯有不當;並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明;又系爭本票已逾三年,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依證人蘇少白提出之聲明書(見卷第57頁),已載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8日向證人蘇少白(源盛聯合車業)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及約定分期還款,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後,訂立借據一紙,並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一張為實際金額,一張為個人擔保),且上訴人於交車後之第二個月起即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

四、另上訴人之胞姐施怡如提出說明書(見卷第65頁),證明上訴人有請伊協助操作ATM以匯款與被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曾言明往後親自向上訴人收款,於是擔憂上訴人可能受騙;上訴人之母劉碧昭亦提出說明書(見卷第69頁),證明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前往證人蘇少白所經營之店,親自向被上訴人還款,且嗣後被上訴人請證人胡連向上訴人收取尚未清償之借款,惟還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卻仍不返還本票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方式,雖僅有一次係以上訴人之彰化南郭郵局帳號,於106年1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330元與被上訴人(見卷第67頁),但往後還款皆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又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以及未允許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

二、原告即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係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但因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亦無法盡其權利消滅要件之舉證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惟嗣後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票據權利時效抗辯云云,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亦無解於伊清償抗辯之舉證責任。

三、以後果審查原則觀之,若鈞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勢必使被上訴人另訴請求清償借款以維權利,而上訴人仍然無法舉證伊清償之事實,顯可預見上訴人亦會再次受到敗訴之判決,徒增被上訴人應訴以及法院審理之煩,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關於上訴人提出其母之說明書,僅係傳聞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駁回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上訴人曾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二、對於證人蘇少白提出之聲明書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均無意見。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借款?

二、上訴人提出票據權利之時效抗辯是否合法?

三、上訴人之母劉碧昭提出之說明書,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票據清償作為防禦方法,但因證人未到庭,有可能對己產生不利之判決結果,始提出票據罹於時效性抗辯,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票據清償,就其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於110年2月1日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胡連、蘇少白證明清償之事實,惟期日當天除證人未到外,兩造均未到,上訴人是否願促進程序進行翔實舉證即不無疑義,嗣經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於110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6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均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查報其等未到庭之理由,為避免程序延誤,本院即決定不再傳喚其等到庭,雖又提出其母張碧招之書面說明書,僅言明聽上訴人說已清償等語,並未與聞清償之事實經過,其證明書除與證人應到院陳述之程序不符外,似亦無與待事實之關連性,另證人施怡如即上訴人之姐雖提出說明書及上訴人匯款戶頭欲證明上訴人清償之事實,惟觀其戶頭之匯款為106年1月7日匯款給被上訴人8,333元,與系爭票款金額不符外,是否清償系爭票款尚無從證明,是上訴人對於清償票款之事實,並無法舉證。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票據三年請求權時效抗辯等語,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而主張如附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已清償或罹於票據時效,就其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外,其就罹於時效之票據僅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請求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本票裁定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       編號 發 票 日 (即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05年11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8日 CH239830  002 105年11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8日 CH2398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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