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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瑞水徐沛然歐家佑

上訴人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人
竣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江榮明知訴外人林瑩珠、林俊忠對上訴人實施之詐欺犯行,惡意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提出林瑩珠109年5月20日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筆錄影本,及聲請傳喚林瑩珠到庭作證。惟林瑩珠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詎原法院未予以罰鍰或拘提,僅以其證詞未獲檢察官採信及「刑事被告證詞難免有推諉卸責,林瑩珠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為由,即謂林瑩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尚難採信,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調查證據義務,及未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實施強制手段促使證人到庭,即以臆斷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由林俊忠、林瑩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法院裁罰後到院具結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存在於林俊忠與謝江榮之間,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林瑩珠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於判決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及第一審時,均從未聲請傳訊證人林瑩珠到院作證,僅提出林瑩珠於他案證言或訊問之筆錄影本為證,所稱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未傳喚林瑩珠到院作證云云,與卷證資料顯不相符,其進而主張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未盡同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促使證人到庭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屬無稽。另上訴人所之提林瑩珠、林俊忠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11年3月4日之證言筆錄影本,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及證據,非本院及第三審法院所能審究。至上訴人其餘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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