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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廖國佑
  •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 原告
    謝文祥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謝文祥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49,47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47號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自被繼承人謝傳水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150號事件,其訴之聲明有2項,第1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2項為確認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 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審酌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一)7,978,513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利息8,203,285、違約金2,787,083元。(二)1,136,880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8.9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1,210,436元、違約金407,903元(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457,903元),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則為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此經核閱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由於前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合計其本金、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 止尚未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之結果為26,074,493元(計算式如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裁定所載),故 相對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當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26,074,493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前述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74,493元,逾1,500,000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5,649,473元【計算式:26,074,493×5%×(4+4/12)=5,649,473.4,元以下4捨5入為5,649,4 73】。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5,649,473 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5,649,473元後,停止前揭 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彰化縣○○鄉○○段000號 235.00 4630分之2174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9.00 4630分之2174 3 彰化縣○○鄉○○段000號 3531.00 4630分之2174 4 彰化縣○○鄉○○段000號 330.00 4630分之1775 5 彰化縣○○鄉○○段000號 116.00 4630分之1775 6 彰化縣○○鄉○○段000號 124.00 4630分之21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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