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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廖國佑

聲請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然業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上述所謂的法院,係指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自包括第二、三審法院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判決,並經聲請人上訴,已依法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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