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華民國經濟部、王美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1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414,096元,其15倍為141,211,440元(計算式:9,414,096元×15=141,211,440元),較地價46, 005,118元(計算式:1,900元/㎡×24,213.22㎡=46,005,118元)。 依上開規定,以地價為準,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5,118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擔保物之價額46,005,118元少於擔保債權額80,400,000元,應以其價額46,005,11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10,236元(計算式:46,005,118元×2=92,010,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