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上順通運有限公司、邱信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利等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⑴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26/7818,及⑵同鎮儒芳段1286-1地號土地、同段591建號 建物(含增建)、權利範圍均1/2,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及108年10月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宋明璋及劉怡君各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萬 元及12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總價額,經執行法院囑託鑑 價則合計為2,896,600元(參原告所提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 益函)。故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儒芳段1286-1地號土地及儒 芳段591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資料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