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華民國經濟部、王美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 銷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1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414,096元,其15倍為141,211,440元(計算式:9,414,096元×15=141,211,440元),較地價46,005,118元(計 算式:1,900元/㎡×24,213.22㎡=46,005,118元)為高。依上開規 定,以地價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5,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