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嘉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張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雄等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別提出正耀鋼模有限公司、廣緯有限公司之損益表、帳簿等資料供其查閱影印,非屬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兩項標的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