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2號
- 原告
- 張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雄等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別提出正耀鋼模有限公司、廣緯有限公司之損益表、帳簿等資料供其查閱影印,非屬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兩項標的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