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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清單),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佐證;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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