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良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陳良源(即和溢資源回收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補正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出廠年份2016年10月、3456C.C下稱系爭車輛)之現值,致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查報系爭車之現客觀價值多少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例如:汽車同業公會估價書),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 提出被告黃正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和溢資源回收行設立或營業登記資料(究係獨資或合夥?) 若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