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已繳部分)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春發等人對再審相對人黃玲婷聲請再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若逾期未繳,將裁定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04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於110.10.12繳納1000元,並於同日狀稱:其餘事件已有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事實上,均非本件聲請所繳之費用,蓋因所述繳費日期均在上開裁定110.9.29之前。本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