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余鴻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余鴻樑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5,1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1,7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萬5,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與訴外人謝玉霜、林春宏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謝玉霜、林春宏共同出資以宇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璽公司)名義開發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40%,且 各合夥人須依出資額比例負擔開發成本,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出售予他人後,各合夥人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下稱第1期土地開發案)。嗣於105年8月間,謝玉 霜邀被告、訴外人張燕櫻投資第1期土地開發案,並由被 告負責協助此合夥事業之記帳事宜;又因此合夥事業是由原告負責土地開發、採購、工務營建等重要業務,且原告之出資比例最高,故被告、張燕櫻遂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出資額比例中之10%轉讓8%予被告、轉 讓2%予張燕櫻,而被告、張燕櫻則須於日後受分配盈餘時,扣除其等已支出之投資成本,將其等獲利之50%回饋予 原告;後張燕櫻無意繼續投資第1期土地開發案,遂將其 取得之出資額比例2%轉讓予被告,故被告自原告受讓之出資額比例變更為10%。 (二)嗣第1期土地開發案所建築之房屋已全部出售完畢,被告 因此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13萬231元,然原告依兩造之給付回饋金契約向被告請求其獲利之50%即306萬5,116 元時,竟遭被告予以拒絕,故原告茲依給付回饋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306萬5,11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投資宇璽公司,且為宇璽公司之股東,否認就第1期 土地開發案有與原告達成給付回饋金之協議;又宇璽公司並非由原告一人所設立,尚有其他股東包含林春宏、訴外人林家伃、施廷諠等人,此外,宇璽公司之負責人林春宏從未曾聽聞被告須給付回饋金予原告之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饋金306萬5,116元予原告,並非有據。 (二)第1期土地開發案是由林春宏邀集被告投資,並非原告, 且原告既聲稱被告是由宇璽公司之股東謝玉霜邀約投資,則被告何須對原告承諾會給付第1期土地開發案受分配獲 利之50%回饋金予原告?況且投資有一定之風險,並非必 然獲利,被告豈可能出錢投資承擔風險,且於有獲利時還須給付獲利之50%予原告,顯然不符常理;又倘原告認第1期土地開發案一定獲利而毫無風險,則原告大可自己投資即可,何必邀被告及其他股東投資,可見第1期土地開發 案並非毫無風險,而既然投資有風險存在,則被告出錢投資第1期土地開發案,同時承擔可能有所損失之風險時, 豈可能復對原告承諾於被告有獲利時,再給付獲利之50% 予原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謝玉霜與原告是男女朋友,故謝玉霜之證述已有偏頗,反觀訴外人施佳慧與原告則為表兄妹關係,並無仇怨,且施佳慧更將其子女之名義借予原告而擔任宇璽公司之股東,故施佳慧之證述,應較可信,而依施佳慧之證述,於施佳慧所曾參與之第1期土地開發案股東會中,原告從未提及 被告應給付50%回饋金一事,且亦未曾聽聞被告有此承諾 ,而林春宏亦一再表示不清楚兩造間有50%回饋金之協議 ,另張燕櫻更是未曾聽兩造說過此事,而是經由謝玉霜轉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饋金306萬5,116元,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頁): (一)原告、謝玉霜、林春宏於105年7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謝玉霜、林春宏共同出資以宇璽公司名義開發系爭土地,而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為原告出資40%、謝 玉霜出資30%、林春宏出資30%,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出售予第三人後,各合夥人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 即第1期土地開發案);後原告將其於第1期土地開發案之 出資額比例10%轉讓8%予被告、轉讓2%予張燕櫻,嗣張燕 櫻又將其受讓之出資額比例2%轉讓予被告,因此,第1期 土地開發案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變更為原告出資30%、 謝玉霜出資30%、林春宏出資30%、被告出資10%。 (二)被告有從第1期土地開發案受分配已扣除被告出資成本之 盈餘合計613萬231元。 (三)兩造與其他合夥人以宇璽公司之名義開發土地,除第1期 土地開發案外,尚有第2期土地開發案,即開發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為原告出資30 %、被告出資15%、林春宏出資30%、謝玉霜出資10%、施佳慧出資15%。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給付回饋金契約? (二)承上,若有,則原告依給付回饋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306萬5,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給付回饋金契約? 1、證人謝玉霜已證稱:原告經其建議後,同意讓出出資額比例10%給被告8%及張燕櫻2%,但原告同時亦表示「轉讓出 資額將損失我的權益,所以我要回饋金50%」,其乃先向 被告轉述原告之前揭意思,被告有說應該給,之後其再向張燕櫻轉述原告之前揭意思及提及被告已經同意了,張燕櫻就也表示應該給、好,所以兩造應有達成口頭協議給付50%回饋金,且被告於股東會時,亦曾表示於第1期土地開發案結案後,會將50%回饋金給原告,但被告不是於每次 股東會都會講,而股東會除了施佳慧偶而因為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未到場外,基本上林春宏、原告、被告及其都會在場,但被告於第1期土地開發案結案後迄今仍未給付回饋 金給原告;又張燕櫻嗣將出資額比例2%讓給被告,被告乃將出資額匯給張燕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152、153頁),核與證人張燕櫻證稱:謝玉霜邀其投資第1期土 地開發案時有說「原告願讓出出資額比例10%給你2%及被 告8%,但第1期土地開發案結案後,要給50%回饋金給原告,而我已經先跟被告講過,被告有同意了」,其就對謝玉霜表示也願意依此條件投資;嗣其有退出第1期土地開發 案,並將出資額比例2%讓給被告,被告乃將出資額給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再者,依錄音譯文所載,原告表示「…所以才全部給美君…我們才讓她進來,我 才讓10%的獲利給她,這個從我們股東會議的時候有說過 很多次,你也聽過,她就說以後讓余董抽這50%,她說了 好多次大家都有聽到,你那天也在,你也應該都知道這些事情。」後,林春宏旋表示「對啦,但是你們那時候…」(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謝玉霜表示「不用每樣東西都送到家啦,你那天去余董他家,說要跟美君開200萬 (按:即原告於訴訟外要求之回饋金)的時候,美君在電話中怎麼回答你?」後,林春宏亦表示「沒有啊,那是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才跟她講的,我跟她說他的要求就是這樣啊。她就說她要跟她先生想一想。」(見本院卷第239頁 ),可見林春宏確曾聽過被告表示願支付50%之回饋金給 原告,且由被告於聽聞林春宏代原告請求給付回饋金200 萬元後僅表示要再跟配偶商量而未即時否認一節觀之,亦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回饋金之約定,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向無利害關係之林春宏表示無給付回饋金之約定而當場拒絕,豈有再與配偶討論之必要!故由前揭錄音譯文,亦足佐證證人謝玉霜、張燕櫻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而屬可信。從而,堪認原告已經由其授權之代理人謝玉霜代為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轉讓出資額比例8%給被告,但於第1期土 地開發案結案後,須給付回饋金50%給原告」等內容,並 經被告同意,而與被告就此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給付回饋金契約。 2、雖被告以證人林春宏、施佳慧證稱:原告與謝玉霜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202頁),及原告與謝 玉霜身體依偎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辯稱:原告與謝玉霜是男女朋友,故謝玉霜之證詞並非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257、259頁),然證人林春宏亦 證稱:原告與謝玉霜現在已經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已不具情侶關係之謝玉霜是否仍會自陷 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特地迴護原告,誠有疑問;況且,縱使原告與謝玉霜曾是男女朋友,亦非當然即可推論謝玉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據俱為虛偽,且依本院前揭所述,尚有張燕櫻之上開證詞及前揭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謝玉霜之證詞證明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證人謝玉霜證稱:施佳慧除了工作無法參加股東會外,亦有在股東會聽到被告表示要給付50%回饋金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固與證人施佳慧證稱:其在有參加 之股東會中並無聽過被告答應要給原告50%回饋金,亦無 在股東會中聽過原告有向被告要求給付50%回饋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205、206頁),互核歧異,然證人謝玉 霜究非證人施佳慧本人,豈會知悉證人施佳慧於股東會時是否有專注聆聽被告表示要給付50%回饋金給原告一事, 故證人謝玉霜上開所證,應屬臆測之詞;但證人謝玉霜此部分之臆測證詞,並無從當然推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全部為不實,因依本院前揭所述,仍有證人張燕櫻之上開證詞及前揭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證人謝玉霜其餘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施佳慧已證稱:其有很多次股東會都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證人施佳慧於有參加之 股東會中未聽聞被告表示要給付50%回饋金予原告,並不 意謂被告於證人施佳慧未參與之股東會中同未曾表示要給付50%回饋金予原告一事,故證人施佳慧上開所證,同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給付回饋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306萬5,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原告有成立給付回饋金契約,同意按第1期土地開發案所獲得之利潤給予50%回饋金給原告,而被告復已自認其有從第1期土地開發案受分配已扣除出資 成本之盈餘613萬231元(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則原告依給付回饋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分配利潤613萬231元中之50%,即306萬5,116元作為回饋金(即:613萬231元×50%=306萬5,1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該回 饋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其從第1期土地開發案受分配之盈餘613萬231元,應再扣除其於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稅額224萬9,837元之分擔額,始得作為計算給付回饋金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264頁),且證 人林春宏亦證稱:第1期土地開發案已賣完,但是要補稅 ,所以尚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然依謝玉霜與林春宏間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49、251頁),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 之稅額224萬9,83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是針對在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2期土地開發案課稅( 見本院卷第264頁),而與在系爭土地之第1期土地開發案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回饋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6萬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