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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原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森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顏秉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森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顏秉毅對被告森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顏秉毅(下稱顏秉毅)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就顏秉毅對被告森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森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業經森洋公司聲明異議稱顏秉毅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原告因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 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森洋公司業於109年10月22日經經濟 部經授中字第10933602410號函核准登記解散,並選任顏秉 毅為清算人,有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且 依原告主張,森洋公司與原告、顏秉毅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了結,可見森洋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從而,森洋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顏秉毅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秉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8萬1,8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就顏秉毅對森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9日核發彰院曜109司執助乾字第538號扣押命令,惟森洋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顏秉毅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然 顏 秉毅對森洋公司現登記有出資額1,000萬元,是森洋公司之 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爰訴請就顏秉毅對森洋公司出資總額中之100萬元確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031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9日執行(扣押)命令、森洋公司109年6月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8號卷宗、經濟部110年1月27日函檢附之森洋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2第101至118頁),顏秉毅於107年12月4日自森洋公司股東即訴 外人曾浩瑋受讓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109年5月26日自曾浩瑋受讓取得出資額970萬元。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秉毅對於被告森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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