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緯
- 即被告
- 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即被告
- 人 凃家瑜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國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賓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陳政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上訴人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凃家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上訴人陳政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被上訴人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凃家瑜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