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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志賢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緯
即被告
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凃家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國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賓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陳政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上訴人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凃家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上訴人陳政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被上訴人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凃家瑜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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