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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鍾孟容

  • 當事人
    蜜特髮藝吳德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吳德洲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84,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連帶 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如以新臺幣384,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下稱己○○) 疏 於維護電源線路,致引發火災事故,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建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具狀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為被告,主張己○○或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之電線,均為造 成本件火災之共同原因,而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本件火災事故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葉阿麵承 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經 營甲○○○,於承租後即進行屋內裝潢,並依美髮工作室所需 裝置用電設備,及購置美髮器具。又己○○居住○○街00號及28 號房屋,在同街30號及32號(下分別稱26、28、30、32號房屋)房屋經營「讚不絕口小火鍋店」(下稱火鍋店),並以28號房屋南側作為火鍋店備料區。嗣於110年9月10日12時44分許,28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附近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34號房屋,致店內裝潢、電氣設備及器具均因受燒、燻黑或消防救火噴水而毀損。而28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附近之電源線路,含有己○○負責維護之用戶自 備進屋線及台電公司管領之低壓電纜線。被告2人未善盡維 護保養義務,係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共同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184,285元、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587,05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合計5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55,019元,共計926,3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354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己○○部分: ⒈己○○經營之火鍋店,係以小瓦斯桶作為個人火鍋之加熱來源 ,並非電磁爐,電力需求不大。事發當時店內並無客人,無電力負載過重之情形,且當天火鍋店及住家之用電狀況及電源總開關均運作正常,應可排除係因己○○之住家或店面用電 不慎而引發火災。而因電氣因素起火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造成短路及漏電之因素不一而足,即便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難率爾認定己○○就管理、使用機器、 電箱開關、電源線路等具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火災起火處之電線位在房屋外側,而非屋內之電源線路或電器,係在責任分界點(即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之外,該電氣設備管理、維護義務者應為台電公司。又起火處附近除有台電公司之低壓電纜線外,更可能包含其他接戶線,縱使起火原因係電力負載過重,而導致電線短路,該處電力負載情形亦應由台電公司掌握、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不應以起火位置靠近己○○使用之28號房屋, 即將失火責任歸咎於己○○。 ⒊縱認己○○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證明相關儀 器、機具及店內裝潢,確因火災而損壞,或無法修復而需更換新品,且需提出原始購買單據證明購入價額及時間。另店內裝潢及物品均使用超過耐用年數,應扣除折舊數額。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實際雇工整修之天數。且縱使34號房屋處於整修期間,因美髮師著重於個人專業技術,並不受營業地點限制,非處於不能營業之狀態,故原告請求無法營業損失應不可採等語。 ㈡台電公司部分: ⒈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應係28號房屋後方瓦片屋頂建物處,而非28號房屋南側與26號房屋相鄰處。火災發生原因係己○○未維護電線,導致瓦片屋頂下方應該有線路起火或其他不 明原因起火,造成進屋線與台電線路相連處起火,牆壁內的電路產生高溫,而造成電線熔斷。縱認起火點位在28號房屋與26號房屋相鄰處柱子上端,亦應係28號房屋自備進屋線先因短路熔斷後,引燃木造屋柱,木柱火勢則將台電公司上方接戶線絕緣包覆燒熔,造成線路多處裸露接觸而短路熔斷,再引燃其他可燃物,而非台電公司之線路或設備毀損或故障所導致,台電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台電公司否認原告之財物有因火災受損,且原告主張受損之財物均非新品,其主張以新品價格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非34號房屋所有人,對於本件火災所致房屋毀損,亦無須對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求償34號房屋本體及附屬設備(如水電管線)之損害,非有理由。另原告營業額每月不逾36萬元,依純益率為6%計算,故原告主張每月受有營 業利益損失逾21,600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334頁) ㈠原告承租34號房屋,經營甲○○○。 ㈡26、28、30及32號房屋為己○○共有,現供己○○使用,其中26 、28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30、32號房屋經營火鍋店,28號房屋南側部分為火鍋店備料區。 ㈢26至32號房屋均由己○○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 ㈣28號房屋於110年9月10日12時44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34號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為28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附近: ⑴原告主張己○○使用之28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於110年9月10 日12時44分許,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34號房屋乙情,為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 92頁),然辯稱起火處之電線係在房屋外側,屬外部系統, 而非屋內之電源線路或電器,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等語。至台電公司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依第一時間救火者即訴外人梁祥欣之陳述,28號房屋後方瓦片屋頂建物才是起火點,而非26號與28號房屋相鄰處柱子(即上述南側柱子)上方,系爭火災鑑定書顯然未參考梁祥欣於消防局調查之陳述,而錯誤判斷起火點,故本件火災應係己○○未維護電線,導致 瓦片屋頂建物內,有線路起火或其他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用戶進屋線與台電公司線路相連處起火,牆壁內電路產生高溫,而造成電線熔斷云云。 ⑵查依彰化縣○○○○○○○○街00○00○00○00○00○00號房屋現場,勘查 燃燒後狀況略為:28號房屋北側客廳西側隔間牆木質角材燒失,呈現南低北高痕跡;26號房屋南側外觀屋頂燒塌,呈現西低東高痕跡。28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東側鐵皮靠近上端 受燒變色,且呈現西低東高痕跡,該柱子附近信箱東面受燒變色,呈現北低南高,該柱子西側木頭角材靠近東面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28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燃燒最為 猛烈,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1I10M1,下稱系爭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238至239頁所附編號76至78、97至99照片)。參以吳德州及其 配偶即訴外人桂小琴於消防局調查中均陳稱:我們在28號房屋南側洗菜時,聽到外面有爆炸聲響,向外查看發現編號3 柱子上方電線周圍有火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核與訴外人黃群豪於消防局調查中陳稱:我聽到外面有爆炸聲,即往屋外查看,當時28號建物南側路燈附近有白色濃煙冒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大致相符。是該局依據 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28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 (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應屬客觀可採。 ⑶台電公司雖憑梁祥欣之陳述,抗辯系爭鑑定書認定之火災起火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梁祥欣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站在起火建物對面,見到東邊數來第三間建物之後方瓦片屋頂上方冒灰煙,那時沒看到有火。一下子後,看到火鍋店老闆娘走出來喊說上面有火。我就趕快拿滅火器進去東邊數來第三間建物內,看到右上角角落即東邊數來第二、三間建物間柱子上端有火,出來後看到東邊數來第二間建物左上端也有火,後來附近木柱下端也有火,那時沒注意看其他地方起火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比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起火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梁祥欣所 述冒煙處為30號房屋後方(即北側),失火燃燒處則為28號與30號房屋南側交界處柱子,均非台電公司所抗辯28號房屋後方瓦片屋頂建物。且依現場目擊者黃群豪於消防局調查中陳稱:我聽到外面有爆炸聲,即往屋外查看,當時28號房屋南側路燈附近有白色濃煙冒出,北側建物都沒有火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亦與梁祥欣所述冒煙處不同。而梁 祥欣非專業消防人員,於事發當時係站立在建物前方馬路對面,並非身處於建物內部,且詳觀建物內部失火狀況,自不得僅憑其所陳冒煙處為30號房屋後方,即認定該處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⑴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略謂:28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 近燃燒最為猛烈,故起火處應係位於該處。火勢由該處起燃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又起火處附近無放置自燃性物質、未設置神龕及金紙桶、未發現有施工焊接之工具、瓦斯爐具或煙蒂,且火災前門窗無遭受損壞,26、28、30、32號房屋亦查無火災保險投保紀錄,故可排除因放置自燃性物質、施工不慎、爐火不慎、菸蒂引起火災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另據鑑定人員採證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之電源線路共4件,送至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47頁)。是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各關係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回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事證綜合研判後,鑑定結果認定起火戶為28號房屋,起火處位於該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起火原因為 電器因素之可能性較高,係屬可信,足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28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因電器因素亦即 電源線路發生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木柱及木質隔間板材,而延燒至原告使用之34號房屋。 ⑵上述鑑定人員進行現場採證之電源線路4件,分別為28號房屋 屋內電錶通往責任分界點之電源線路1件、台電低壓電纜往 進屋線(即電錶之責任分界點)1件及台電低壓電纜線2件,有系爭鑑定書所附電源線路採證位置關係圖及編號90、91、104、105、106及108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234至235頁、第241至244頁)。經該局將上開電線送至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結果,該4件電源線均具有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 成之通電痕,然因電源線路距離接近,約於40公分×40公分 範圍內,故無法確認電源線路發生短路之先後次序等情,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下稱 證物鑑定報告)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可認吳德州負責維護之屋內電源線,及台電公司維護管理之低壓電纜線發生短路起火,均有高度可能性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⑶己○○固辯稱:起火處為28號房屋騎樓外側柱子靠近路燈之電 線交錯位置,位在房屋外側,而非屋內電源線,屬責任分界點之外,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消防局本件起火處係28號房屋之部分,或位在房屋外側,經該局回覆稱:本局研判起火處位於28號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 附近,經自外部觀察及內部勘查,該柱子與建築物相連接,位於26號、28號房屋南側交界處等語,有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3月8日彰消調字第1110007828號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8頁),可知起火點之28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為該屋之部分,尚無從認定起火處位在房屋外側。 且鑑定人員採證之上述屋內電源線,係在28號房屋內南側前段備料區之東側隔間牆附近地面發現,經復原電錶及電源線路位置後,該電源線路斷裂處位於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並 非裝置於屋外,此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又經鑑定結果,無法確認係由何名被告負責維護之電線先發生短路情況,業如前述。己○○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係由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之電線,先於其屋內電源線發生短路起火,故己○○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⑷台電公司雖辯稱:28號房屋進屋線斷裂處與台電接戶線進責任分界點斷裂處,雖均存在通電痕,而得認係因短路熔斷,但帶電電源線路絕緣包覆因火燒融,造成線路銅線裸露接觸,亦必造成線路短路熔斷。同街22號房屋使用人黃群豪係於發現火災後,方將屋內電源線路總開關斷路,若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路熔斷而引發火災,22號房屋位於供電線路末端,無須黃群豪將總開關斷電,即會因線路熔斷而斷電,故台電公司之接戶線並非第一時間發生斷路云云。然台電公司之低壓電纜線3件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有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而非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有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且經採證送件之4件電源線路4件距離接近,亦如前述,故上開線路係同時間或極短時間 內先後發生短路,均有可能。則台電公司以黃群豪於22號房屋斷電前,即將屋內電源線路總開關斷路,辯稱非台電公司之接戶線路熔斷而引發火災云云,尚乏科學論理依據,為不足採。 ⒊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電業法第31條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查己○○為26、28、30、32號房 屋之共有人,且為實際使用人,並向台電公司申設上開房屋用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是己○○ 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28號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況己○○於30、32號房屋經營小火鍋店,在28號房屋南側 作為火鍋店備料區,用電量顯較一般住戶為高,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台電公司則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法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確保供電之電源線路安全性。其等如疏未注意維護電源設備及線路,致發生短路,極有可能引發火災,而延燒至鄰接建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甚至人身傷亡,是被告2人就維護用電設備,應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以避免火災發生加損害於他人。 ⑶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⑷查本件火災係因吳德州負責維護之屋內電源線,及台電公司維護管理之低壓電纜線發生短路起火,引燃附近木柱及木質隔間板材,而延燒至原告使用之34號房屋,業如前述。又己○○於消防局談話中自陳:「電源配線使用約70年左右,不清 楚有沒有重新配置過。」(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知28 號房屋之電源配線已使用約70年,線路老化之可能性甚高,若未定期保養維護,即可能造成電線之絕緣被覆耗損、劣化短路之情形。復依己○○之子即訴外人吳弘彬於消防局談話中 陳稱:「火鍋店營業約8年,內部用電沒有異常情形,8年間電源線也沒有重新配置。」、己○○於消防局談話中自陳:「 電源配線使用約70年左右,不清楚有沒有重新配置過。」,有其等談話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149頁)。則己○○使用28號房屋做為住宅,及火鍋店備料區營業使用,除 未事先重新更換電路配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於開業後長達8年期間,未曾保養更換線路,可徵己○○就其所使用2 8號開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再者,台電 公司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定期維護起火處之電纜線,自不得認其已善盡保養電源設備,以防免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事故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 過失。被告復未能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等過失行為無涉,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火災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⑸至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然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於調查證據後獨立認事用法。且刑法失火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因無法確認最早發生短路,致引起本件火災之電源線路,究屬己○○或台電公司 所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己○○罪嫌不足,而非認定本 件火災事故非因己○○管領之電源線路短路所引起,自不得以 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推論其就本件火災 事故之發生,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34號建物內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裝潢及電路設備,遭焚燒、燻黑或因消防人員自1樓東 側燒破之牆面處灌水而遭進水毀損,因而支出更換新品費用184,285元、修繕費用587,050元,且5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55,01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非34號房屋所有人,對於本件火災所致房屋毀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請求房屋本體及附屬設備(如水電管線)、裝潢之損害。又34號房屋除1樓理髮區天花板部分燻黑變 色、東側中段上端木板牆面燒破外,其他部分均未受燒,且室內裝潢狀態良好,亦無財物受燒或浸水毀損等情況,故原告請求該部分維修或更換費用,與本件火災事故不具關聯性。再者,34號房屋屋齡達80年,其牆壁油漆、電線、管路及門板早於興建時即存在。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依法扣除折舊數額等語置辯。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火災事故,致其所有放置在34號房屋內之美髮儀器(即ET燙髮儀器2台、藍光負離子奈米氣霧機1台,下合稱系爭儀器)均因消防噴水導致進水毀損,因而更換新品,支出購買費用共計87,000元(含ET燙髮儀器2台計49,000元、 藍光負離子奈米氣霧機1台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產品故障報修單(處理流程記載「停止檢修:毀壞幾近全毀,維修成本過高,建議報廢。」)、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卷二第235頁) 。依該照片所示,置於木櫃中之奈米氣霧機表面,有多處黑色碳化物附著之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據證人乙○ ○到庭證稱:34號建物1樓由原告經營使用,我自107年起在該屋2樓經營美容業務。原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正常使用系 爭儀器,該儀器放置在櫃檯旁櫃子。我於火災發生時在場,因消防人員由1樓前方灌水滅火,滅火後1樓有消防用之白色粉末及水,因放置儀器之櫃子係中空的,故櫃內有很多粉末,儀器上有水及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而系爭儀器為電子產品,本即易因進水而導致損壞,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儀器,確因消防噴水而受損致不堪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係屬有據。 ②兩造均同意按折舊數額,計算系爭儀器於火災發生時之二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查原告為美容美髮服務業, 於100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7頁),故其自設立時起,應已購置系爭儀器供營業使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儀器係於107年5月購入或出廠,故應以100年10月31日計算系爭儀器之出廠時 間。系爭儀器於110年9月10日火災發生時,距出廠時間已9 年餘,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此計算,系爭儀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成本額之1/10即8,700元(計算式:87,000×1/10=8,700元),故原告就系爭 儀器毀壞,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700元;逾此數額部分, 則不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店面招牌因火災燒毀,支出更換費用12,000元 等 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三采廣告社估價單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237、343頁)。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原告設置於34號建物入口處「mint」招牌輕微燻黑,上方牆面則嚴重燻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011)。衡以招牌鄰近之東側上方牆面,亦因遭焚燒破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系爭鑑定書所附編號015照片),可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該處溫度極高,招牌電源線路易因高溫熔化受損,是原告主張其裝設之招牌因火災損壞,堪以採信。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商業登記,應自該日起 算招牌使用期間等語。然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向 葉阿麵承租34號房屋,於租約屆期後,復自110年5月1日起 續租12年等情,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而觀之該屋出租前照片,外觀為鐵皮建物,並無附掛任何廣告招牌(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原告應 於承租房屋後始裝置髮廊招牌,故就該招牌設備應以107年5月1日起算折舊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仍須拆 除招牌及屋內燈具、裝潢、電路及電氣設備後,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與出租人,故重製及修繕費用無庸折舊云云。然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固需依約拆除上述物品,惟其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而原告既以新品替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有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始屬合理,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③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及證明書正本,總額雖均為1 2,000元,然其上所載細項有異。依估價單所載「招牌燈具 更換、招牌面板輸出、吊車施工」之金額依序為5,000元、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證明書則記載 「招牌燈具更換之材料費用為4,500元、工資為1,500元;招牌面板輸出材料費用為4,000元、工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考量原告所提證明書為正本,且其上所載 工資數額合計3,500元(計算式:1,500+2,000=3,500),較 估價單所列工資數額即吊車施工4,000元為低,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認應按證明書內容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是扣除工資3,500元後,施作招牌之材料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2,000-3,500=8,500)。又「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 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原告自107年5月裝設招牌時起,至110年9月火災發生時止,已逾3年。就修 復費用中新品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就材料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金額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至於工資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招牌更換費用為4,350元 (計算式:850+3,500=4,350)。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店內裝置美術燈具及燈泡,因受燒毀損,支出更換費用42,765元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力群電器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239頁)。依上開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所附編號012、014、015照片),原告安裝於1樓天花板之黑色燈具多數遭燻黑,且有受燒碳化,或因電線燒熔而掉落地面之情形,足認原告裝設店內之燈具,有因本件火災導致毀壞。 ②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載「品名規格為美術燈具+燈泡、數 量1只、單價42,765」,而未見工資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復未主張上開金額包含拆卸或安裝工資,故認 此部分費用均屬材料費,而應予折舊。又「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原告裝設燈具後,至本 件火災發生時,已逾3年,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更換燈具費用為4,277元(計算式:42,765×1/10=4,2 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在店內裝置之弱電設備(含攝影機、喇叭、電話總機、4支數位話機、綜合擴大機、監視專用線、喇叭線及 電話線,下稱系爭弱電設備),均因受燒或浸水毀損,支出更換費用42,520元等語,業據提出宇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弱電請款單、維修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241頁)。復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原 告開業時,有至34號房屋安裝弱電設備。本件火災發生後,因消防人員噴水時未先斷電,導致喇叭、攝影機、總機、擴大機及4支電話機均浸水毀損。裝置在大門進去右側木頭牆 面內線路,則因火災燒熔。因部分產品已停產,故我以相同功能之產品替換,為原告更換系爭弱電設備,並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可知原告於34號房屋開業時,有安裝系爭弱電設備,且該設備確因火災受損,致不堪使用。 ②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具、器具」及「通訊設備4.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見本院卷 一第426、427頁)。原告於107年5月1日裝設系爭弱電設備 後,至110年9月10日火災發生時,已3年4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 以月計」,故上開設備之折舊期間應以3年5月計(後述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折舊期間亦同)。依原告所提弱電請款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除工資6,000元無庸折舊外,其餘項目合計36,520元(計算式:42,520-6,000=36,520)皆屬材料費而須折舊。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折舊後材料價額估定為7,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除折舊額之計算式」欄所載)。故原告得請求更換弱電設備之金額為13,764元(計算式:7,764+6, 000=13,764)。 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店內冷氣設備,因受燒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4,30 0元等語,業經提出五群家電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243頁)。且據證人辛○○ 到庭證稱:我有至原告處,更換冷氣機室內機板、銅管管路及室內機風鼓,且清洗保養冷氣,並收取費用34,300元。我到現場時,冷氣完全無法運轉,可能因為消防噴水導致機板毀損,銅管則因高溫熔化。該3台冷氣拆卸下來時,內部全 部被燻黑,且因燒焦味道太重,清洗了2次,才有辦法去除 異味。又火災發生當下,冷氣未斷電,故冷氣修繕後運轉時有燒焦味道,所以將風鼓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可見原告之冷氣設備確因本件火災受損,而有維修之必要。 ②被告雖辯稱,依一般商業承租狀況,出租人可能提供冷氣設備與承租人,故原告需證明其為冷氣設備之所有人,否則不得請求該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34號房屋於出租時,並未安裝任何冷氣(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又經證 人辛○○證稱:我於原告開業時,有在34號房屋裝置冷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足見34號房屋內安裝之冷氣設備 均為原告所有,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 ③依上開估價單所載,「⒈拆除冷氣清洗、保養16,500元、⒉室 內機板更換9,600元、⒊銅管管路部分更換5,000元、⒋室內機 風鼓更換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中清洗保養費 用應屬工資。又據證人辛○○證稱:室內機板材料約2,000元 、銅管及保溫材料約3,500元、風鼓材料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是維修冷氣設備之材料費用共計7,500元(計算式:3,500+2,000+2,000=7,500),其餘26,800元 (計算式:34,300-7,500=26,800)均屬工資。又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上開冷氣設備已使用3年5月,經 折舊後材料價額估定為1,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 加計工資26,800元,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8,394元(計算式:1,594+26,800=28,394)。 ⑹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鋪設店內之地磚及地毯,因火災燻黑及消防噴水浸泡,致不堪使用,支出更換費用59,250元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245頁 )。復據證人丁○○證稱:我於火災發生後,到原告處更換1 樓塑膠地磚及1至2樓樓梯地毯。整間房屋於消防滅火後都浸水,因塑膠地磚是用感壓膠黏固,泡到水後整個都沒用,須全部重新鋪設。地毯因火災遭燻黑及踏黑,留存煙燻味道,無法進行清洗,且感壓膠泡水後會起化學變化,腳踏時也會滲出水,必須全部拆除重新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非34號房屋所有人,不得請求房屋本體及附屬設備(如水電管線)、裝潢之損害等語。然據葉阿麵於消防局談話中陳稱:34號房屋為鐵皮磚造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對比原告所提照片,34號房屋於出租時 為鋼構鐵皮屋頂建物,且地板僅鋪設磁磚,未為任何裝潢,係由原告另行施作木造裝潢,並鋪設石紋塑膠地板(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45頁)。又依證人丁○○證稱:原告開業 時,由我舖設地磚及地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足 認34號房屋之水電管線、建物內外裝潢及地磚、地毯,均由原告自行出資施作,供髮廊營業使用,而非由該屋所有人葉阿麵施作後始出租與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非房屋所有人,不得請求水電管線及裝潢相關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③觀之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除「舊地磚+底料 +地毯拆除工資」及「運走」之費用5,000元、8,000元核屬 工資外,其餘材料費用共計46,250元(計算式:59,250-5,000-8,000=46,250)均須折舊。參以內政部消防署訂定發布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第3 條第2項規定,「房屋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 、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裝潢耐用年數:以十年計算。」,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年限,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⑺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更換店內裝潢,支出費用327,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火發生前後現場照片、估價單2紙及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43、247、253頁)。上述估價單 固記載「前落地窗大門鐵件(黑色)1式9,500元」,然依證人戊○○證稱:我於火災發生後1週,至原告處進行估價單上 所載工程,落地窗不是我施作,不清楚該屋落地窗大門有無燒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已難認原告確有委由他 人施作此部分修繕工作,並支出費用。而該落地窗裝設位置,距原告店內美髮區尚有部分距離,有原告所提事發前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該落地窗鐵件是否有 因本件火災受燒,或因消防用水受損,即屬存疑。再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編號011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亦未見落地窗鐵件有受損狀況,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即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並未說明且證明上述估價單所載「外面銹面21,000元」內容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②觀諸上開照片所示,34號房屋東側牆壁(位在美髮區)因受燒破損及燻黑,天花板、木紋樑柱及南側牆壁(即鐵捲門上方)均遭燻黑。復據證人戊○○證稱:因為1樓牆壁燒毀破洞 ,且壁面燻黑,需重新施工。施工範圍主要是一樓前面,後面只有走道修補部分牆壁。房屋裝潢及物品,確實因為火災有受燒或進水的狀態,導致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34號房屋1樓外觀,屋簷 靠近東側有燻黑情形,1樓理髮區天花板靠近東側中段上端 牆面燒破、角材碳化較嚴重,牆面及內部物品未受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大致相符,且有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所附照片011至015),足認34號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樑柱,均有因受燒毀損之狀況。再者,消防人員係自34號房屋東側牆面燒毀之破洞處,往屋內注水滅火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衡以34號房屋內部多屬鐵製、木作或木紋貼皮裝潢,依其物理性質,易因水柱噴灑而導致毀損或生鏽,是認原告請求修繕上述範圍(即「前落地窗大門鐵件」、「外面銹面」以外項目)之費用,應屬可採。 ③核對原告先後提出單據及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345、347頁),雖證明書將材料及工資費用予以區分,然所載各項費用,除拆工部分均為15,000元以外,其餘項目金額均與先前所提單據內容迥異。其中油漆工程證明書記載「確實收到工程款81,300元」,固與單據記載總額相符,然所列各項金額除均與單據所載不同外,且加總金額實為87,300元,故認此份證明書所載內容矛盾,係不足採,應以單據內容較可採認。 ④觀諸上開單據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天花板(挑高)A B膠批土油漆粉刷27,300元」、「鏡子鐵件油漆8,700元」、「走道、浴室前室牆壁油漆6,000元」、「拆工15,000元」 、「運工8,500元」,共計65,500元(計算式:27,300+8,70 0+6,000+15,000+8,500=65,500元)均屬工資;其餘費用( 計算式:327,500元-落地窗大門鐵件9,500元-外面銹面21,0 00元-65,500元=231,500元)則為材料而須折舊。又房屋附 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4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⑻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店內電線及管路因受燒毀損,故更新電線及重設管路,支出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乙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 二第249頁)。復據證人庚○○即乙丞科技工程行現任負責人 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間開業時,係由我至34號房屋裝設 電線管路。34號房屋1樓之總開關因火災燒燬,該屋前半段 是鐵皮屋及磚造建築,後半段為混凝土建物,因消防人員自從前半段灌水,導致線路故障,故更換總開關、各分路、插座開關、冷氣電線及電熱爐電源部分。維修線路範圍,為1 樓前段鐵皮屋部分約25坪至30坪,按照原先線路位置更換;後段部分則未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核與葉阿麵於消防局談話中陳稱:我於火災發生當天進入屋內查看,內部電源線路有燒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相符 ,足見34號房屋內電線管路,有因火災高溫受損或進水毀壞之情形。參以證人丙○○證稱:34號房屋內部大門右側木頭牆 面內線路,因火災燒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證人辛○○亦證稱:冷氣銅管因高溫熔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7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該屋雖僅部分受燒破損, 然因溫度極高導致電線及管路受高溫熔化,益可認原告主張屋內電線管路因本件火災受損,係可採信。 ②依證人庚○○證稱,其與其他師傅共計3人施作此工程,工資約 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扣除工資後,維修上述管線之材料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60,000)。又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4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門板設備因受燒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6,000元等語,固據提日全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陳稱其上所載「鋼骨烤漆板35,000元」係指34號房屋1樓東側上方牆面之鋼構鐵架(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所 附編號014、015照片)等語。然據證人戊○○證稱:1樓東側 牆壁均由我修補,鐵架是我找別的工班進行修補的,費用皆包含在證物十一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45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另行 支出此筆費用,故認原告就此部分維修費用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再者,原告自陳其不清楚上開估價單所載「 內接骨架16,000元」內容為何,亦未證明確實受有「遙控器捲門維修15,000元」之損害,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⑽至被告抗辯原告就上述經本院准許之請求,應提出原始購買單據以證明購入金額等語。然本件火災為突發事故,且火勢猛烈、延燒迅速,此觀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即知。是原告實無法事先預料,而得保存數年前購買單據,以詳盡還原在場財物於火災發生前狀態及價格。而原告購買新品或維修相關設備及裝潢,既係回復34號房屋於火災前之狀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或所提單據有何其他不實之處,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0日火災發生後,待內政部消防署完成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前,現場均無法清理。嗣於110年9月30日委由各廠商進行清理整修工作,迄至110年11月2日整修完畢止,歷時33日,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共計54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55,019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彰化縣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派員至34號房屋現場勘查,並於110年10月6日完成鑑定報告,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於鑑定人員完成 採證前,34號房屋因屬封鎖狀態,自無法進行清理及後續裝修。又依證人辛○○證稱:我須待室內裝潢完成,才能安裝冷 氣。原告於裝潢完成後,立即通知我進行安裝,我大約於110年10月29日裝機,耗時半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 頁);復據證人丁○○證稱;34號房屋重新整修施工約1個多 月,我於火災發生後1至2個月房屋整修完成後,才能進行鋪設地磚及地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原告約 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始完成34號房屋之清理整修工作 。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即重新開店營業,自原告所受如附表一、二所載損害觀之,其清理及裝修歷時33日尚屬合理,可認原告主張因其本件火災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共計54日無法營業,應堪採信。 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度每月平均營業銷售額為358,841元一情,固據其提出109年度各月收支明細表12紙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51至75頁),然上開明細表係由原告單方製作,其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不得認所載內容為真實可信。參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36萬元,平均每月為12萬元(計算式:36萬元÷3月=12萬元) ,有該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業別為「美髮院及髮廊」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係百分之24,依此計算,原告於109年每月營業淨利為28,800元( 計算式:120,000×24%=28,8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火災,致54日無法營業之收益損失為51,840元(計算式:28,880÷30×54=51,84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4,380元(計算式: 8 ,700+4,350+4,277+13,764+28,394+34,164+171,435+67,456 +51,840=384,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併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茂盛==========強制換頁========== 附表一:更換新品費用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耐用年限 使用時間 材料費 扣除折舊額之計算式 核准金額 1 ET燙髮儀器 24,000元 器具(含生財器具),5年 逾5年 24,000元 24,000×1/10=2,400 2,400元 2 熱塑機 25,000元 同上 同上 25,000元 24,000×1/10=2,400 2,500元 3 藍光負離子奈米氣霧機 38,000元 同上 同上 38,000元 38,000×1/10=3,800 3,800元 4 招牌燈具 招牌燈具更換 材料4,500元 、工資1,500元 12,000元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3年 3年5月 8,500元 (計算式:4,500+ 4,000=8,500) 8,500×1/10=850 4,350元 (計算式:1,500+ 2,000+850=4,350) 招牌面板輸出 材料4,000元 、工資2,000元 5 美術燈具+燈泡 42,765元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3年 3年5月 42,765元 42,765×1/10=4,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277元 6 弱電系統 30米紅外線高清攝影機 3,600元 42,520元 其他通訊設備、器具,5年 3年5月 36,520元 (計算式:42,520-6,000=36,520) 第1年折舊值 36,520×0.369=13,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20-13,476=23,044 第2年折舊值 23,044×0.369=8,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44-8,503=14,541 第3年折舊值 14,541×0.369=5,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41-5,366=9,175 第4年折舊值 9,175×0.369×(5/12)=1,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75-1,411=7,764 13,764元 (計算式:7,764+6,000=13,764) 小型專業喇叭(白) 6,500元 電話總機含4支數位話機 15,000元 綜合擴大機 9,000元 4P+AC監視專用線 1,520元 喇叭線 540元 10P電話線 360元 工資 6,000元 總計 184,285元 31,091元 附表二: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耐用年限 使用時間 材料費 扣除折舊額之計算式 核准金額 1 冷氣設備 拆除冷氣清洗、保養 16,500元 34,300元 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氣,5年 3年5月 7,500元 (計算式: 2,000+3,500+2,000=7,500)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 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1,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102=1,884 第4年折舊值 1,884×0.369×(5/12)=2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4-290=1,594 28,394元 (計算式:1,594+26,800=28,394) 室內機板更換 9,600元 銅管管路部分更換 5,000元 室內機風鼓更換 3,200元 2 地磚及地毯 地磚 30,600元 59,250元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3年5月 46,250元 (計算式:59,250-5,000-8,000=46,250) 第1年折舊值 46,250×0.206=9,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50-9,528=36,722 第2年折舊值 36,722×0.206=7,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22-7,565=29,157 第3年折舊值 29,157×0.206=6,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57-6,006=23,151 第4年折舊值 23,151×0.206×(5/12)=1,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51-1,987=21,164 34,164元 (計算式: 21,164+ 5,000+8,000=34,164) 底料 6,300元 地毯樓梯+底料 9,350元 舊地磚+底料+地毯拆除工資 5,000元 運走 8,000元 3 天花板、櫃子、牆壁油漆及木作 天花板(挑高)AB膠批土油漆粉刷 27,300元 327,500元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3年5月 231,500元 第1年折舊值 231,500×0.206=47,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500-47,689=183,811 第2年折舊值 183,811×0.206=37,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11-37,865=145,946 第3年折舊值 145,946×0.206=30,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946-30,065=115,881 第4年折舊值 115,881×0.206×(5/12)=9,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881-9,946=105,935 171,435元 (計算式: 105,935+ 65,500=171,435) 測三角樑柱二度仁邊+中樑 13,000元 鏡子鐵件油漆 8,700元 鏡櫃皮板二度 4,500元 前衣櫃皮板二度 8,300元 前落地窗大門鐵件(黑色) 9,500元 屏風鐵件(黑色) 4,000元 走道、浴室前室牆壁油漆 6,000元 天花板 49,300元 皮板(柱子) 48,000元 美耐板 78,000元 壁板 26,400元 拆工 15,000元 運工 8,500元 外面銹面 21,000元 4 電線更新及管路重作 100,000元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3年5月 60,000元 (計算式:100,000-40,000=60,000) 第1年折舊值 60,000×0.206=12,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2,360=47,640 第2年折舊值 47,640×0.206=9,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40-9,814=37,826 第3年折舊值 37,826×0.206=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7,792=30,034 第4年折舊值 30,034×0.206×(5/12)=2,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34-2,578=27,456 67,456元 (計算式:27,456+40,000=67,456) 5 門板設備費用 鋼骨烤漆 35,000元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不予准許 遙控器捲門維修 15,000元 同上 不予准許 內接骨架 16,000元 同上 不予准許 總計 587,050元 301,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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