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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洪榮謙羅秀緞林彥宇

上訴人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源
被上訴人
邱慧珠

楊松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554元。前揭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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