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豐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