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劉文獻、劉智忠、劉信佑、劉福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文獻 法定代理人 劉智忠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劉信佑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劉福貴 劉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信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A2、B、C、D、D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信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641元。 三、被告劉信佑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佑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4,733元為被告劉信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佑如以新臺幣331萬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47元為被告劉信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佑如以新臺幣21萬1,6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78元 為被告劉信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佑如按月以新臺幣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劉信佑拆除如附圖編號D1所示之地上物(下稱D1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39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9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 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劉信佑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C、D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1、A2、B、C、D地上物,並與D1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338、340土地,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僅是就原訴之聲明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已(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訴之追加,自毋庸得 被告劉信佑之同意,故被告劉信佑辯稱:其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10頁),並非有據。 二、被告劉福貴、劉平俊(下與劉信佑合稱劉信佑等3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338、339、340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劉信佑卻未經原 告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在338、339、34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338、339、340土地之面積63、403、114、93、415、4平方公尺(下稱A1、A2、B、C、D、D1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09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又因被告劉信佑辯稱A1、A2、B 、C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之父劉重所建築,故原告乃一併對 劉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福貴、劉平俊起訴請求,但A1、A2、B、C地上物究為劉重或被告劉信佑出資興建,仍請法院依職權認定。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按月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信佑等3人應將坐落338、340土地上之A1、A2、B、C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1、A2、B、C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劉信佑應將坐落338、339土地上之D、D1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D、D1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信佑等3人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A1、A2、B、C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903元予原告。 ⒋被告劉信佑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D、D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5元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信佑抗辯:原告之設立人劉嘴、劉貓鼠、劉欉、劉號、劉貫勢、劉川於日據時期即有就338、339、340土地分配 位置及分別管理使用,並已互不干涉長達100年之久,足認 原告之派下員就338、339、340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又 系爭土地原是分配予劉號使用,嗣劉號死亡,劉號之子孫陳劉在、劉金水即分別於43年4月8日、38年2月9日將其等房份出售予被告之父劉重而生歸就之效力,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劉重使用,且劉重嗣並在A1、A2、B、C土地上興建A1、A2、B、C地上物。又劉重於81年11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劉信佑接管使用,並再由被告劉信佑在D、D1土地上建 築D、D1地上物,而A1、A2、B、C地上物則由劉重之繼承人 即被告劉信佑等3人繼承,可見系爭地上物具得坐落338、339、340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請求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福貴、劉平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1頁): ㈠338、339、340土地(於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均為原告所有。 ㈡338、339、340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 ㈢被告劉信佑等3人之父劉重於81年11月10日死亡,而劉重現今 之繼承人為被告劉信佑等3人。 ㈣D、D1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出資興建,且現為被告劉信佑所有 。 ㈤原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成員現如本院卷第147、149頁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1頁): ㈠A1、A2、B、C地上物現為何人所有之物?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338、339、340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A1、A2、B、C地上物現為何人所有之物? ⒈原告主張坐落338、340土地上之A1、A2、B、C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所興建之情(見本院卷第9、11、21頁),已經被告 劉信佑於110年2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記載「…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坐落湳東段338及34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位置之範圍…從而被告(按:即被告劉信佑)在上開土地位置所建之房屋一棟及廠房」而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A1、A2、B、C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劉信佑單獨所有之物。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信佑嗣雖改稱:A1、A2、B、C地上物是劉重所出資興建,現為劉重之繼承人即其、被告劉福貴、劉平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219、220、248頁),並提出門牌 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綠工字第110800178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然依前揭證明書、函文所載,僅足佐證彰化縣○○鄉○○○巷0號曾於83年4月23日門牌 整編為彰化縣○○鄉○○○巷000號,及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之勝興實業社(負責人:劉重)於74年1月13日經核准工廠登記後,於85年3月13日變更工廠登記為宏泉橡膠包 紗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信佑;按:B地上物外掛有該 公司之招牌《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已,並無從證明A1、A2、 B、C地上物即為劉重所出資興建,且商號登記名義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劉重曾登記為現位於A1、A2、B地上物之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之前身勝興實業社 之負責人,即推認A1、A2、B、C地上物為劉重所出資興建;況且,A1、A2、B、C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 00號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220、223 、227頁),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6月22日彰 稅員分二字第1106206821號函復已記載:「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300號:於81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劉重,持分全;劉信佑於82年2月23日以切結書聲明該房屋確為 其出資承造,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信佑,迄未再有移轉情事。」及提供房屋平面圖供參(見本院卷第115、125、129頁 ),則將該平面圖與附圖互核後,可見被告劉信佑確曾就A1、A2、B地上物切結為其所出資興建,則被告劉信佑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揭切結陳述,實難遽信。從而,被告劉信佑既未能舉證證明A1、A2、B、C地上物確為劉重所出資興建而使其所為之前揭自認可認與實質真實不符,且原告復未表示同意被告劉信佑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410、412頁),則被告劉信佑撤銷前揭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本院自仍應以被告劉信佑所為之前揭自認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即A1、A2、B、C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劉信佑單獨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338、339、340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是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因此,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時,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 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信佑雖辯稱:原告之設立人就338、339、340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並已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長達100年之久, 而系爭地上物現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就是其有權利用之分管區域,故系爭地上物具得占有338、339、340土地之分管契約 、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219、247、248頁),並提出杜賣契字、和解書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爭執杜賣契字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5、227、309頁)。經查: ⑴依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之管理人劉智忠與 被告劉信佑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劉智忠同意移轉登 記其於338、339、340土地所屬房份財產之24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劉信佑,然劉智忠、被告劉信佑亦同時於和解書上約定「雙方同意本次和解內容不得作為…劉智忠承認劉重及劉石頭等二人確實有承買派下房份之證據及二份杜賣契字之真實…」,可見劉智忠並未因簽訂和解書而承認杜賣契字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劉信佑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杜賣契字於形式上為真正,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劉信佑提出陳舊之杜賣契字,即遽認杜賣契字形式上為真正。因此,杜賣契字於形式上既非屬真正,則被告劉信佑以杜賣契字為據,辯稱:原告之設立人就338、339、340土地有約定分管契約, 故系爭地上物具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247、248頁),難以採信。 ⑵縱認被告劉信佑所提出之杜賣契字形式上為真正,因陳劉在、劉金水與被告劉信佑之父劉重所簽訂之杜賣契字僅分別記載:「買賣標的土地標示:彰化縣○○鄉○○○○○○○○○地號、同 所第九壹之壹地號、同所第九壹之貳地號、同所第九壹之參地號(按:即338、339、340土地《見本院卷第203、411頁》 )。右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所有名義,賣主(按:即陳劉在,下同)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從來依本省舊慣例厝前水田部份分配與有鬮分權,派下人執掌自耕收益納課,茲賣主基於派下權分配應有祖先厝前南畔第貳坵自耕水田乙坵,面積約五厘半,今因乏款應用,情願以表記價金出賣與台端取得為己有…」、「不動產標示,台中縣社頭鄉湳底字湳底第九壹番…同所第九壹番之壹…同所第九壹番之貳 …同所第九壹番之參…同處九壹號地上建築北畔護龍尾蒿葺竹 造平家建住家貳間,又正身厝公廳壹間持分四分之壹房份全部,以上土地四筆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所有產業,賣主(按:即劉金水)乃是其傳下第貳房之派下人,基此公同共有財產所應得房頭份肆分之壹全部及公廳所有房份四分之壹全部,並自置護龍尾房屋貳間連同在內,以表載價款出賣,是實自賣之後喜願脫離該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53、54、59、61頁),並未有一語提及「基於設立人全體或派下人全體之約定使用土地」等類似內容,則陳劉在、劉金水或其等祖先是否確是於原告全體派下員已就338、339、340土地共同劃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後,才將所分 管之338、339、340土地部分面積出賣並交付予劉重,誠有 疑問,且由上開所載「依本省舊慣例」、「基於派下權分配應有」、「基此公同共有財產所應得房頭份」等語觀之,陳劉在、劉金水或其等祖先誠可能是在未經斯時全體派下員同意下,自以為就338、339、340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限 ,進而占用該特定部分,故本院尚難只因陳劉在、劉金水有將338、339、340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劉重,即逕認原告 之全體設立人或全體派下員已曾就338、339、340土地成立 分管契約。 ⑶被告劉信佑所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雖得長期坐落338、339、340 土地而未遭原告之其他派下員反對,然依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永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9、161、162、203、205頁),原告之原管理人劉貓鼠於24年4 月9日即已死亡,迄至103年間始又選任新管理人,可見原告已長久無管理人管理、確保338、339、340土地之完整性及 避免他人侵害,而其他派下員又可能礙於宗親情誼或避免麻煩或缺乏管理能力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故尚難只因系爭地上物已長期坐落338、339、340土地上,即推論其他 派下員全體已默示同意被告劉信佑得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⑷綜上,被告劉信佑上開所辯:系爭地上物具得坐落338、339、340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不足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拆除 A1、A2、B、C地上物,並返還A1、A2、B、C土地,及被告劉信佑拆除D、D1地上物,並返還D、D1土地,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由被告劉信佑出資興建而屬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有據。 ⒉A1、A2、B、C地上物屬被告劉信佑單獨所有,而非被告劉信佑等3人公同共有一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拆除A1、A2、B、C地 上物,並返還A1、A2、B、C土地,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劉信佑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信佑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地價、土地申報總價,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8%、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33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之耕地,而339、340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338、339、340土地可直接或間接通往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 巷道路,交通應屬便利,且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另A1、A2、B地上物是被告劉信佑經營宏泉橡膠包紗有 限公司之工廠及堆放貨品地點,已有將A1、A2、B土地用於 牟利,C地上物應屬住家,並無證據有將C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而D、D1土地上則為雜木或空地,同未見用於牟利,有本 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155至159、367至379、427頁), 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A1土地應以340土地之公告 現值年息5%、A2、B土地應以338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5%、C 土地應以338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D、D1土地應以338、339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⒊依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劉信佑所有之A1、 A2、B、C地上物占用338、340土地之面積為63、403、114、93平方公尺,並再依338、340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上開年息計算後,被告劉信佑就A1、A2、B、C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44萬2,217元,而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為7,782元(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只請求被告劉信佑給付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39元【即:2,903元×12個月×(5+9÷365)年=17萬5,0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A1、A2、B、C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3元(見 本院卷第359、410頁),應屬有據。 ⒋依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劉信佑所有之D、D 1地上物占用338、339土地之面積為415、4平方公尺,並再 依338、339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及上開年息計算後,被告劉信佑就D、D1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3萬6,602元,而自110年1月1 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為631元(詳如附表所示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給 付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60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D、D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1元,同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依前所述,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既非A1、A2、B、C地上物之所有人,則被告劉福貴、劉平俊自無受有使用A1、A2、B、C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劉福貴、劉平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A1、A2、B、C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3元(見 本院卷第359、410頁),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信佑將坐落338、339、340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劉信佑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1,641元(即:17萬5,039元+3萬 6,602元=21萬1,641元);㈢被告劉信佑應自110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4元(即:2,903元+631元=3,53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信佑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 二、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土丈字第003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