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張淑瑾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鈺奇律師
被 告① 倪宗汶
② 倪椿成
③ 葉識忠
④ 葉棟樑
⑤ 黃建榮
⑥ 黃李嬌蓮
⑦ 陳佳慧
⑧ 黃新瑋
⑨ 黃家橙
⑩ 黃彥祐
⑪ 黃浚豐
⑫ 黃宥家
⑬ 黃習
⑭ 黃浚洧
⑮ 黃裕勝
⑯ 黃沛琦
⑰ 黃意雯
⑱ 黃美月
⑲ 黃子玲
⑳ 葉萬得 ㉑ 葉峻綱 ㉒ 葉淑女 ㉓ 陳美芳 ㉔ 陳燕堂 ㉕ 陳銘鴻 ㉖ 葉文良 ㉗ 葉文結 ㉘ 葉玉靜 ㉙ 黃財榮 ㉚ 黃添富 ㉛ 黃添助 ㉜ 黃秀鳯 ㉝ 葉美麗 ㉞ 葉宜瑩 ㉟ 葉美足 ㊱ 葉王彩雲㊲ 葉叡璋 ㊳ 葉權輝 ㊴ 葉寶貴 ㊵ 葉歡霈 ㊶ 黃葉月里㊷ 曾坤茂 ㊸ 柯玫伶 ㊹ 柯政豪 ㊺ 柯厚任 ㊻ 柯柏瑋 ㊼ 柯姵如 ㊽ 柯凱庭 ㊾ 柯貞羽 ㊿ 柯美如 柯文永 柯文聖 柯騰瀠 葉水福 段葉朝槿 葉滿里 謝錫明(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謝瑞姬(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謝翠娟(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謝華儷(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香(謝葉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騰 黃婉甄 黃盈蓁 陳木村(陳葉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業(陳葉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培瑩(陳葉素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塗倪」之記載,應更正為「倪塗」;另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有關「塗宗汶」、「塗椿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倪宗汶」、「倪椿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內容及附圖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