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宋兆武
- 被告
- 施養健
- 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被告
- 張麗琴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施板治起造房屋2幢(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34之1號,下稱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34號房屋所有權,因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為同一使用執照,故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於分割前應屬原告與施板治共有。被告施養健就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34之1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惟施板治與被告施養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及系爭34之1號房屋均不應拍賣。倘系爭34之1號房屋經他人拍定,原告將與第三人共有該屋,倘系爭土地經他人拍定,原告將面臨拆屋還地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施養健則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不影響原告權利義務,而拍賣後第三人可能造成影響,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可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34之1號房屋。此外,原告與施板治、被告施養健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存否與原告無涉。本件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麗琴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拍定標的僅限系爭34號房屋,不包括系爭34之1號房屋。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或系爭34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亦非施板治債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34之1號房屋復無合法權源,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關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施板治所有,其上系爭34號房屋係施板治起造興建,原告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34號房屋,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施養健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公所(69)彰秀鄉國建字第9617號使用執照、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對施板治或被告施養健均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即與原告無關,不能認為原告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倘遭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面臨拆屋還地訴訟,系爭34之1號房屋倘遭第三人拍定取得,原告將與第三人共有等語,惟查,原告僅拍定取得系爭34號房屋,本未取得系爭土地,此不因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而有所不同。再者,系爭抵押債權乃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系爭34號或34之1號房屋均無關連。此外,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債權,核與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無關,則原告請求通知地政機關人員到庭證明其為上開房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及主張其已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辦理上開房屋共有登記,聲請再開辯論,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爰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