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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堯讚

  • 原告
    鐘淑媛
  • 被告
    陳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鐘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俞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楊博凱之前配偶(按被告與楊博凱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109年10月5日離婚),兩造原為婆媳關係,因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高雄創業,加盟經營大苑子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因此向原告借 款。被告於108年4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大苑子鼎 中店)處與訴外人吳仲哲、吳繡杏簽立店面轉讓合約書,並約定頂讓金額150萬元,原告先於同年月8日從自有帳戶提領10萬元供被告支付頂讓店面之訂金,之後再多次提領現金、或以楊博凱之帳戶匯款予被告,供被告支付店面租約之押租金、系爭飲料店之貨款、員工薪水等費用,借款交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1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 爭飲料店已於109年8月結束營業,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219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飲料店實為楊博凱所經營。楊博凱於108年4月間於網路知悉大苑子鼎中店頂讓資訊,即主動與原經營人吳仲哲聯繫頂讓事宜,並向原告借款支付頂讓金,因大苑子加盟契約規定,加盟主年齡須年滿25歲,不得超過45歲,因楊博凱未滿25歲,原告亦逾45歲,方借被告之名義簽約出面擔任系爭飲料店登記負責人,此從楊博凱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以系爭飲料店出資方身 分至總公司參與開店前教育訓練,於同年7月2日以店長身分簽收大苑子品牌教育訓練飲料製作方法及配方份量之課本,並實際經營、管理,透過系爭飲料店之群組發公告、下指令,多次挪用系爭飲料店之營業額,及於109年7月2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出盤讓系爭飲料店之貼文,且在系爭飲料店結束營業後,於109年11月18日至系爭飲料店處分全部設備等, 可知系爭飲料店為楊博凱所實際經營,系爭借款實為原告借款予楊博凱經營系爭飲料店之用。另依原告自己所提存摺影本之手寫「給博凱開店」、「兆豐凱」、「凱」等紀錄,亦可知原告之借款對象實為楊博凱,並非被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 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告已否認之。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高雄創業,加盟開立系爭飲料店,因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9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飲料店頂讓 合約書、原告銀行存摺明細、租賃契約書、大苑子加盟合約書、加盟金收執單、楊博凱存摺明細、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營業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3頁 、第263-265頁、第277-278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其中原告所提上開系爭飲料店頂讓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雖記載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辯稱因大苑子加盟契約規定,加盟主年齡須年滿25歲,不得超過45歲,因楊博凱未滿25歲,原告亦逾45歲,方借被告之名義簽約出面擔任系爭飲料店登記負責人乙節,確有其所提大苑子加盟條件及方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亦與楊博凱、原告之年紀均不合加盟條件相符。 核諸證人即參與上開頂讓合約書簽立及嗣後為系爭飲料店申請營業登記及記帳等事宜之李秀英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頂讓合約書的甲方(出讓人)是伊女婿吳仲哲及其妹妹吳繡杏,因為他們2人在上班,所以委託伊及伊女 兒處理,當初簽頂讓契約時,原告、被告、楊博凱都在場,當時有付10萬元給伊,系爭飲料店是楊博凱與被告夫妻2人 共同合夥經營,因為頂讓談妥後要變更負責人,伊有問負責人要改誰,楊博凱和被告說要改他們2人,伊有幫忙營業登 記,及記外帳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 以及系爭飲料店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楊博凱、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自難認系爭飲料店僅係被告單獨創業開立,而與原告之子楊博凱全然無涉。另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匯款資料,及其主張之系爭借款金流明細(見本院卷第37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4、6共計80萬元頂讓金,均係由楊 博凱帳戶匯款予吳繡杏。以及被告辯稱楊博凱於108年6月3 日至同年月28日以系爭飲料店出資方身分至總公司參與開店前教育訓練,於同年7月2日以店長身分簽收大苑子品牌教育訓練飲料製作方法及配方份量之課本,及於109年7月2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出盤讓系爭飲料店之貼文,且在系爭飲料店結束營業後,於109年11月18日至系爭飲料店處分全部設備 等情,確有其所提楊博凱開店前教育訓練學習護照、以店長身分簽收課本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91-321頁)、楊博凱臉 書貼文(見本院卷第211、223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楊博凱縱非系爭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至少亦為參與重要經營之合夥人。則以楊博凱登記為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人,且於系爭飲料店之準備及經營居於主要角色,系爭飲料店之頂讓金大部分亦經由楊博凱之帳戶匯款予吳繡杏,以及原告與楊博凱為母子關係,原告自己亦於借款支出之存摺手寫「給博凱開店」、「兆豐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9頁),衡諸常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楊博凱之間,當較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貸借云云,為屬可信。至證人楊博凱雖於本院110年3月23日審理中附合原告具結證稱: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楊博凱於同日證述伊並非系爭飲料店之合夥人,伊只是系爭飲料店之員工,也未拿到遣散費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顯示其至少為系爭飲料店的合夥人不符,可見其證詞已有不實之處;況證人楊博凱就系爭借款究係於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原告與證人楊博凱之間,顯有利害衝突關係,自難以證人楊博凱上開證述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即認定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三、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款合意,且原告之子楊博凱縱非系爭飲料店之實際經營者,至少為參與重要經營之合夥人,已據前述。再依原告自行所提系爭借款金流明細(見本院卷第375頁)及其匯款資料可知,其中如附表編號4、6、9號共計100萬元,均係匯入楊博凱帳戶;其餘編號1、2、3、5、7號共計109萬元,原告僅有提領資料,原告雖稱 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已收受上開借款。至附表編號8之10 萬元雖由原告匯入「白熊商行陳姉俞」帳戶,然被告已否認此筆為其向原告借款之用,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筆為被告之借款。則由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交付資料,亦難認兩造間確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 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時序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用途 1 108年4月8日 10萬元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 頂讓金之訂金。 2 108年5月2日 20萬元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 頂讓金。 3 108年5月8日 9萬元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 於108年5月10日支付店面押租金。 4 108年5月8日 50萬元 以楊博凱帳戶匯款予吳繡杏。 頂讓金。 5 108年5月13日 30萬元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 加盟金。 6 108年5月17日 30萬元 以楊博凱之帳戶匯款予吳繡杏 頂讓金。 7 108年7月1日 40萬元 現金支付。 頂讓金之尾款。 8 108年12月9日 10萬元 自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 貨款及員工薪水。 9 109年1月14日 20萬元 以楊博凱之帳戶匯款予被告。 貨款及員工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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