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鵬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林鵬財(即星晟企業社) 汪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7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鵬財(即星晟企業社,下同)邀同被告汪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且借款期間各為自109 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 月20日止,而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分別加計週年利率1.63%、2.08%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47%、2.92%),另違約金則自逾期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然被告林鵬財於借得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後,僅清償借款100萬元中之7萬9,828元,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00萬元、92萬172元,並自109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後,亦無效果,因此,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債務200萬元、92萬172元均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鵬財、汪淑娟連帶清償借款債務200萬元、92萬172元及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林鵬財、汪淑娟均陳稱:其等對原告之請求均承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林鵬財、汪淑娟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林鵬財、汪淑娟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鵬財、汪淑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件是本於被告林鵬財、汪淑娟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