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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告
佳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鴻
被告
蘇慶章

      王霖峻

      施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蘇慶章、王霖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周慶鴻之父親周國彬經友人介紹認識了自稱係震陽基金會執行長之被告蘇慶章,後周慶鴻於107年8月18日欲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AQX6622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蘇慶章即向周國彬聲稱可代為出售系爭汽車,並經周國彬同意後,被告蘇慶章於107年9月1日至原告公司將系爭汽車與行車執照一併取走,惟因被告蘇慶章始終未曾尋得買主購買系爭汽車,嗣於107年12月間周慶鴻尋得系爭汽車買主,遂要求被告蘇慶章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公司,詎被告蘇慶章一再推脫且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蘇慶章並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汽車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複委任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且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仔」,嗣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9日因施華偉於彰化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全毀,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損害。被告施華偉酒駕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華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霖峻於受蘇慶章複委任出售系爭汽車,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仔」,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汽車及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慶章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卻違背委任之約定私自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汽車,並因被告王霖峻前開重大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537條前段、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章與王霖峻負連帶損害賠償。被告蘇慶章、王霖峻屬連帶債務,其二人與被告施華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施華偉答辯稱:伊承認撞壞系爭汽車,且願意賠償,但伊認為系爭汽車有問題。本件起訴書上的被告蘇慶章、被告王霖峻伊不認識,伊之綽號亦非「南仔」,系爭汽車是向伊之朋友林宥誠借的,林宥誠是亦向別人取得系爭汽車,伊借車前未查看行車執照,伊是向朋友借車而已,一般也不會去看行照,林宥誠曾表示系爭汽車是其所購買,但是否為有此買賣,或有無辦理過戶等情,伊對之均不清楚。伊係直到起訴書後才知道系爭汽車取得之過程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蘇慶章、王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蘇慶章於107年8月18日經周國彬同意代為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於107年9月1日至原告公司將系爭汽車與行車執照一併取走,但未有售出之回報,後周慶鴻於於107年12月間尋得欲購系爭汽車之買主,遂要求被告蘇慶章將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公司,惟被告蘇慶章卻一再推脫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詎被告蘇慶章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汽車期間非但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且尚使被告王霖峻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仔」,並於108年1月9日因被告施華偉於彰化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汽車全毀,受有系爭汽車當時之市價約為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施華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峻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537條前段、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章與王霖峻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施華偉則以伊承認撞壞系爭汽車,且願意賠償,惟其不識被告蘇慶章、被告王霖峻,伊之綽號亦非「南仔」,系爭汽車是向伊之朋友林宥誠借的。伊借車前未查看行車執照,林宥誠曾表示少系爭汽係伊所購,但實情為何,伊對之均不清楚,另系爭汽車係有些問題等語置辯。被告蘇慶章、王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參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華偉於108年1月9日於彰化縣境內,因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汽車全毀等情,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90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車禍之卷宗(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90號暨相驗卷.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證實被告施華偉確係有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26分許,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徐廣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施華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兩車隨即對撞,致生徐廣鳳死亡、黃馬修受傷及系爭汽車毀損等情為真實,又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肇事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以「施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情亦復為被告施華偉所承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施華偉就系爭汽車之全毀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其間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與被告蘇慶章間有代售系爭汽車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蘇慶章違法複委任被告王霖峻,被告王霖峻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查①本院並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宗(下稱系爭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被告蘇慶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周慶鴻與王霖峻本來就是舊識,是王霖峻介紹我與周慶鴻認識,周慶鴻交待我把車子賣掉,把車子交給我,後來王霖峻說他有客戶要買,就去我那裡把車子開走,王霖峻說會負貴把車子開回來,我以為周慶鴻、王霖峻2人是舊識,所以會解決。」、「(檢察官問:有無跟周慶鴻說車子被王霖峻開走?)我沒跟周慶鴻講,但我有請王霖峻跟周慶鴻說他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王霖峻有無跟周慶鴻講這件事。」等語。②被告王霖峻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場証述「(檢察官問:是否有向被告牽走AQX-6622號自小客車?)有。時間在去年民國107年間,確定時間不認得」、「(檢察官問:為何會取走那台車?)因我這邊有位朋友要買車,我就牽車給他試車,那位朋友說開一天試試看,說那台車有很多問題,要開去保養廠問修理要多少錢,再決定要不要買,那位朋友拖了一週車子都沒還我,後來被告請我把車子牽回來,我就問對方,對方一直拖延,後來電話就不接,後來我有請被告跟周慶鴻講,請周慶鴻將車子報遺失。因為車子是我弄不見的,後來鳳山分局通知我,我才與周慶鴻聯絡談賠償問題。」、「(檢察官問:你跟被告牽走車子時,有無跟周慶鴻講?沒有)」、「(檢察官問:車子你是交給何人?)綽號「南仔」,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施華偉照片)是否認識此人?是否為你所稱之「南仔」?:不認識。不是。」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其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與原告前開主張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539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蘇慶章間有委任出售系爭汽車之契約存在,被告蘇慶章未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被告王霖峻於不知「南仔」真實真分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汽車交付「南仔」使用,其行為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生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被告蘇慶章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王霖峻負同一責任。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華偉、蘇慶章、王霖峻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539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有賠償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務,固如前述,系爭汽車殘值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值價格為65萬元,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經原告以3萬元之價格報廢(見系爭偵查卷第3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失為62萬元(計算式:65萬-3萬=62萬)。惟依民法民法第272條就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被告王霖峻、蘇慶章分別依據第539條及第544條負擔賠償責任,該法規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霖峻、蘇慶章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本於不同原因所負系爭汽車損害賠償義務,既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之戶籍地(經10日即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施華偉則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各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之,應堪認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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