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玉玄宮實業有限公司、曾勝瑞、簡玉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玉玄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簡玉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6,20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6,2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21,406元,嗣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8,485元,擴張聲明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聯利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利興公司),兩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澄美墅編號A5之房屋,及向地主鍾 佳純購買土地,約定房屋價金283萬元、土地價金345萬元,合計628萬元,被告於當日給付簽約金90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為投資獲利,故委託原告協尋其他買家,原告於109年8月間代為找到買主陳彥樺,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委託曾勝瑞為代理人,與買家陳彥樺簽定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670萬元,嗣經被告同意折讓45萬元,實際成交金 額為625萬元。 ㈡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628萬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 萬元,另向溪州鄉農會辦理房屋抵押貸款480萬元,尚有尾 款58萬元未給付,因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轉售予陳彥樺,兩造另協議由陳彥樺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款由原告取得,被告無須再付該筆尾款5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之買賣必要費用包含107 年契稅22,758元、107年-108年住宅火災保險費4,516元、外水裝置費10,525元、外電裝置費6,854元,合計44,653元, 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53元。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溪州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取得貸款480萬元,因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委託原告先為 被告墊付貸款本息,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系爭房 屋每月貸款本息約25,500元,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勝瑞按月匯款25,720元至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代為清償,共計償還本息583,985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3,985元。原 告另替被告繳納107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水電費用每月65元,23個月共計1,495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費用1,495元。 ㈣系爭房地轉賣予陳彥樺後,兩造就陳彥樺給付之625萬元價金 於109年9月25日達成協議,被告為確保獲利,於109年9月25日由被告擬定「協議同意書」,約定由出售價金625萬元中 扣除被告投資之90萬元及利潤15%,及代墊現金47,500元, 合計1,082,500元給付予被告,剩餘價金扣除仲介費174,000元、代書費7,000元、土地增值稅12,026元、清償溪州農會 貸款4,302,864元,剩餘671,610元,另外還要扣除地價稅758元,餘額由原告取得。買方陳彥樺交付款項存入被告之帳 戶共計2,210,852元,但109年11月12日匯款之45萬元,後折讓退還買方,被告實際取得價金共計1,760,852元。扣除應 由被告取得之1,082,500元及於109年9月2日匯款返還原告2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52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90萬元投資原告,以買賣之形式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約定日後系爭房地賣出時,雙方各取得買賣差價二分之一,被告不用依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繳納任何價金及費用,也無償還原告所繳系爭房地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屋水電費用之義務,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繳納之契稅等費用44,653元、房屋貸款本息583,985元及房屋水電費1,495元,合計630,133元,即 無理由。 ㈡聯紅建設開發公司及聯利興建設公司於募得被告之投資款項,再加上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480萬元後,財務周轉困 難已獲舒緩,聯利興公司即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 按月匯款25,720元到被告107年9月4日新開設之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係曾勝瑞要求被告開設,存 摺及印章交由地政士謝伶莎之助理邱美岑保管,再由邱美岑按月提款清償貸款本息,合計清償本金46萬元及利息123,985元,共583,985元。嗣曾勝瑞透過仲介尋得買主後,竟未徵求被告意見,於109年8月27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670萬元賤賣給訴外人陳彥樺,嗣又將買賣價金減 為625萬元,比被告投資時之價格628萬元還低,因被告不能接受,曾勝瑞只好於109年9月25日在由邱美岑擬定之協議同意書上簽名,由邱美岑轉給被告,被告為了結投資個案只好簽字同意,被告可以拿回投資之90萬元、15%利潤135,000元及被告代墊109年9月份之貸款本息 24,500元,及被告存入 新帳戶之5,000元、火險費2,258元、火險地震險費2,255元 暨房屋稅等共47,500元,合計1,082,500元,足認被告只是 單純投資原告之建案。系爭房地賣給陳彥樺之後,陳彥樺給付2,210,852元至被告上開溪州農會帳戶,但提領45萬元退 還買方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被告與地主鍾佳純分別於106年8月21日簽訂「聯紅有善Ⅱ澄美墅」房屋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聯利興建設有限公司已於109年5月25日更名為玉玄宮實業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田中鎮沙崙路135巷3號(編號A5)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契約記載房屋 價金283萬元,土地價金345萬元,合計628萬元。被告於簽 約日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㈡原告陸續為系爭房地支出以下費用(編號⑴至⑷合計44,653元): ⑴107年契稅22,758元。 ⑵107年火災險保費2,258元,108年火災險保費2,258元,合計4,516元。 ⑶外水裝置費10,525元。 ⑷外電裝置費6,854元。 ⑸107年10月至109年8月之水電費1,495元(65×23月=1,495)。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彰化 縣溪州鄉農會,取得貸款480萬元。107年10月至109年8月,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已由原告繳付583,985元。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7日與陳彥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為670萬元,嗣折讓45萬元,以625萬元成交。 ㈤陳彥樺付款金額625萬元(取萬元整數)如下: ⑴匯入或存入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有1,760,852元(包括:①109年8月27日買方交付簽約金275,000元。②109年10月14日買方匯入45萬元。③109年10月22日買方現金存入55萬元。④109年11月12日買方匯入45萬元,邱美岑於同日領取45萬元還給陳彥樺。⑤109年 11月3日存入485,852元)。 ⑵清償清償溪州農會貸款4,302,864元(原證15)。 ⑶陳彥樺另支付下列款項186,784元(卷249頁): ①109.10.22.增值稅12,026元。 ②109.10.26.地價稅758元。 ③仲介費174,000元。 ㈥被告之溪州農會帳戶另有支出如下: ⑴於109年9月2日付給原告28萬元。 ⑵109年10月15日繳納溪州農會貸款本息25,150元。 ㈦兩造於109年9月25日成立協議同意書(卷1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聯紅有善Ⅱ澄美墅」房屋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是,則隱藏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被告 以90萬元投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44,653元(包括:①107年契稅22,758元。②107年火災險保費2,258元,108年火災險保費2,258元,合計4,516元。③外水裝置費10,525元。④外電裝置費6,85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墊款583,9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支出系爭房地107年10月至109年8月之水電費1,495元(65×23月=1,495),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109年9月25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98,352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隱藏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名辦理買賣登記,所生所費用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後,利潤由兩造對分,並無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此項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又虛偽意思表示如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該隱藏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⒉經查,被告固於106年8月21日分別與原告、地主鍾佳純簽訂「聯紅有善Ⅱ澄美墅」房屋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原告90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然買賣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係原告向被告借名辦理假買賣登記後辦理貸款,供原告償還先前向銀行貸款,所生所費用由原告支付,將來系爭房地實際出售之利潤由兩造對分一節,業據證人即同為被借名者范米惠到庭證述略謂:被告是投資的,有說先借她的名字先過戶,因 為當初原告跟三信貸款的土地、建物融資都到期了,所以只能找人借名後先償還這些向銀行貸款部分,所以才會找被告來做借名,又因為公司資金月底要繳票來不及,所以請被告開票90萬元,讓原告月底可以繳應付票據款,所以才在簽買賣契約時先跟被告拿這張票,不然簽約金不會拿這麼多錢,一般只有幾十萬元,當時還有五戶沒有賣出,然後與代書去溪州農會開戶,說好所有的費用,均由聯利興公司出,如有利潤的話,就對半分,A11是借我女兒張舒婷的名字,A15是借我的名字,A8是借陳秋容名字,借我跟張舒婷的名字是因為這兩戶都賣不出去,而且找不到人可以借名登記,原本曾勝瑞要找他女兒,但因為徵信沒過,所以才找到我們幫忙,也有簽買賣契約,也有過戶,貸款本息、過戶、買賣的費用、雜費、契稅等等都是由原告繳納,聯紅每月資金明細表是曾勝瑞的公司會計小姐每個月做的,上面有記載A5、A11、A15利息餘額,曾勝瑞的公司有聯利興、聯紅、善得利三間,會計小姐都是用聯紅來做每個月資金的對照表,證明這三戶確實是公司資產,所以公司每個月要支付銀行的利息;田中澄美墅(13戶)的表格,是會計小姐要呈現這個案場所賣給每一戶的明細,從過戶欄裡可以非常清楚得知道,A5、A11 、A15這三戶寫公司,是因為這三戶是公司的資產,雖然過 戶給買受人,但所有權還是公司的等語明確,且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帳戶明細、聯紅每月資金明細表、田中澄美墅(13戶)表格等件可證,可信為真實,堪認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兩造隱藏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名辦理買賣登記,所生所費用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後,利潤由兩造對分,除此之外,並無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勝瑞到庭陳稱當初被告買房屋時,他只有90萬元來付價格,房屋以後交給原告做銷售,賣出去以後再來結算這些費用等語,因其自身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陳述不無偏頗之虞,更與上開證人范米惠之證詞及范米惠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符,故曾勝瑞所為之陳述,難以採信。 ㈡系爭房地以625萬元出售予陳彥樺後,兩造就被告投資獲利款 項,於109年9月25日另成立協議同意書,被告實拿1,082,500元: ⒈經查,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7日與陳彥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為670萬元,嗣折讓45萬元,以625萬元成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邱美岑到庭證述略謂:曾 勝瑞來簽約時說要折讓45萬元給陳彥樺,所以實際是625萬 元,陳彥樺付款的金額670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從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帳戶領取45萬元還給陳彥樺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兩造於109年9月25日另成立協議同意書,陳彥樺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90萬元投資款、利潤135,000元 及47,500元給被告,另外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清償溪州農會貸款後,剩餘款項由原告收取一節,除有證人邱美岑證述略謂:協議同意書第3點記載甲方投資90萬元等字,因為是被告跟我說的,而且要求利潤15%,所以我是依 照她的意思寫的,協議同意書是先讓曾勝瑞先簽,簽完之後在跟被告約時間去簽,兩造及見證人簽完之後我有LINE給曾瑞勝看,曾瑞勝沒有意見;最終就是買賣價金要扣除1,082,500元給被告,另外扣除仲介費174,000元、代書費7,000元 、土地增值稅12,026元、清償溪州農會貸款4,302,864元, 剩餘給原告公司,仲介費174,000元、土地增值稅12,026元 、清償溪州農會貸款4,302,864元,109年10月26日地價稅758元,由陳彥樺支付,已經從總價金中扣除,所以陳彥樺匯 入或存入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帳戶2,210,852元,只要扣除應 給被告的1,082,500元,另外扣除代書費7,000元、證人提領的45萬元,以及被告於109年9月2日付給原告28萬元、付109年10月15日溪州農會貸款本息25,150元,剩餘的就是要給原告的款項等語外,證人范米惠亦證述略謂:依協議同意書, 剩餘的錢是要還給原告公司,契稅、火災險保費、外水裝置費、外電裝置費、水電費這些費用,有說被告不用負擔,都是由原告公司出,且都是由曾勝瑞的帳戶去處理這些錢等語明確,且均與兩造簽立之協議同意書相符,應堪認為真實。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取得之625萬元,約定由被告實拿1,082,500元(含投資款90萬元投資款、利潤15%即135,000元,以及47,500元),其餘由原告取得及負擔,洵堪認定。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勝瑞所為之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均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44,653元(包括:①107年契稅22,758元。②107年火災險保費2,258元,108年 火災險保費2,258元,合計4,516元。③外水裝置費10,525元。④外電裝置費6,854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實際仍為原告所有,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房地所為之支出均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墊款583,985元, 以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支出系爭房地107年10月至109年8月之水電費1,495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據協議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給付366,202元:陳彥樺支付買賣價金625萬元,包括①清償溪州農會貸款4,302,864元;②109.10.22.增值稅12,026元;③109.10.26.地價稅758元 ;③仲介費174,000元;④匯入或存入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帳戶1 ,760,852元;以及被告之溪州農會帳戶於109年9月2日付給 原告28萬元,109年10月15日繳納溪州農會貸款本息25,15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被告上開帳戶款項1,760,852元,扣除應給付被告1,082,500元、被告於109年9月2日付給原告28萬元、109年10月15日給付溪州農會貸款本息25,150元、以及應給付之代書費7,000元後,剩餘由原告收取的款項,應為366,202元(計算式1,760,852-1,082,500-280,000-25,150-7,000=366,202)。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202元及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超出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予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