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民、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楊惟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惟然 訴訟代理人 黃郁書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13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762,3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18日將面料名稱T3530-4與T7345-1的坯布交與被告進行加工染整,並約明加工 後坯布之日光牢度分別需達「80H 4級」與「80H3.5 級」,此有訂購單2紙可憑(原證1),經被告加工後再依約定交貨至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亦有被告之物品交運單可證(原證2),尚佳公司完成防 火膠加工後,依約交貨與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報 關出口至位於中國之訴外人江蘇威陵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威陵公司;原證3)。 二、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接獲威陵公司告知,加工染整後色布所做成之少量成品遭英國客戶投訴有變色情況,原告即與被告之業務人員聯繫,要求檢測色布之日光牢度等級,惟該人員表示被告之測量儀器損壞,無法檢測(原證4), 原告乃於109年6月2日自費將色布委託訴外人香港商立德 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做檢測(下稱立德公司)。不久,原告又接獲威陵公司告知有大批客戶投訴褪色一事(原證5)。至109年7月2日檢測報告結果出爐,確認被告交付色布之日光牢度均未達前開標準,T3530-4的坯 布僅有2.5級,T7345-1的坯布更僅有1.5級(原證6)。 三、原告因被告加工之坯布具有未達約定之日光牢度之瑕疵,致遭威陵公司退回剩餘庫存面料,另威陵公司應英國客戶要求成立協議書,需給予總訂單5%金額的折扣之損失,亦 轉向原告求償(原證7、8;證9、10),則原告因此一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染整加工之坯布未達約定之日光牢度之規格,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退回庫存面料損失:美金19,777.85元。 面料T3530-4,餘4,271碼,每碼單價美金2.15元(證3、10);面料T7345-1,餘4,816碼,每碼單價美金2.2元(證3、10);合計美金19,777.85元(計算式:4,271碼美金 2.15元+4,816碼美金2.2元=美金19,777.85)。 ㈡因交付之坯布瑕疵,遭威陵公司求償折讓予英國客戶之總訂單5%金額之損失美金59,129.664元(原證8;證11)。㈢因此,原告受有美金78,907.514元之損失,惟因兩造未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故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2,287,134元;且原告已遭威陵公司依協議書(證11), 將109年原告出貨之貨款逕為扣除美金19,777.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可憑(證12),之後威陵公司再按協議書,將110 年原告出貨之貨款逕為扣除美金12,500元,亦有出口報單、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證13)。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於審理中,原告提出留存、未經加工,作為比對使用之缸樣布料,以及由威陵公司寄回之成品色布,經鈞院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為鑑定,試驗報告(證7)明確指出「A缸樣布T7345-1 」、「B缸樣布T3530-4」之日光牢度均僅「2-3」,顯未 達約定之3.5級、4級。 二、被告雖一再質疑原告送驗之布料,惟不足可採: ㈠原告就系爭色布送驗之結果表列如下: 表一:面料T3530-4(約定日光牢度 80H 4級) 編號 布料 試驗結果 出處 1 單面加工 防火膠之色布 2.5 證6立德公司 檢測報告 2 未加工過之 缸樣布 2-3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3 威陵公司寄回單面防火膠加工之成品色布 4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表二:面料T7345-1(約定日光牢度 80H 3.5級) 編號 布料 測試結果 出處 1 單面加工 防火膠之色布 1.5 證6立德公司 檢測報告 2 未加工過之 缸樣布 2-3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3 威陵公司寄回單面防火膠加工之成品色布 2-3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㈡編號1之布料,係染整後送往尚佳公司加工防火膠之系爭色 布,因僅就單一面加工,並非雙面均加工,故尚得就未加工面進行檢測,原告並在經通知有褪色情況,被告又告知其日光測試損壞無法檢測下(原證4),即送往立德公司 進行測試,該份檢測報告即係就未經防火膠加工那一面為檢測。 ㈢編號2之布料係原告留存、未加工,作為繼續下單比對用之 缸樣布;因兩造交易往來會留存一小塊缸樣布以作為後續下單時供比對之用,被告亦存有缸樣布料,此有109年5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民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對話,顯見有缸樣布之存在(原證4)。被告當時既已知悉此 缸樣布料之日光牢度出現疑慮,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在兩造就此爭議處理完畢前,被告應會留存,以作為其完成之工作物無瑕疵之證明,今竟陳稱無當初色布可送測,則被告究係為規避責任而刻意不留存致不能提供,抑或予以隱匿不為提供,已啟人疑竇。 ㈣編號3之布料,係仍置於威陵公司之剩餘庫存面料,經威陵 公司寄回之少量成品色布,有順豐速運110年3月25日的包裹外包裝為證(證14),復參酌證8之照片可知,系爭色 布係放置於室內空間,以塑膠袋完整包裝,經妥適保存,非有隨意置放致遭受日曬雨淋或外包裝裸露之情,難謂有何劇烈影響日光牢度級數之情形。 ㈤被告雖指稱原告提出之缸樣布料與威陵公司寄回之布料,有明顯顏色差異,惟送往威陵公司之系爭色布,前經尚佳公司就單一面進行防火膠加工,而此一面色布經加工後,目視的顏色本即與未加工之布料有明顯差異,甚縱使為同一筆訂單,每一缸染出的色布亦會產生些微色差。 ㈥又被告再質疑原告送驗之布料,但倘若原告欲提供非被告交付之系爭色布作為本件鑑定之用,當係會提供可得出相同鑑定結果之布料,以利本件訴訟,今送驗結果反得出不同數據,更可彰顯原告並無任何造假之舉,且出現試驗結果不同之原因不一,或係測試機關不同導致出現誤差,或布料乃自被告公司不同之染缸染整產出等等,且被告未舉證系爭色布之加工、保存有何影響日光牢度級數巨大,致日光牢度有不足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交付之色布有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則被告抗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㈠系爭色布既經送請立德試驗公司、紡織綜合研究所,檢測結果均已確認被告交付加工染整後之色布,日光牢度未達約定之4級、3.5級,確實具有瑕疵,被告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今抗辯就系爭色布所生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出合格染料證明書之作成日期不明(被證1),是否 為臨訟製作,已然有疑,且本件爭點並非被告是否使用合格染料,蓋縱使染料合格,但染整步驟繁複,被告於加工過程中出現疏失,色布之日光牢度無法達到約定品質,故被告所舉被證1不足證被告交付之色布已達約定之日光牢 度等級,更無從為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之證明。被告另辯以代工完成時即依原告指定之訂單顏色,抽取式樣92碼(T7345-1)、90碼(T3530-4)寄至尚佳公司,尚佳公司與原告均未反應問題,原告再通知被告交寄貨至尚佳公司加工防火膠以完成作業等語,惟所謂抽取式樣,係因新開發產品,客戶需要確認外觀、顏色是否符合,僅係提供樣布與客戶作為產品打樣使用,且日光牢度是否已達約定程度並非肉眼可判讀,被告亦未同時檢附測試報告併供參酌,自不得以被告有抽取式樣,即論以被告交付之染整成品色布未具瑕疵而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色布日光牢度不足者乃證1之訂購單, 被告對證1訂購單有約定日光牢度亦不爭執,則被告提出 兩造間其他往來之訂購單、物品交運單,顯與本件無涉;被告復稱證1第2頁訂購單不需覆色係指原告同意被告照前次訂單的染色配方製作云云,惟證1第2頁訂購單的色號「0000000-0AW」,兩造往來僅有該次訂單,並無被告所稱 之前次訂單存在,至被告所提被證2中第8、9頁之訂購單 ,實為同一筆訂購單,故記載同一色號,此由訂單號碼同為「0000000000」可稽,且原告記載不需覆色,其意僅指該訂購單之坯布與抽取式樣的布係源自同一原料廠,照抽取式樣的色號染整即可,況縱使用相同染劑、電腦條件設定,但染整工序繁複,含有相當多之製程,各流程仍有發生異常、產出不良品之可能。 四、被告固稱物品交運單備註欄記載「貨物出貨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如經裁剪及後加工處理,倘若發生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原告收貨後未異議,進而通知尚佳公司加工防火膠,依合約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不足可採: ㈠該物品交運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制式文件,且內容非經兩造磋商、協議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所作成,自不足認兩造有何減輕或免除被告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㈡兩造間關於加工染整後成品色布之日光牢度既已約定,被告自應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能謂已盡完成工作之義務,且染整後之色布是否已達日光牢度4級、5級,被告為專業染整加工廠,依其專業知識自較原告有精準之判斷,且被告於染整完成後,依約定交貨尚佳公司,其日光牢度是否已達約定之程度,實非目視可見或依交貨情況得立即檢查,又自系爭色布之加工流程觀之,被告於染整完成後係直接交付原告指定之尚佳公司進行防火膠加工,尚佳公司完成後再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報關出口,此由證2、3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1日、18日送交尚佳公司後之108年12月20日原告即報關出口,原告無從就被告 染整之系爭色布進行檢驗,自不足遽認原告已檢驗或認可被告交付系爭色布之染整品質。 ㈢系爭色布係運抵位於中國之威陵公司,供威陵公司裁剪、縫製成如椅墊、枕頭套等成品,再售予英國客戶後,始發見系爭色布有日光牢度不足瑕疵發生褪色情形,原告於109年5月經威陵公司告知有英國客戶投訴後即通知被告(證4),原告已盡通知義務。而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承攬工作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則被告公司於物品交運單上單方面記載瑕疵發見期間為五日,核與前揭規定相違,自屬無效。 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威陵公司,以及威陵公司與英國客戶,兩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色布發生日光牢度未達約定之瑕疵,應負責對象乃原告,而原告確因系爭色布染整之日光牢度不足,遭威陵公司索賠並確實按協議內容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色布具未達約定日光牢度之瑕庛,致有如證11協議書之損害。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庫存面料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威陵公司庫存有多少已寄回?故請求退回庫存面料損失計美金19,777.85元等語,已不足採。再者,威 陵公司廠內尚有庫存,亦非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即無必然因果關係。 二、原告另以被告交付之染色布有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並請求被告應依威陵公司折讓予英國客戶總訂單5%之金額賠償 等語,未盡其舉證責任,亦無理由: ㈠兩造合約以原告訂單為基礎,惟訂單上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染整後測試報告。況被告係進貨合格的染料打色,此有染料廠商交付被告之合格染料證明書為證(被證1),足證 被告交付之色布符合日光牢度80小時3.5級(卡其色)、80 小時4級(深灰色)等級。 ㈡被告寄貨前,即依原告指示寄試樣至尚佳公司確認貨樣;受原告通知寄貨時,被告也會交付物品交運單(原證2), 其上備註欄載明:「貨物出貨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如經裁剪及後加工處理,倘若發生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等語,乃雙方約定成俗之條款,意在避免一旦客訴,責任歸屬難以認定,且此五日期間,原告足以送測而要求被告修正,而原告收貨(染定布)後未有異議,進而使尚佳公司加工上防火膠,再轉售出口,自不得反指被告交貨時,色布即存在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故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一般出口商為確保商品品質,會以終端產品作相關檢驗後再檢具出口,以杜爭議,惟原告、威陵二出口商,均無反應布料有何日光牢度不足之情,原告公司亦未抽樣作日光牢度檢測,則布料多重加工、貨櫃運送後,指摘被告交付染色布有何等瑕疵,已難採信。況原告公司提出之缸樣布料與中國威陵公司寄回之布料,有明顯顏色差異,則原告送鑑之布料是否為被告交付之布料,已容質疑。 ㈣原告公司固主張不論尚佳公司或威陵公司之防火膠加工、裁剪、縫製工序,均不影響系爭色布日光牢度等語,惟不足可採,說明如下: ⒈按「耐光色牢度又稱為耐曬牢度或日曬牢度。耐光褪色的機理至今沒有統一的理論解釋,一般認為有色紡織品在日曬時,其中的染料吸收光能,並對染料產生一定的光氧化作用,破壞了染料的發色體系,使染料顏色變淺甚至失去顏色。影響日曬褪色的主要因素,包括光照強度(光照強度越強,染料褪色越嚴重)、光照時間(光照時間越長,褪色越嚴重)、染料本身的結構(一般二分子中含有金屬原子的染料耐光牢度好)及染料在纖維 上的狀態(如聚集態染料比單分子狀態染料的耐光色牢 度高)四項。除此之外。纖維性質、織物上整理劑等也 會對耐光牢度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耐光色牢度的檢測是把試樣與一組牢度為1〜8級的藍毛標準同時放在相當於日光的人造光源下,並按規定條件進行暴曬,然後比較試樣與藍色羊毛標準的變色情況,從而評定出試樣的耐光牢度等級」(被證3;「紡織品耐日曬色牢度檢測」一文)。 ⒉次按「紡織品在使用過程中受日光曝曬時常會產生褪色或變色,如有色紡織品變淺、變暗,白色紡織品變黃、變暗。紡織品的光褪色或變色作用機理很複雜,不但與染料的化學結構有關,也與染料的聚集狀態、耐熱特徵,以及所染纖維材料的性能和大氣條件等因素直接有關」;「國際標準ISO 105 B02和國際GB/T8427採用的是 藍色羊毛標準1-8級,代表8個耐光照色牢度等級,其主要是用規定深度的8種染料染羊毛,其中1#藍色羊毛標 準布在光照下褪色最嚴重,8#最不易褪色」(被證4; 印染雜誌 2014 NO.10「不同紡織品耐光照色牢度標準 方法的應用」張曉紅、周婷、陳翔、談志雄合著)。 ⒊本件被告的染色布,經尚佳公司防火膠加工之熱源、光源、有機溶劑滲透,又經威陵家具公司再製過程中之光源接觸(含日光燈、陽光),色布受到光源、熱源、化學溶劑等多重刺激下,必造成日光牢度之變化,而漸形衰竭,此係布品本身特性使然,並非被告公司出貨之色布有何未達日光牢度之情。 ㈤關於鑑定布料: ⒈原告呈報供鑑定之布料為成品布,從肉眼尚無法分辨是否為被告交貨之色布,且從顏色判別點以觀,因相同的坯布得由不同染整廠染色成相近之色布,原告可請其他染整廠打出跟被告接近的顏色之布樣。染料選擇之不同,即關係耐日光之級數,故已不適合送鑑定;且背面有上膠,膠劑或溶劑一般會滲透到布料正面、纖維孔隙或紗與紗之間的交叉點,膠劑滲出亦係影響日光牢度衰竭之關鍵因素。而嗣後加工之溶劑,可能會滲出布料,滲出多寡會影響顏色深淺,使色相變化(即呈現偏黃/偏紅/偏藍現象);防火膠的染劑、溶劑會導致染料衰竭,再加上環境之影響,例如室溫、濕度、海空運、貨櫃溫度等,也會影響日光牢度數據之判讀。 ⒉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開庭時提出之缸樣布料: ⑴以原告提出之缸樣布料與威陵公司寄回之成品布互相比對,不論卡其色及灰色之布料,均有明顯顏色深淺及色相之差異。設若二者均為被告交付之色布,表示布料因後加工及環境之因素(例如溫濕度、貨櫃、溫 度、海空運),使顏色、色相發生變化,益可證被告 所述環境因素會影響日光牢度。 ⑵再假設原告主張之「後加工不會影響日光牢度的前提可以成立」,則理應不致顏色、色相之差異,惟原告提交之缸樣布、成品布確實有顏色、色相之差異,則可能來自不同之布料,自非無因。 ㈥關於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報告: ⒈本件送鑑測之缸樣布、成品布對照組(缸樣布、威陵公司寄回的成品布),即AC/BD組,以肉眼觀之,即可見 顏色有明顯差異,確實存在色差,是否為被告交貨之布料?其可靠性、真實性均可疑;且自108年11月、12月 被告出貨直至檢測日110年12月3日,已有二年,布料不可能不褪色,故以染色、多重加工之布料送鑑定,已不具客觀性。 ⒉嗣經鑑定機關鑑測(深灰色)之B缸樣布、D成品布之結果,等級分別為2-3、4級,日光牢度不減反增,已不符論理與經驗法則,足證送鑑之深灰色布料,應非同一;且深灰色成品布(D)鑑定結果,日光牢度仍有4級,則其缸樣布不可能少於4級,然結果卻僅2-3級,即可知原告提出之缸樣布(B),並非被告交貨之色布。 ⒊原告提出原證6之檢測報告,原告於109年6月至7月間自行送驗檢測(卡其色)缸樣布之日光牢度,檢驗結果卡其色1.5級,比較本案送鑑卡其色缸樣布,於1年半後之110年12月3日檢測結果則為2-3級,兩相比較,日光牢 度不減反增,則被告質疑原告送驗之布料,並非被告交貨之色布,自有高度可能。 ⒋又原告自承出現試驗結果不同之原因不一或測試機關不同導致出現誤差,抑或布料乃自被告公司不同之染缸染整產出等等,則自無從僅因鑑定一小塊布料,即遽認被告交付之染色布具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 ㈦原告固另提出檢測報告(原證6、證6)、電子郵件(原證7 、證10)、協議書(原證8、證11)、色布照片(證8)、中國威陵公司與英國公司協議書(證9)等資料,欲證明 被告公司交付之染定布有瑕疵一事,惟不足可採: ⒈所謂「色牢度」係指染色或印花的織物在使用或加工過程中,經受外部因素(如化學藥劑、溶劑、加熱、擠壓 、摩擦、水洗、雨淋、曝曬、光照、海水浸漬、唾液浸漬、水漬、汗漬等)作用下之褪色程度。是影響色牢度 的成因諸多,於加工、使用、庫存保存過程中,均可能發生。中國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中國各廠自109年起 至今大受影響,員工甚且無法上班,則中國工廠、公司庫存之保管自有可疑。再者,布料發生褪色亦不可謂被告交付布料時,即存在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蓋訂單並未記載保固時間,被告交付色布後,又摻雜多重加工、海空運等足以削減日光牢度之因素,因此布料褪色,應係被告交付布料後結合諸多環境因素而漸漸形成,非可逕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交付之染定布係經確認試樣、驗收等程序,自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2月2日交貨,至 岱展公司109年5月6日反應瑕疵,已經半年之久,此期 間布料輾轉經過多廠加工及使用,包括國内廠商尚佳公司之再加工,中國廠商等國外廠商之重製加工,均有加工、使用或庫存保存之情,布料嗣後發生褪色、變色情形,尚難認定係因被告加工瑕疵所致。 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出自訴外人立德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之檢測機構,且立德公司檢測報告之布料為何不明(原證6、證6),復未蓋印立德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此亦不足作為被告交付布料日光牢度不足之證明。 ⒊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縱為原告與中國威陵公司之往來書面(原證7、證10),觀之郵件內容記戴「這些是牽涉 到兩款防水防火布」,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布料「褪色」或「日光牢度不足」之文字。又郵件所述「給客戶總訂單5%折扣」一事,並未記載折扣原因,僅係應客戶要求 ,然折扣原因很多,諸如大量訂購、留住客戶等,且折扣之原因,並非英國公司與終端消費者或針對客訴內容實地查證後之和解內容或損害賠償,自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原則不符,亦不足作為被告交付之染定布具有日光牢度不足之證明。 ⒋原告與威陵公司間之協議書不足以拘束被告: 該協議(原證8、證11)僅具債之相對性,不足以拘束 被告公司,且其上記載因日光牢度不足,經英國客戶投訴褪色一事,乃原告與威陵公司單方認知,不足作為被告交付的布料色牢度不足之證明。而原告亦未提出威陵公司與英國客戶的買賣契約書或訂單,究威陵公司係銷售何商品?銷售金額多少?英國客戶有無要求烕陵公司保證布料何等品質?瑕疵如何認定?如何賠償?均付之闕如。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英國客戶因消費者客訴及求償之事證,是否遭客訴?客訴原因?客訴數量多寡 ?英國客戶有無如何賠償消費者?英國公司有無及如何要求退貨或折讓之書面?並不明確,則威陵公司逕就英國客戶總訂單5%為折讓,顯不尋常,亦與有損害始有賠 償之損害賠償原則不符。故本件自無從僅因威陵公司與原告間協議「賠償從每次交易之應收帳款中扣抵」一事,即推論被告交付之色布自始存在瑕疵,亦無從逕以原告單方面與威陵公司所為貨款扣抵約定作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 ⒌原告提出之色布照片(證8)未顯示拍照日期,亦無從得 知何時套塑膠套,是否被告交付尚佳公司加工後之染色布,均有未明,不得以為被告交付色布及日光色牢度不足之證明。 ⒍威陵公司與英國公司間之協議書(證9)係臨訟編纂,被 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不足證被告交付色布有瑕疵: ⑴若該協議書(證9)於109年6月已簽署,以原告公司與 威陵公司之接觸頻繁,原告起訴時(109年10月19日) 即可提出原告與威陵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及協議書為證,惟原告竟時隔一年多始提出(證10、11),已有可疑之處;且威陵公司與英國公司兩方之簽訂日期分別為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2日,之間差距二日,顯非同步簽署,究買方為何簽署?如何簽署?竟無任何協商過程之往來書面,亦有可疑;而協議書內容所述「合同號20-607總訂單」為何不明,無從得知出口品項為何?是否出口貨品摻有本件布料?布料之有無、如何褪色、數量均不明;況威陵公司是出口成品家具、不是銷貨布料,竟未記載威陵銷售之商品或其貨號,卻記載染色布貨號T3530-4、T7345-1褪色等字語,亦有疑義。 ⑵至該協議書並無英國駐外單位之公、認證,無法究明買方簽署人究為何人,而其製作方式、製作內容、提出時程,有如前可疑之處,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三、因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代工布料具有瑕疵,且原告提出之證9至證11之協議書、電子郵件等資料,均為原告公司 與第三人間往來之書面或協議,不得拘束被告,而該協議內容亦欠缺正當性,不足作為被告交付之染定布有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證明。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18日將面料名稱T3530-4與T7345-1的坯布交被告進行加工染整,並約定加工後坯布之日光 牢度分別需達「80H 4級」與「80H 3.5級」。經被告加工後再交貨至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尚佳公司完成防火膠加工後交貨與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報關出 口至位於中國之訴外人江蘇威陵家具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9年5月間接獲威陵公司告知,經被告加工染整後之色布發生褪色後,原告自行將色布委託訴外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做檢測,原告因而認有未達約定日光色牢度等級之瑕疵。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交付之色布是否有未達約定日光色牢度等級之瑕疵?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的主張為「相當之反證」,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稱為「證據優勢法則」(preponderance evidence)。亦即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只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加工整染布料因加工後坏布之日光牢度瑕疵未達契約約定之「80H 4級」與「 80H3.5級」,致原告受有客戶退回布料損失,及因交付客戶威陵公司,使該公司遭求償折讓與英國公司之損失,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及民法277條規定向被告公司求償2,287,134元等 語,被告則否認交付之整染布料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除提出威陵公司之相關告知資料並有該公司客戶投訴資料等為證,並提出下列鑑定資料為證。 三、本件於審理中,原告提出留存、未經加工,作為比對使用之缸樣布料,以及由威陵公司寄回之成品色布,經本院送請紡織研究所為鑑定,試驗報告如附表所示,明確指出「A缸樣布T7345-1」、「B缸樣布T3530-4」之日光牢度均僅「2-3」,顯未達約定之3.5級、4級。 四、被告雖一再質疑原告送驗之布料,本院認並非可採: ㈠原告就系爭色布送驗之結果表列如下: 表一:面料T3530-4(約定日光牢度 80H 4級) 編號 布料 試驗結果 出處 1 單面加工 防火膠之色布 2.5 證6立德公司 檢測報告 2 未加工過之 缸樣布 2-3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3 威陵公司寄回單面防火膠加工之成品色布 4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表二:面料T7345-1(約定日光牢度 80H 3.5級) 編號 布料 測試結果 出處 1 單面加工 防火膠之色布 1.5 證6立德公司 檢測報告 2 未加工過之 缸樣布 2-3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3 威陵公司寄回單面防火膠加工之成品色布 2-3 證7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 ㈡編號1之布料,係染整後送往尚佳公司加工防火膠之系爭 色布,因僅就單一面加工,並非雙面均加工,故尚得就未加工面進行檢測,原告並在經通知有褪色情況,被告又告知其日光測試損壞無法檢測下(原證4),即送往立德公 司進行測試,該份檢測報告即係就未經防火膠加工那一面為檢測。 ㈢編號2之布料係原告留存、未加工,作為繼續下單比對用 之缸樣布;因兩造交易往來會留存一小塊缸樣布以作為後續下單時供比對之用,被告亦存有缸樣布料,此有109年5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民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對話,顯見有缸樣布之存在(原證4)。被告當時既已知悉 此缸樣布料之日光牢度出現疑慮,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在兩造就此爭議處理完畢前,被告應會留存,以作為其完成之工作物無瑕疵之證明,今竟陳稱無當初色布可送測,則被告究係為規避責任而刻意不留存致不能提供,抑或予以隱匿不為提供,已啟人疑竇。 ㈣編號3之布料,係仍置於威陵公司之剩餘庫存面料,經威 陵公司寄回之少量成品色布,有順豐速運110年3月25日的包裹外包裝為證(證14),復參酌證8之照片可知,系爭 色布係放置於室內空間,以塑膠袋完整包裝,經妥適保存,非有隨意置放致遭受日曬雨淋或外包裝裸露之情,難謂有何劇烈影響日光牢度級數之情形。 ㈤被告雖指稱原告提出之缸樣布料與威陵公司寄回之布料,有明顯顏色差異,惟送往威陵公司之系爭色布,前經尚佳公司就單一面進行防火膠加工,而此一面色布經加工後,目視的顏色本即與未加工之布料有明顯差異,甚縱使為同一筆訂單,每一缸染出的色布亦會產生些微色差。 ㈥又被告再質疑原告送驗之布料,但倘若原告欲提供非被告交付之系爭色布作為本件鑑定之用,當係會提供可得出相同鑑定結果之布料,以利本件訴訟,今送驗結果反得出不同數據,更可彰顯原告並無任何造假之舉,且出現試驗結果不同之原因不一,或係測試機關不同導致出現誤差,或布料乃自被告公司不同之染缸染整產出等等,且被告未舉證系爭色布之加工、保存有何影響日光牢度級數巨大,致日光牢度有不足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交付之色布有日光牢度不足之瑕疵,則被告抗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㈠系爭色布既經送請立德試驗公司、紡織綜合研究所,檢測結果均已確認被告交付加工染整後之色布,日光牢度未達約定之4級、3.5級,確實具有瑕疵,被告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今抗辯就系爭色布所生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出合格染料證明書之作成日期不明(被證1),是否 為臨訟製作,已然有疑,且本件爭點並非被告是否使用合格染料,蓋縱使染料合格,但染整步驟繁複,被告於加工過程中出現疏失,色布之日光牢度無法達到約定品質,故被告所舉被證1不足證被告交付之色布已達約定之日光牢 度等級,更無從為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之證明。被告另辯以代工完成時即依原告指定之訂單顏色,抽取式樣92碼(T7345-1)、90碼(T3530-4)寄至尚佳公司,尚佳公司與原告均未反應問題,原告再通知被告交寄貨至尚佳公司加工防火膠以完成作業等語,惟所謂抽取式樣,係因新開發產品,客戶需要確認外觀、顏色是否符合,僅係提供樣布與客戶作為產品打樣使用,且日光牢度是否已達約定程度並非肉眼可判讀,被告亦未同時檢附測試報告併供參酌,自不得以被告有抽取式樣,即論以被告交付之染整成品色布未具瑕疵而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色布日光牢度不足者乃證1之訂購單, 被告對證1訂購單有約定日光牢度亦不爭執,則被告提出 兩造間其他往來之訂購單、物品交運單,顯與本件無涉;被告復稱證1第2頁訂購單不需覆色係指原告同意被告照前次訂單的染色配方製作等語,惟證1第2頁訂購單的色號「0000000-0AW」,兩造往來僅有該次訂單,並無被告所稱 之前次訂單存在,至被告所提被證2中第8、9頁之訂購單 ,實為同一筆訂購單,故記載同一色號,此由訂單號碼同為「0000000000」可稽,且原告記載不需覆色,其意僅指該訂購單之坯布與抽取式樣的布係源自同一原料廠,照抽取式樣的色號染整即可,況縱使用相同染劑、電腦條件設定,但染整工序繁複,含有相當多之製程,各流程仍有發生異常、產出不良品之可能。 六、被告固稱物品交運單備註欄記載「貨物出貨後品質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函告,若成品如經裁剪及後加工處理,倘若發生客訴,恕本公司不負衍生賠償責任」,原告收貨後未異議,進而通知尚佳公司加工防火膠,依合約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不足可採: ㈠該物品交運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制式文件,且內容非經兩造磋商、協議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所作成,自不足認兩造有何減輕或免除被告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㈡兩造間關於加工染整後成品色布之日光牢度既已約定,被告自應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能謂已盡完成工作之義務,且染整後之色布是否已達日光牢度4級、5級,被告為專業染整加工廠,依其專業知識自較原告有精準之判斷,且被告於染整完成後,依約定交貨尚佳公司,其日光牢度是否已達約定之程度,實非目視可見或依交貨情況得立即檢查,又自系爭色布之加工流程觀之,被告於染整完成後係直接交付原告指定之尚佳公司進行防火膠加工,尚佳公司完成後再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報關出口,此由證2、3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1日、18日送交尚佳公司後之108年12月20日原告即報關出口,原告無從就被告 染整之系爭色布進行檢驗,自不足遽認原告已檢驗或認可被告交付系爭色布之染整品質。 ㈢系爭色布係運抵位於中國之威陵公司,供威陵公司裁剪、縫製成如椅墊、枕頭套等成品,再售予英國客戶後,始發見系爭色布有日光牢度不足瑕疵發生褪色情形,原告於109年5月經威陵公司告知有英國客戶投訴後即通知被告(證4),原告已盡通知義務。而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承攬工作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則被告公司於物品交運單上單方面記載瑕疵發見期間為五日,核與前揭規定相違,自屬無效。 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威陵公司,以及威陵公司與英國客戶,兩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色布發生日光牢度未達約定之瑕疵,應負責對象乃原告,而原告確因系爭色布染整之日光牢度不足,遭威陵公司索賠並確實按協議內容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色布具未達約定日光牢度之瑕庛,致有如證11協議書之損害。 八、承上,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染布有染色瑕疵,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且其證明度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之證據,依優勢證據法則判斷,認其已足以證明被告交付 之染布確有上開瑕疵, 原告因被告加工之坯布具有未達約定之日光牢度之瑕疵,致遭威陵公司退回剩餘庫存面料, 另威陵公司應英國客戶要求成立協議書,需給予總訂單5%金額的折扣之損失,亦轉向原告求償(原證7、8;證9、10),則原告因此一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染整加工之坯布 未達約定之日光牢度之規格,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退回庫存面料損失:美金 19,777.85元。面料T3530-4,餘4,271碼,每碼單價美金2.15元(證3、10);面料T7345-1,餘4,816碼,每碼單價美金2.2元(證3、10);合計美金19,777.85元(計算式:4,271碼美金2.15元+4,816碼美金2.2元=美金19,777.85) 。㈡因交付之坯布瑕疵,遭威陵公司求償折讓予英國客戶之 總訂單5%金額之損失美金59,129.664元(原證8;證11)。 ㈢因此,原告受有美金78,907.514元之損失,惟因兩造未有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故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2,287,134元;且原告已遭威陵公司依協議書(證11),將109年原告出貨之貨款逕為扣除美金19,777.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 書可憑(證12),之後威陵公司再按協議書,將110年原告出貨之貨款逕為扣除美金12,500元,亦有出口報單、彰化 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證13), 且依原告證11所示上開59,129.664元自公元2021年1月1日 起分4年自原告出售貨物應收款中扣除,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九、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134元(匯率美金與台幣約為1比28.9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本院卷第339頁) 檢驗項目 試驗結果 試驗 方法 A B C D 耐光 牢度 (級) 80小時變褪色 2-3 2-3 2-3 4 AATCC 16.0-0000 Option 3 備註: A缸樣布T7345-1(卡其色);B缸樣布T3530-4(深灰色); C成品色布T7345-1(卡其色);D成品色布T3530-4(深灰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