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展延工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百酈藝術有限公司、鍾英豪、彰化縣政府、王惠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其承 攬施作109年度彰化縣轄內粉刷、彩繪藝術共同供應契約之 工期,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展延至同年6月22日止,共計83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保險費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稽諸首揭法條,自應視為同意變更。惟本件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9年度彰化縣轄內粉刷、彩繪藝術共 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案之公開招標,經被告於109 年8月27日公告決標由原告得標後,兩造即於同年9月9日簽 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立約商所交之產品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若尚未申請GCA憑證,則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關於30內逕行支付」」之約定,被告係實際付款機關,亦為各鄉鎮市公所(訂購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自應於原告施作粉刷、彩繪工程完畢,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及提出發票請款後,將工程款支付原告。惟如附表所示訂購機關之彩繪工程案,業由原告施作完畢,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原告亦已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被告竟未善盡督促各訂購機關履約之責任,遲延未於30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雖經原告多次反映及催促,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3月1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被告自應反還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於原告,並自109年9 月9日履約保證金繳款日起加給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為共同供應契約,乃因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對於粉刷及彩繪均有需求,彼此具有共通性,被告為期以量制價,且預估決標單價較一般市價為優惠,故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使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皆得利用該契約辦理勞務粉刷及彩繪之採購案。在此契約中,原告為立約商,被告係訂約機關,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則為適用機關即訂購機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系爭契約辦理勞務粉刷及彩繪之採購。倘各鄉鎮市公所決定利用系爭契約辦理採購,則須另行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是以,系爭契約與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適用系爭契約所向原告採購勞務粉刷及彩繪而訂立之採購契約,乃屬二個不同之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採購勞務粉刷及彩繪契約之當事人則為適用系爭契約之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與原告,其當事人亦顯不相同,被告即非採購勞務粉刷及彩繪契約之當事人,且亦未向原告為任何之採購,有關粉刷及彩繪如何施工及履約,應依各鄉鎮市公所與原告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章第點 履約程序甚明。則因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終了,自無從解除。倘原告所述屬採購勞務粉刷及彩繪契約之個案請求及解除契約,其對象應為適用機關之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故原告所述遲延給付工程款一節,乃原告與訂購機關之事,被告並不清楚。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在系爭契約期限內,原告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訴訟或其他可能有損適用機關權益等情事)者,才由被告無息發還。又履約保證金在於確保得標廠商能依照契約之約定履行,為履行契約的擔保。本件原告業經適用機關依書面通知其有逾期不履約而得逕為解除或終止訂單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立 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辦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於原告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立約廠商, 被告為訂約機關,訴外人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則為適用機關(訂購機關)。 (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於被 告收受。 (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發函於被告,以其於每件彩繪訂購案施作完畢,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提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 , 然被告均遲延給付款項為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被告收受原告前項函文後,於110年3月29日以府民行字第1100089404號函回復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無 從 解除,且原告所述事項,若屬原告與各訂購機關之履約 爭議 ,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訂購機 關處理 之。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書、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函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共 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本訂契約之機關;所稱適用機關,指本契約所列可依本契約下訂之機關,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共同供應契約為具有彈性機制 之特殊採購型態,係訂約機關為二以上之適用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擇定立約廠商簽訂供應適用機關之契約,使適用機關在共同供應契約期間內,隨時得利用該契約逕向立約廠商訂購,並由受訂購之立約廠商直接向訂購機關交貨、履約,且由訂購機關自行辦理驗收及付款,以免除各適用機關自行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作業等採購程序,立約廠商也不必重複參加投標,得以節省採購成本,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是以,訂約機關與立約廠商簽立共同供應契約後,為達到簽立共同供應契約之目的,實務上適用機關仍會與立約廠商另行訂立符合適用機關個別實際需求之採購契約。由此可知,共同供應契約與適用機關適用該契約所向立約廠商採購而另行訂立之採購契約,乃屬二個不同之契約。前者契約之當事人為訂約機關與立約廠商,後者契約之當事人則為適用機關(即訂購機關)與立約廠商。系爭契約係兩造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供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利用該契約向原告「訂購」勞務粉刷及彩繪,原告為立約廠商,被告係訂約機關,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則為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採購數量俟簽約後由適用機關依其實際需要斟酌「訂購」。適用機關依其需求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辦理「訂購」,而將「議妥」之履約日期及單價分別鍵入該系統相關欄位,立約廠商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本契約案有效期限內,立約廠商於接到適用機關「訂購單」後,由雙方約訂之履約期限內「完成粉刷或彩繪」。立約廠商所交之產品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如未申請GCA憑證,則憑立約廠商所出具 之統一發票於30日內逕行「付款」,此觀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所載甚詳。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向原告下訂之訂單或請購單,及原告所提請求付款應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條款業已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有實際需要之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將利用系爭契約辦理採購,另行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議妥單價及原告應完成粉刷及彩繪之期限,待原告施作粉刷及彩繪完成,經訂購之鄉鎮市公所驗收合格,再憑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之鄉鎮市公所付款等事項清楚表明,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確與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另行訂立採購契約,就原告應施作粉刷及彩繪之品名、數量,及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應給付報酬之金額為約定無訛。據此,由於原告之報酬係於採購契約中約定由訂購之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給付,故於原告施作粉刷及彩繪完成後,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者,乃為與原告另行訂立採購契約之訂購機關即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並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是以,原告於施作粉刷及彩繪完成後,僅能依採購契約向與其訂立該契約之訂購機關即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請求給付報酬,要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給付報酬之請求。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訂購機關之彩繪工程案遲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述遲延給付工程款一節,乃原告與訂購機關之事等語。查如附表所示之彩繪工程案,係原告依其與附表所示訂購機關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等訂立之採購契約所應施作,則如前所述,於原告施作各該彩繪工程完成後,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者,乃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等訂購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要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當無遲延給付報酬即彩繪案工程款於原告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訂購機關之彩繪工程案遲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即無從信為實在。 七、被告依系爭契約既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無遲延給付彩繪案工程款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彩繪案工程款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於法未合,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自未經原告解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善盡督促各訂購機關履約之責任,仍屬遲延給付彩繪案工程款等語。但督促各訂購機關履約,僅為被告行政上之監督事項,非屬契約應盡之責任,實不可能因被告未盡督促履約之責任,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進而有遲延給付彩繪案工程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經其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及加給利息,要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號 訂約機關及其工程 原告請款日 被告應付款日 被告應付款金額 1 田中鎮平和里彩繪工程 109.11.19 109.12.31 95,850元 2 田中鎮復興里彩繪工程 109.11.19 109.12.31 87,900元 3 溪州鄉溪厝村彩繪工程 109.11.26 110.01.29 72,960元 4 大村鄉村上村彩繪工程 109.11.16 109.12.30 49,920元 5 大村鄉南勢村彩繪工程 109.11.16 109.12.30 29,760元 6 竹塘鄉內新村彩繪工程 109.12.22 110.01.22 75,000元 7 竹塘鄉新廣村彩繪工程 109.12.22 110.01.22 99,000元 8 和美鎮好修里彩繪工程 109.12.01 110.01.12 58,080元 9 和美鎮面前里彩繪工程 109.12.04 110.01.12 38,880元 10 和美鎮塗厝里彩繪工程 109.12.17 110.02.03 76,800元 11 和美鎮還社里彩繪工程 109.12.28 110.02.03 51,840元 12 田尾鄉溪頂村彩繪工程 109.12.15 110.01.22 39,360元 13 埔心鄉油車村彩繪工程 109.12.19 110.02.02 19,680元 14 芳苑鄉博愛村彩繪工程 109.12.26 110.01.29 39,840元 15 芳苑鄉五俊村彩繪工程 109.12.26 110.01.29 39,840元 16 伸港鄉蚵寮村彩繪工程 109.12.16 110.01.28 66,019元 17 秀水鄉曾厝村彩繪工程 110.01.11 110.03.05 52,320元 18 線西鄉塭仔村彩繪工程 110.02.05 110.03.24 77,940元 19 線西鄉下犁村彩繪工程 110.01.26 110.03.24 65,760元 20 線西鄉寓埔村彩繪工程 110.01.26 110.03.19 44,865元 21 大城鄉菜寮村彩繪工程 110.02.04 110.03.18 74,880元 22 伸港鄉定興村彩繪工程 110.02.25 110.03.26 45,900元 23 伸港鄉海尾村彩繪工程 110.02.25 110.03.31 61,200元 24 伸港鄉大同村彩繪工程 110.03.02 110.04.09 43,950元 25 線西鄉頂庄村彩繪工程 110.03.11 110.04.09 56,044元 26 鹿港鎮頂番里彩繪工程 110.03.17 110.04.12 43,200元 27 鹿港鎮草中里彩繪工程 110.03.17 110.04.12 44,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