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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金順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孟純
被告
尚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1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292.8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3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8,4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65,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給付新臺幣(下同)2,411,15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請求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縮減聲明為請求給付1,912,367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順益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以被告蔡孟純、尚玉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30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4.04%=4.83%)。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動機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金順益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以蔡孟純、尚玉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200萬元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6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嗣被告分別借款如下:

⒈新臺幣部分:於109年10月16日以動用額度申請書辦理貸放487,758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約定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5%(目前合計年息為0.79%+2.5%=3.29%)機動計息。

⒉美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動用美金30,292.81元,以年利率2.9469%計息,至110年1月29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30,292.81元未償還。以上均約定融資應按月繳納利息並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等自109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原告依所簽訂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經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就備償帳戶內之餘額533,440元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400,125元及美金30,292.81元,及如附表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係依授信條件要求被告金順益公司於動撥前徵提授信餘額2成活期存款存入備償專戶控管,此部分屬雙方之契約條件內容,且此部份數額亦隨被告金順益公司前依約履行部份期數還款後而下降,原告撥給被告之款項是300萬元,至於備償專戶內之60萬元,係被告另外提供,而非被告借到的款項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原告雖曾交付300萬元給金順益公司,但要求被告金順益公司必須將300萬元中之二成成數即60萬元供抵押,故被告金順益公司即匯款60萬元至原告之備償帳戶,被告金順益公司僅取得24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金順益公司已償還65萬元,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應僅剩175萬元(計算式:300萬-60萬-65萬=175萬)。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債務均不爭執,綜上,被告金順益公司共積欠原告2,237,758元及美金30,292.81元。被告三人目前無償還能力,希望原告給予被告三人機會,讓被告三人可以度過難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債務均不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2、3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答辯稱附表編號1之債務其中60萬元係撥入原告之備償帳戶,故非屬借款等語,然此部分金額,係屬約定授信條件之一,備償專戶內之60萬元既係被告金順益公司應另外提供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涉,原告實際撥給被告金順益公司之款項係為300萬元;至於被告所辯已清償本金65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足徵被告清償之金額分別償還各期應繳之本金及利息,並非被告所述均用以清償本金,故堪認被告所辯,與契約不符,誠難採信,被告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應可認定。又被告金順益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蔡孟純、尚玉傑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授信契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答辯稱無力還款等語,則是日後如何執行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1 108年11月29日 新臺幣1,912,367元 110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 4.83% 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年10月16日 新臺幣487,758元 110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29% 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  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9年8月18日 美金30,292.81元 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2.9469% 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  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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