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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 當事人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陳思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妨 害原告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 ㈠原告以經營不動產開發等為業,於108年11月間,以原告為起 造人,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分割 後為910、910-1至910-9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新建9棟建物,並以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9棟建物興建及未來住戶購買後之人車出入道路。另在前開 建物興建的過程中,原告曾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就被告所共有之同段905、909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在確保原告施工過程中,人車出入交通無虞,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50萬元為即期支票、5萬元為現金),被告則應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人車通行,並承諾於其他共有人有異議時,由被告出面協調解決。 ㈡惟被告嗣不僅未依約履行該協議,甚至於110年1月22日在系爭土地910、905地號土地間上擺設看板等物,阻礙原告施工車輛通行,該看板現雖已拆除,然被告今後仍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虞,有事先防範之必要,依民法第767條地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被告再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設置看板之行為,阻礙原告施工車輛出入,於110年1月30日要求被告移除,卻遭被告拒絕,已違反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 ,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前支付55萬元之補償金。 ㈢並減縮聲明:⑴被告不得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中東 段910土地上有妨害原告、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 ,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㈠該看板設置於被告所共有之905地號土地上,並未侵占系爭91 0地號土地。 ㈡當初原告為蓋建案基地,被告將介於909地號及原告之910-9地號土地間之水溝兩側借予原告搭建,惟原告施工完成後並未將水溝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侵占被告所有909地號之土地 及掏空該地地基。 ㈢原告建案中同段910-7地號土地,原本為既成道路之一段,該 區堿已供通行數十年,原告竟在該土地興建房屋,且亂牽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㈣被告依協議將905、909這二筆共有土地提供給原告通行及建築使用,並無違反雙方協議,原告既已利用上開土地許久,建物應已完工,嗣後怎可要求被告退還5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 ㈡經查,系爭910地號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遭被告於相鄰之90 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間,以大型廣告看板占用(經測量約 占用系爭土地40公分),且看板內容拍攝包括原告私有910 地號土地之通道,並於看板兩側記載「私人要地請勿擅侵入、違者依法究辦、地主啟」,此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圖為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10年 裁全字第53號定暫時狀態事件110年3月11日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伊只在自己土地上置放看板,並不足採信。次查,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於同段910-1、910-2、910-3、910-4、910-5、910-6、910-7、910-8、910-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建築時,需以系爭910土地及被 告共有之905地號,供為對外通行之道路,然被告因細故(如答辯事項),就於110年1月22日在系爭土地放置看板阻礙原 告通行,該看板雖現雖已拆除,但被告竟先提告被告公司負責人周宛儀及員工賴清民涉嫌竊佔等,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 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045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顯示被告仍心有未甘(賴清 民於109年度交查字第127號卷中提出,被告LINE其中一段稱「我如何讓你的工地蓋到一半,就停工的場景」,堪信被告將來仍可能以其他方式阻礙原告使用通行系爭土地,進而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受妨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不得妨害原告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54條規定有明文。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同段905、909地號共有土地供原告使用,並同意若其他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上開兩筆土地有爭執時,願出面協調解決,原告支付55萬元(現金5萬元、面額50 萬元之109年6月22日即期支票)補償金予被告。嗣被告因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看板,原告認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協議內容,向本院聲請被告應移除該看板之假處分之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發生催告之效力,於110年3月3日本院民事執處人員履勘 現場時,該看板仍未拆除,已予被告相當期限履行而被告仍未履行,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作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之補償金及自支票發票日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上開同段910-1至910-9地號土地之建照執照(九棟九戶)發照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開工期 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十五個月內(但 依建築法規定,得聲請展期),依109年12月7日現場勘驗之 照片、同年月24日被告所提之現場施工照片(109年度交查 字第127號偵查卷宗)及被告110年7月16日民事答辯陳述狀 所示附之現場照片,當時建案並未工,至原告完工前,確仍使用系爭被告共有之905地號土地通行,而原告應係於本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即予拆除該看板;又原告於910-9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越界占用被告所共有之909地號土地,此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承辦員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包括被告自稱水溝問題),有測量成果圖附於該109年度 交查字第127號卷內可稽。惟整建(含水溝部分)程過程中, 搭設鷹架使用,應會使用被告共有部分909地號土地;另系 爭910地號土地為該上開建案對外聯絡同段1127地號(道路) 之唯一道路,出口稍窄,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905地號 相比鄰,該建案於施工過程中,會通行使用該905地號部分 土地,此亦為原告承認。不能僅因被告曾於系爭910地號與905地號土地間擺設看板,即遽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內容,原告並進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契約並請求退款;若依原告主張得解除協議書約定,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已使用部分之期間,如何計算、回復原狀?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其他損害,應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解除協議,請求被告退還55萬元暨利息,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第一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被告負不作為義務),無從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返還金錢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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