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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施錫揮

原告
翁祖泉
被告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2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幤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擔保經銷被告產品之貨款,以第三人翁張足所有(現由原告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未曾積欠被告貨款,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其登記自有礙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陳稱:清算人未保管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長期以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未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登記自有礙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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